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並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關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拆遷管理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
(三)負責全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制發和管理工作;
(四)對房屋拆遷單位進行資質審查,頒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六)對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
(七)負責全市房屋拆遷有關數據的統計工作;
(八)處罰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辦事機構,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是本區、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領導。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設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作為其辦事機構。
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關於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審批和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工作;
(三)調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四)監督、檢查房屋拆遷活動;
(五)處罰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準拆遷。
第十條 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須持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投資計畫檔案;
(二)擬拆除房屋現狀圖和規劃管理部門審定的擬建建築總平面圖;
(三)拆遷自有房屋的,須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拆遷他人房屋的,須有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須有市主管部門批准證件和出讓土地的四至範圍圖;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十一條 拆遷計畫內容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搬遷、回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住房的情況;
(三)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匡算;
(四)安置標準和去向;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均須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報,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涉及拆除文物古蹟、風貌建築、教堂、寺廟、涉外房產、代管產房屋的,必須經市主管部門批准;未經市主管部門批准,不準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交本細則第十條所規定的齊全證件和資料後,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立即受理,並自收件之日起10日內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對應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不發的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發放、予以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四條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如確需變更拆遷範圍的,必須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範圍調整手續。
第十五條 拆遷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遷開始日起計算,最長為六個月。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期限。如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成片綜合開發改造、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等拆遷項目,應由當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統一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人與被委託人雙方須簽訂委託拆遷契約。
市、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房屋拆遷委託。
第十八條 申請《房屋拆遷資格證書》,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門批准組建的檔案;
(二)有明確的單位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四)有承擔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定,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能力和條件。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
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一條 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並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包括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拆遷期限、複議和訴訟時效等內容。
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所作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經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單位或個人應按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交納房屋拆遷管理費。收費標準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的0.5%收取。各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於每季度前10日內將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遷管理費按規定的比例上繳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用於全市房屋拆遷管理業務費用。具體收費管理辦法,按市物價局和市財政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拆遷完成後,拆遷人應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分別送交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土地使用證原由房屋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移送房屋管理部門歸檔處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條 拆除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因規劃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遷人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訴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其中按原建築面積償還直管公產非住宅房屋的,不結算差價。
第三十二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拆遷人按安置面積對原房所有人實行產權償還,不結算差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遷人應對原房作價補償,補償金應交給房屋產權單位。
第三十三條 拆除私有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按照本細則規定的補償辦法予以補償,補償金應發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自然增加的面積,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價格交付價款;自然縮減的面積,由拆遷人按照原房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和價格評估,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據本細則規定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有房屋租賃關係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八條 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拆除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糧、煤、副食、飲食以及文教、衛生等具有區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規劃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須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築面積安置。因規劃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偏遠地段安置的,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積安置,對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積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價的25%交納住房改善費。
(二)按規劃要求易地安置的,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對自願減少安置面積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遷人按減少面積的建安工程造價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被安置住戶所在單位應按規定承擔安置其職工新房建築面積建安工程造價30%的集資改造費。
第四十二條 被安置住戶實際交納的住房改善費,應記載所交費用金額,在購買該住房時,按規定沖抵購房款。
第四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單位收取住房改善費和集資改造費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築費用。
第四十四條 按下列方法計算本細則中所稱的原房屋使用面積:
(一)房屋租賃契約或契證載明使用面積的,以載明的使用面積為準。
(二)房屋租賃契約或契證未載明使用面積的,使用面積等於原居住面積乘以係數。安置住房為二廳室單元的係數為1.3;安置住房為三廳室或四廳室單元的,係數為1.2。
對原房居住面積以外的輔助面積的計算,居住面積乘以係數後的使用面積達不到實際使用面積的,按輔助面積計算;坑住面積乘以係數後的使用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的,按乘以係數後的使用面積計算。
第四十五條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臨時過渡,自行安置臨時過渡確有困難的,可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臨時過渡。臨時過渡周轉房應具備正常的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
過渡期限從拆遷公告公布的拆遷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建多層樓住宅為18個月;建多層樓至16層樓住宅為24個月;建17層樓至24層樓住宅為30個月;建25層樓以上住宅以及建設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工期定額為準。
第四十六條 在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對自行安置臨時過渡的使用人,應當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戶每月不得低於5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自搬遷之日起付給,到安置回遷日終止。
第四十七條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安置過渡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周轉房的,應當按本市現行的公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超出現行公房租金標準的部分,由拆遷人負擔。
第四十八條 使用人因房屋拆遷而搬家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職工所在單位給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條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每戶不得低於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家的獎勵費。
第五十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一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產、停業期間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按規定的過渡期限,按下列項目給予一次性適當補助:
(一)職工工資補助費按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二)搬遷補助費按搬運和拆裝機器設備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第五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遷人給予適當的一次性補助(包括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四條 各專業局和綜合部門,應按城市規劃要求,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所屬被拆遷單位的調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章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拆遷
第五十五條 因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房屋,除遵守本細則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本章規定。
第五十六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統一拆遷。
第五十七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對被拆除建築物本身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按下列規定核銷房屋產權:直管公產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核銷;其他公產房屋由被拆遷單位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核銷。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和形式執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拆除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僅對其現狀部分給予補償。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設施主管部門自行負責。
第五十九條 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房屋的,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市政建設拆遷房屋執行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
第六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證書,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至10元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各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對拆遷人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6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1000元至3萬元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中的房屋重置價格、建安工程造價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條 拆除房屋涉及補償安置的,應使用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再使用房屋準拆證。拆除房屋不涉及補償安置的,繼續使用房屋準拆證。
第六十九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天津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