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勞動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強勞動保護管理,改善勞動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勞動者。

第三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保護工作。

市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綜合經濟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人民檢察院以及工會,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程和標準。

第二章 用人單位義務

第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勞動保護規定和標準,勞動保護工作與生產經營工作應當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和評比。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改善勞動條件,提供確保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作業環境。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或者從事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禁忌勞動範圍的勞動者,應當及時調離崗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勞動保護管理制度和各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等勞動保護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實行承包、租賃等方式經營時,應當把勞動保護作為承包、承租的重要內容,嚴格考核。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護教育制度,教育勞動者遵守勞動保護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對新招用的勞動者,在上崗前應當進行廠、車間和崗位的安全衛生教育;對調換新工種、操作新設備的勞動者,應當重新進行崗位安全衛生教育。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檢查制度,開展普遍檢查和專業檢查,對危險性較大的設備和部位應當設有專人檢查和監控。

用人單位進行勞動安全檢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勞動安全檢查表,按表逐項檢查。對查出的隱患,應當逐項登記,制定改進措施,及時整改;對暫時不能消除的,應當採取可靠的臨時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應當設定勞動保護機構或者指定相應部門配備勞動保護技術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檢查、實施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三章 勞動場所(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廢止20040501)

第十三條 勞動場所應當保持整潔,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須碼放穩固,廢料、廢物應當及時清除,工具應當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條 廠(場)區道路應當平坦、暢通;拐彎、交叉口和險要作業地段必須設定明顯的交通標誌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設管、線、棧橋,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搭設的便橋應當牢固,並設有扶手和防滑設施。

固定式的鋼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業平台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廠(場)區內綠化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須加蓋或者設定圍欄。施工挖掘的坑、溝應當設定護欄,在夜間和能見度差的天氣應當設定警示燈。

第十六條 建築物必須堅固,結構應當符合安全規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過建築物設計負荷。

禁止利用設計上不允許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為起重梁架。

生產用房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範,禁止生產、倉儲用房與居住用房合用或者連線。

第十七條 經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體的勞動場所,應當設有排水、防滑、防腐蝕、防滲透的設施。

第十八條 機器和工作檯等設備、設施的布置,應當便於勞動者操作。通道寬度不得小於1米。走台應當設定圍欄,圍欄高度不得低於1.05米。機械設備或者流水作業線的危險空檔,應當用柵欄封閉;因工作需要穿越時,應當搭設安全過橋。

第十九條 勞動場所的光線和工作地點局部照明,應當符合採光、照明的設計標準。

第二十條 室內勞動場所通風換氣條件必須良好。室內工作溫度達到國家規定的高溫或者低溫作業標準時,應當採取降溫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條 露天作業場所應當採取防曬、防寒、防雨、防風、防雷擊等防護措施,並為長期從事露天作業的勞動者提供休息場所。

第二十二條 在架空輸電線路下,禁止起重機械作業;在一側起重吊裝,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從事其他作業,應當採取預防觸電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陣風風力6級以上,不得在露天高處作業或者起重作業。因故障、災害急需搶修或者有特殊生產作業需要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爆破作業場所必須劃定安全距離,設定警戒標誌,並指定專人警戒。

第二十五條 進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空氣不暢通的場所作業,應當採取通風、排氣、檢測、專人監護等防護措施。

第四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七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八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一高處、低溫、冷水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二十九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不得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按照規定進行產前檢查應當計為勞動時間。

第三十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難產的或者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產假十五天。

第三十一條 哺乳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兩次哺乳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計為勞動時間。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設施。

第三十三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未成年工禁忌勞動範圍的勞動。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一年;

(三)年滿十八周歲,距前一次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三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職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周工作四十小時。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周集中二天為周休息日;有特殊情況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休息辦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因工作性質和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辦法。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在法定節日和公休假日內工作不能間斷的;

(四)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五)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上級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單位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

第六章 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安全衛生規定的防護用品,並指導、督促其正確使用。

第四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必須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定點生產和生產許可證制度。

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定點銷售,銷售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具有安全檢驗證書、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用人單位對防毒面具、安全帽、安全網、高壓絕緣用具等特種防護用品,應當定期檢驗其防護性能。

