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並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內容簡介

津政令第 50 號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已於2012年1月1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均有依照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工商、安全監管、公安、建設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與工傷保險相關的行政部門應當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行業差別費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於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行業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為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職業康復費用;  (五)工傷預防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留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於統籌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患職業病的職工和跨省市流動作業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前款規定外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職工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關係證明;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職工本人身份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交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補齊。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傷與非傷的界定; (六)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鑑定; (七)職業康復鑑定; (八)其他受委託進行的勞動能力鑑定。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癒,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組成醫學專家組,由醫學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醫學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鑑定結論。醫學專家組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並可以要求工傷職工提交檢查結果。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結論、延長停工留薪期結論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四)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五)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六)生活護理費;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九)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喪葬補助金;  (十一)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內的生活護理;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認定工傷後,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由簽訂服務協定的工傷康復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並公布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以外的醫療機構接受搶救治療的,脫離危險後應當及時送轉本市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 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被鑑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契約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解除勞動契約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至12個月:五級傷殘為12個月,六級傷殘為10個月,七級傷殘為8個月,八級傷殘為6個月,九級傷殘為4個月,十級傷殘為2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至18個月:五級傷殘為18個月,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9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3個月。

第二十四條 已經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職工重新就業後舊傷復發的,用於工傷治療的費用超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上的部分,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關係同時終止: (一)領取傷殘津貼的,最高不超過15年; (二)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子女不滿18周歲的計算至18周歲,其他供養親屬最高不超過15年。

第二十六條 職工退休後確診為職業病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經辦機構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九條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應當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含精神損害賠償)總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辦機構應當在15日核心定完畢,並按照規定落實相關待遇。

第三十一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發生工傷,應當按照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按最高傷殘等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簽訂服務協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工傷康復醫療機構的醫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一)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影響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鑑定的;  (二)以為工傷職工治療為名開具藥品處方或者購藥憑證,串通參保人員不取藥而兌換現金或者有價證券的; (三)將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病種、診療項目、藥品篡改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複開藥的。

第三十三條 本市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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