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區道路橋樑管理規定

《天津市市區道路橋樑管理規定》在1990.11.27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市區道路橋樑的管理,充分發揮道路橋樑的使用功能,保持設施完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範圍:

(一)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樓間甬路、路面邊緣至建築線之間的土路、廣場、公共停車場以及路肩、分隔帶、道路兩側邊溝、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二)橋樑設施。包括各種橋樑、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天橋、地道、涵洞以及橋上和地道內照明燈具、橋名牌、噸位牌等橋樑附屬設施。

第三條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道路橋樑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道路設施按市市政工程局確定的分工界線分別由天津市道路橋樑管理處和區城建局(區市政局)負責管理。

橋樑設施由天津市道路橋樑管理處負責統一管理。

天津市道路橋樑管理處和區城建局(區市政局)以下統稱為道路管理部門。

第五條 各單位投資修建的專用道路橋樑設施和單位內部的道路橋樑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和管理。

道路設施管理

第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壓爐灰、鐵板等;

(三)在道路上灑漏腐蝕性物質,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燒物品、進行各種損壞道路的明火或焊接作業;

(五)兩噸以上的機動車在里巷和樓間甬路中擅自通過;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七)機動車和畜力車在人行道上擅自通過或停放;

(八)挪動、拴拽、塗改、遮擋、敲擊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九)向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邊溝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廢棄物;

(十)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 禁止履帶式車輛、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須經道路管理部門同意,並在採取妥善的保護措施後,方可通行。

履帶式車輛,經同意在鋪裝路面上橫穿或短距離通行的,應按公安機關指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八條 凡改動或影響道路設施結構設定各類棚亭、廣告牌、宣傳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存車處)、公共電(汽)車車站、永久性護欄等和在建築物門前修建台階、坡道以及植樹、栽仲花草的,均須徵得道路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中,不得損壞其他道路設施;施工後,由施工單位或個人負責清除廢土雜物。

第九條 市區幹線道路不得開辦攤群市場。

改變道路使用功能開辦攤群市場的,須徵得市市政工程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設定在道路上的各種井子,不得高於或低於路面十五毫米,發生井子塌陷、井蓋缺損等現象,產權單位應及時修復。

各種地下管道發生滲、漏、跑、冒等情況時,產權單位應迅速修復。

第十一條 各單位修建與市區道路相通或相交的專用道路、橋樑及鐵路時,應事先徵得道路管理部門的同意並簽訂協定。

第十二條 市區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養護管理分工為:兩股鋼軌之間及鋼軌以外二米以內的鋪面部分,由鐵路產權單位負責;道口鋪面以外部分,由道路產權單位負責。鐵路、道路產權單位應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平順。

占路收費管理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占用市區道路,在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應向道路管理部門繳納占路費。

第十四條 道路管理部門核收占路費,應使用市市政工程局統一印製的占路收費單據,並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占路費標準收取。

任何部門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減免占路費。

第十五條 對未經批准占路的單位和個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並由道路管理部門按規定標準的三倍追繳占路費。

第十六條 對超過批准時間和面積占路的單位和個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並由道路管理部門按規定標準的二倍追繳占路費。

第十七條 經批准占路的單位和個人在占路期間不得改動、損壞道路設施,在占路結束後,負責將路面清理乾淨。

第十八條 因道路維修、拓寬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終止占路的,占路單位和個人應在限期內無條件撤出。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挖掘道路,均須經道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並按規定標準向道路管理部門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道路在竣工後三年內,除地下管線事故緊急搶修外,原則上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按下列規定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一)道路竣工一年以內(含一年)的,按規定標準的三倍交納;

(二)道路竣工三年以內(含三年)的,按規定標準的兩倍交納。

第二十一條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底原則上不準挖掘道路;確需挖掘的應按規定標準的兩倍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二條 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應按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積、時間進行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應設定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種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因搶修管線事故,需立即挖掘道路的,應同時向道路管理部門作口頭通報,並按規定標準在三天內向道路管理部門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五條 道路挖掘後的溝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按道路管理部門規定的土質和方法分層夯實,並符合土基密度和溝槽回填標高等技術標準,不得將混有雜物或達不到密實度標準的原土質重新回填溝槽。

路面結構修復工作由道路管理部門負責。

橋樑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橋樑設施的行為:

(一)在橋樑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範圍內擅自埋設管線、挖沙取土;

(二)在橋樑下停泊船隻;

(三)船隻通過橋樑時碰撞或用篙點觸、拴拉橋樁和縱橫樑;

(四)在橋樑設施上亂貼濫畫,堆放物料;

(五)其他各種損壞橋樑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車輛通過橋樑時,應按標誌牌的規定行駛,不準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車輛通過橋樑,須經道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行駛。

超重車輛通過橋樑應按規定標準向道路管理部門繳納超重車輛過橋損失補償費。需要採取橋樑加固保護措施的,超重車輛產權者應承擔橋樑加固所需費用。

第二十八條 各種管線需藉橋樑通過的,應經道路管理部門批准,並簽訂管線過橋技術與施工安全保障協定書和交納管線過橋損失補償費。

禁止對橋樑設施有腐蝕性或降低橋樑承載能力及改變橋樑設施結構的管線藉橋樑通過。

第二十九條 開啟式橋樑在開啟前,各種船隻、車輛應在距橋樑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停駛,待許可通過的信號發出後,方可通過。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 對保護道路橋樑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道路管理部門或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的,由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交納道路設施損壞賠償費,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限期修復、交納道路設施損壞賠償費,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因不履行修復義務造成人、車事故者,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道路管理部門責令交納道路設施損壞賠償費,並視情節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未經道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挖掘道路的,由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工、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並視情節按道路挖掘修復費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達不到回填規定標準的,除由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重新返工回填外,還可視情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由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拆除違章設施、交納橋樑設施損壞賠償費,並可視情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故意損壞道路、橋樑設施,阻礙道路橋樑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道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道路設施損壞賠償費、橋樑設施損壞賠償費,超重車輛過橋損失補償費、管線過橋損失補償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標準,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報經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批准執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試剎車路線由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公安局共同確定。

第四十一條 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和郊區、縣城鎮的道路橋樑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市區道路橋樑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修改(天津市市區道路橋樑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文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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