管理辦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號)
《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辦法》已於2013年12月25日經市
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3日起施
行。
天津市市長 黃興國
2014年1月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地面沉降,防治地質災害,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面沉降,是指由於自然因素或者人類工程活動引發的地下鬆散岩層固結壓縮並導致一定區域範圍內地面高程降低的地質現象。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面沉降監測、防治及其管理等控制地面沉降(以下簡稱控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控沉工作遵循全面規劃、區域聯動、預防為主、防控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控沉工作的領導,將控沉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控沉工作領導機構通過定期召開會議,通報地面沉降控制情況,及時研究解決控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地面沉降的防控責任。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控沉管理工作,承擔市控沉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並直接負責市內六區的控沉工作。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沉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交通、規劃、國土房管、財政、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控沉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市控沉規劃確定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建設及維護;
(二)地面沉降監測、勘查;
(三)地面沉降防治、研究;
(四)區縣控沉措施補助。
控沉專項資金納入市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控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對在控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地質災害防治總體要求和技術標準,組織編制市控沉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市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控沉規劃,結合區域地面沉降的實際情況,在地面沉降區內劃定地面沉降重點控制區和一般控制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財政出資修建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應當按照市控沉規劃的要求修建;非財政出資修建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優先考慮市控沉規劃的要求。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在地面沉降區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地面沉降監測,並採取必要的預防和保護措施,保證工程安全:
(一)高速鐵路、地下軌道交通、輕軌等交通工程;
(二)城市供水、排水、供氣、輸油等大型幹線工程;
(三)城市防洪圈、防潮堤等大型水利工程;
(四)高度超過80米的超高層建築;
(五)地面沉降重點控制區內易引發地面沉降災害或者受地面沉降災害影響明顯的其他重要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填海造陸區域建設相應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加強地面沉降監測,做好控沉工作。
第十五條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下列資料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一)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工程技術資料;
(二)填海造陸區域地面沉降監測數據和相關信息;
(三)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工程項目建設和運行期間的地面沉降監測數據和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面沉降監測數據和相關信息的統一管理,定期向各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通報。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地面沉降監測數據和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涉及地面沉降區區域範圍的,應當對地面沉降區區域範圍進行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
規劃主管部門在地面沉降區內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考慮控沉要求,嚴格控制容積率。
在地面沉降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經專家評審通過的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後10日內,到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資格證後,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在從事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時,應當對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負責,評估報告應當符合控沉管理要求,不得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虛假數據。
第二十條施工開挖深度超過5米的建設項目,需要疏乾抽排地下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並根據論證結果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地面沉降防治措施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涉及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應當報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 應當優先採用阻斷地下水含水層的止水工程設計方案,疏乾抽排地下水施工過程中,應當落實備案後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安裝計量設施,控制地下水抽排量。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影響範圍區域的地面沉降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管理部門,在確保施工安全的同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條 施工開挖深度超過5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採取止水措施有效阻斷地下水含水層並對疏乾水進行回收利用的,免繳水資源費;未阻斷地下水含水層或者設定減壓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具有場地和施工安全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止水工程外側進行同層回灌,所抽水量回灌部分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公路、鐵路的跨河橋樑、跨河管線等跨河工程及防潮堤、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建設應當考慮地面沉降影響,預留安全高程。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石油禁止使用地下水驅油。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地面沉降的,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責任單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認定。
第二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開採狀況定期進行地下水分區評價,確定本市地下水開採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
