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 3日內移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

【法規標題】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令2007年第111號
【頒布時間】2007-1-23
【全文】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已於2007年1月8
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
1日起施行。
市長 戴相龍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
行政處罰權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 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
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
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
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市和區、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
中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獨立履行規定的
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
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
行政處罰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
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
行政處罰權;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機動車、
非機動車以外的違法占道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違法占道行為
的行政處罰權;
(五)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未經規
劃部門許可的違法建設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占用道
路無照經營行為或未在指定地點經營並影響市容的違法行為的行
政處罰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市人民政府決定調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
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區、 縣城市管理綜
合行政執法機關進行工作指導、監督和協調,統一組織全市性專
項執法活動。
應當由區、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而未予查處的
違法行為,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責令其查處,也可
以直接查處。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直接查處:
(一)跨區、縣的案件;
(二)重大疑難或有影響的案件;
(三)機場、港口等重點地區發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處的案件。
區、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違反城市
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
按照本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公正執
法,文明執法,恪守職業道德,自覺接受監督。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
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對違法行為人
應當先進行教育,並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人不
予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
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
政執法證件,並製作調查或者現場檢查筆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
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執法人員
依法到有關單位調查取證時,有權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與行政處
罰相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收集證據時, 在證據可
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
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當場開具登記清單,並應當
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暫扣違法行為涉及
的工具、物品,應噹噹場開具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統一
制發的暫扣工具或物品清單,自開具暫扣工具或物品清單之日起
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依法決定暫扣的工具或物品,應當告知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時
間、地點。對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應當將暫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還當事人; 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接
受處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委託有資質的拍賣機構
拍賣。對於易腐爛、易變質、不易保存,或者無法拍賣的工具、
物品,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2日內到指定
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
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變賣。
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折抵罰款,剩餘部分退還當事人,無法
退還的上繳國庫。對無法變賣的物品,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機關自行銷毀,做好銷毀記錄,每半年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暫扣違法行為涉及的工具、
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丟失。
法律、法規對暫扣工具、物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式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15個工
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重大、複雜的,經城市管理行政
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 應
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於違法行為造
成的損害能夠恢復原狀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原狀。對於違法建設,
應當依法責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行政許可保留違法建
設。當事人拒絕恢復原狀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
當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二條 市容、 環境衛生、園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
規劃、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
作,加強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配合,實現行政許
可、行政收費等行政管理信息資源的共享;對於發現應當由城市
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在
3日內移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
執法機關應當在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3日內將處理決定告知有關
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
發現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許可,或者發現不履行法定職
責等問題,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提請同級人民
政府予以糾正。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有違法執
法、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問題,可以向城市管理綜合
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書面建議,或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及賠
償、 補償、行政事業收費或者補辦相關手續事宜的,應當在3日
內及時通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後,應當在3
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綜合
行政執法機關接到有關部門處理結果通知後,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
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追究法律責任;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公共利益、社會秩序造成
損害,給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
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法定職權的;
(五)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
任:
(一)繼續行使已經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的;
(二)應當移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案件不移
送的;
(三)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證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礙或者干擾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調查、取證、
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七條 公安部門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設立的公
安派出機構,負責協調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發生的公然侮
辱執法人員、阻礙執行公務、暴力抗法等違法行為的依法處理,
履行執法保障職責。
第十八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 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
術產業園區等功能經濟區內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可參
照本規定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有關城市管理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
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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