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辦法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7年1月12日轉發。

辦法發布

津政辦發〔2017〕6號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市國土房管局擬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國土房管局擬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月12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辦法

市國土房管局

第一條為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規範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督管理,保證存量房屋交易資金安全,保護交易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坐落在本市國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進行交易的,其交易資金收付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購買或者自建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房屋。本辦法所稱存量房屋交易資金,是指存量房屋權利人與買受人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協定中約定的房價款。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主管部門。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和濱海新區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統稱資金監管機構)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機構。其中,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負責本市除濱海新區之外區域的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工作;濱海新區房屋管理中心負責濱海新區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工作。

市和區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與不動產登記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按照職能分工配合辦理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相關業務。

第四條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無償的原則。

第五條存量房屋交易監管資金應當存入指定專用監管賬戶,由資金監管機構實施監管。

第六條本市實行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網路管理制度。

資金監管機構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網路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網路系統)與不動產登記系統及各商業銀行網路系統聯網,實施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網上監管。

第七條商業銀行合作開展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業務,應當與資金監管機構簽訂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合作協定,並為資金監管機構開立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監管專用賬戶)。

第八條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房價款的,全部實行資金監管;買受人無需貸款支付房價款的,交易雙方可以選擇接受或放棄資金監管服務。

第九條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房價款的,應當採用全額資金監管方式,銀行貸款應當存入首付款交存銀行,並由首付款交存銀行將首付款和貸款劃至監管賬戶。

第十條買受人無需貸款支付房價款,交易雙方選擇接受資金監管服務的,除為出賣人償還原銀行貸款註銷抵押權登記手續可以採用部分資金監管方式外,應當採用全額資金監管方式。採用部分資金監管方式的,交易雙方應當簽署部分納入資金監管服務確認書,監管資金的額度為扣除償還原銀行貸款後的房價款。

第十一條買受人無需貸款支付房價款,交易雙方選擇自願放棄資金監管服務的,應當簽署自願放棄資金監管服務確認書。

第十二條凡簽署部分納入資金監管服務確認書或自願放棄資金監管服務確認書的,交易雙方對未納入監管的交易資金自行承擔相應的資金風險和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實行資金監管的,存量房屋出賣人應當在合作開展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監管合作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用於收取房價款。

出賣人委託代理人收取房價款的,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到存量房屋買賣協定網簽現場簽訂授權委託書,但授權委託書經公證的除外。

第十四條交易雙方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協定後,由買受人持協定將應監管的全部房價款或者部分房價款,存入監管專用賬戶。

貸款銀行核定的貸款額度降低時,買受人應當於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前,一次性補足首付款。

第十五條監管合作銀行收取買受人存入的房價款時,應當對存量房屋買賣協定與監管網路系統傳輸的相應電子信息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向買受人出具收款憑證,並將收款電子信息傳至監管網路系統。

買受人應當妥善保管收款憑證,並在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時向登記機構出示。

第十六條買受人需辦理銀行貸款的,應當委託貸款銀行將貸款資金劃轉至監管專用賬戶,並由銀行向買受人出具收款憑證。

第十七條登記機構受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時,應當查驗買受人提交的收款憑證。

第十八條資金監管機構應當將核對無誤的監管房價款全額到賬信息於當日傳至不動產登記系統。

買受人無需貸款支付房價款且選擇接受資金監管服務的,由不動產登記系統將核准登記信息傳至監管網路系統。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房價款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監管房價款全額到賬信息後2個工作日核心準登記,同時將核准登記信息自動傳至監管網路系統。

資金監管機構應當在收到核准登記信息後3個工作日內,將監管房價款劃轉至出賣人預留的收款賬戶中。

第十九條網簽存量房屋買賣協定部門應當準確錄入監管資金收款信息,交易雙方應當核對錄入信息並予以確認。

資金監管機構應當按照網簽存量房屋買賣協定約定的開戶銀行、戶名、賬號等信息撥付房價款。

第二十條收款人用於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的收款賬戶,經監管合作銀行核實無效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對存量房屋買賣協定中收款賬戶約定條款進行變更(以下簡稱收款賬戶變更)。

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收款賬戶變更申請後1個工作日內,將收款賬戶變更相關材料轉至資金監管機構,資金監管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收款賬戶變更,並將監管房價款劃轉至變更後的收款賬戶中。

第二十一條申請收款賬戶變更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賬戶變更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收款人重新開立的存摺;

(四)存量房屋買賣協定。

第二十二條存量房屋轉移登記核准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到登記機構申請解除資金監管:

(一)交易雙方經協商終止交易,撤迴轉移登記申請的,由交易雙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請;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交易終止的,可由當事人單方提出解除申請。

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解除資金監管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轉至資金監管機構,資金監管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應付房價款退回買受人。

第二十三條申請解除資金監管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資金監管申請書;

(二)收款人存摺;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

(四)存量房屋買賣協定;

(五)收款憑證。

當事人單方提出解除申請的,還應當提交生效的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存量房屋交易資金在監管專用賬戶停留期間,由資金監管機構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浮動利率計算利息,隨同監管房價款支付給收款人。

第二十五條監管合作銀行應當將每個工作日已收和應付的所有監管資金於當日分別劃轉至監管專用賬戶和收款賬戶內,並將電子信息傳至監管網路系統。

第二十六條監管合作銀行未按約定或者違反規定收付監管資金以及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造成監管資金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存量房屋交易資金監管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追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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