地面沉降重點控制區內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項目和新增取水量,現有開採井按照要求逐步封存或者回填。
地面沉降一般控制區內嚴格限制新增地下水取水項目,現有開採井嚴格控制新增開採量,並按要求進行減采。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年度地熱水開採區域和總量及水位控制指標。
地面沉降重點控制區內嚴格控制審批新增新近系熱儲層地熱水開採量,對新近系明化鎮組熱儲層地熱水限制開採,對新近系館陶組熱儲層地熱水實行以灌定采,地熱水取水工程取水不得突破開採總量指標。地面沉降一般控制區地熱水取水工程取水不得突破水位控制指標,超出指標的應當減少開採量,加強回灌,恢復水位,防止引發地面沉降。
第二十七條 新增地熱水取水工程應當全部配套建設同層回灌系統;現有地熱水取水工程無回灌系統的,應當補建同層回灌系統。地熱水取水工程的回灌應當滿足控沉和地熱資源管理要求。地下水地源熱泵項目應當做到同層回灌,回灌費用由回灌工程產權人承擔。
回灌水的水質不劣於源水水質。
第二十八條 地面沉降治理工程的產權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10日內將工程竣工資料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監測設施、治理工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管理和治理工程的維護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維護責任人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負責保管,委託有關單位保管的,應當簽訂委託保管書,明確保管責任。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破壞、降低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侵占、損壞、損毀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
(二)擅自拆除、移動地面沉降監測設施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三)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用地的;
(四)在距地面沉降監測設施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五)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地面沉降監測設施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六)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附著物的;
(七)擅自拆除設有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
(八)其他危害、破壞、降低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一條 禁止破壞、損毀地面沉降治理工程,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回灌井等地面沉降治理工程。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或者治理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監測設施或者治理工程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並承擔遷建的全部費用。
在對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或者治理工程實施拆除前,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市控沉規劃的要求重新建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或者治理工程,保證監測數據完整或者治理工程發揮效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配套建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或者未進行監測的;
(二)需要疏乾抽排地下水,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未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
(三)疏乾抽排地下水施工過程中未落實經備案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
(四)疏乾抽排地下水施工過程中未按要求對施工影響範圍區域的地面沉降進行監測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要求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虛假數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熱水取水工程未按要求配套建設同層回灌系統或者未進行回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破壞、降低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或者破壞、損毀地面沉降治理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或者治理工程實施拆除前,產權單位未按要求重新建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或者治理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或者治理工程,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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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天津市人民政府正式出台《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辦法》,全面規範了天津控沉工作各個領域,其出台將彌補天津控沉工作相關專項法律規定的空白,為加強相關部門協同配合,開展地面沉降綜合治理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支撐。
天津市地處沿海,海拔低、地質條件複雜而脆弱,地面沉降是最主要的地質災害。自上世紀80年代開始,天津大力開展控沉工作,經過30多年的努力,雖初見成效,但仍為地面沉降嚴重的城市之一。在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方面缺乏系統規範的法律依據,成為天津制約控沉工作的重要障礙之一。為進一步推進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維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資源、環境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天津決心補齊法律“短板”,自2011年底著手《辦法》的立法起草調研工作,經過兩年努力,於日前通過市政府常務會審議,為控沉工作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
《辦法》共六章三十九條,以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為主要依據,重點從五方面規範了天津的控沉工作。一是明確了管理體制,明確天津控沉管理工作由水務部門負責,強調市、區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該項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要在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控沉工作。二是確立了規劃的法律地位,明確將控沉規劃納入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體系,規定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凡涉及地面沉降區域範圍的,應當進行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制定監測方案和防治措施,同時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階段,規劃部門需充分考慮地面沉降狀況。三是規定了地面沉降災害預防措施,要求加強地面沉降災害危險性評估工作管理,嚴格控制地下流體資源開採。四是加強了地面沉降監測,對高速鐵路等交通工程、城市供水等大型幹線工程、防潮堤等大型水利工程和高度超過80米的超高層建築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針對濱海新區填海造陸區域可能發生地面沉降的情況,要求濱海新區政府建設監測設施加大監測力度。五是突出了抽排地下水工程管理,針對疏乾抽排地下水相關工程,明確要求其進行水資源論證,制定有效防治措施,並鼓勵阻斷地下水含水層對疏乾水進行回收利用,鼓勵建設單位進行同層回灌,利用所抽水量回灌部分將免繳水資源費。
《辦法》將自2014年2月3日起施行,屆時將對有效控制地面沉降、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天津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發揮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