第七章 安全技術措施計畫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編制和執行年度生產、技術、財務等計畫的同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執行安全技術措施計畫。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用於改善勞動條件。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安全技術措施所需的設備、材料,應當優先安排解決。

第八章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新產品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有保證安全生產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質的設施。其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未經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審查、驗收的工程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四十八條 設計、製造新產品,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有職業危害的,必須同時設計、製造或者採用防止職業危害的安全衛生設施。

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者由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防止職業危害的安全衛生設施。

第九章 機械、電氣設備

第四十九條 機械、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須符合安全規定,禁止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和帶故障運行。

鍋爐、壓力容器及其他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電氣設備、電動工具和電氣線路的絕緣必須良好。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和電動工具,應當採取保護性接地或者接零。採取保護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線與保護零線應當分別敷設。

第五十一條 潮濕和產生粉塵、蒸氣、腐蝕性氣體的工作場所,應當使用密閉型電氣設備。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應當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第五十二條 作業場所需用臨時性的電氣線路,應當由電氣專業人員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敷設;使用完畢,應當及時拆除。

第五十三條 各種機械的外露傳動部位和衝壓、碾壓、壓延、壓印等機械的施壓部位,以及平刨、圓鋸等設備的危險部位,應當有安全防護裝置,並保持良好狀態。

在接近機械的旋轉、位移、往復運動等危險部位進行檢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樣等作業時,必須切斷電源、停機、並懸掛警告牌示。

第五十四條 大型設備搬遷,應當對所經道路、橋涵、電力線路和現場等進行勘察,並對氣象和動力設備的狀況進行預測,制定安全搬遷方案。

第五十五條 起重機械和起重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起重機械應當標明起重噸位,各種安全裝置必須按照規定裝設齊全,並應當靈敏、可靠;起重作業應當有專人指揮,統一信號,禁止超負荷作業。

自製起重機械、工具和載貨升降設備,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設計、製造和安裝,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不準載人的升降設備載人。

第五十六條 客運、貨運架空索道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和使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乙炔發生器、乙炔氣瓶與氧氣瓶的距離不得小於3米,與明火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因工作場地限制不能達到規定距離的,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乙炔發生器應當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裝置。

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發生器。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業

第五十八條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業的設備、容器、管道,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規定,防止泄漏。

第五十九條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業的場所,應當定期檢測,並具有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第六十條 易燃易爆設備應當裝設儀表信號、超限報警、防爆泄壓、保險控制以及防靜電等安全裝置,並保證其靈敏可靠。

第六十一條 易燃易爆作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動火審批制度。禁止穿帶和使用易產生靜電、火花的服裝和工具。

生產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級易燃液體的,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第六十二條 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密閉、隔離、通風、除塵、淨化等措施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濃度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六十三條 生產中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超過國家標準的,應當採取控制措施。因強烈振動危害勞動者健康的,應當採取減震措施。

第六十四條 產生射頻輻射危害的作業場所,應當裝設禁止、吸收等防護設施。對接觸放射線、紅外線、紫外線等有害輻射的勞動者,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一章 金屬冶煉和軋制

第六十五條 冶煉作業現場應當劃定吊運金屬液體的路線、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區。

第六十六條 冶煉場地和盛裝金屬液體的容器必須乾燥,爐坑、注池不準積水,地面嚴禁油污。

第六十七條 熔爐加料作業應當防止爆炸物和潮濕物混入爐內。

第六十八條 冶煉熔爐的水冷卻系統必須定期檢修,保持完好。

第六十九條 鋼水包、鐵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環必須牢固,有裂紋或者磨損達到規定限度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十條 冶煉熔爐、烘爐的拆、築作業,必須確定專人指揮、專人監護,並採取高溫作業的防護措施。

第七十一條 金屬軋制、拉拔機械必須配備安全聯鎖裝置或者其他安全設施。軋制工藝、導衛裝置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定。

第十二章 建築工程

第七十二條 工程施工前,必須對現場環境和地下設施進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式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實行逐級安全交底制度。多個單位在同一現場協同施工時,由總包單位負責組織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七十三條 腳手架的材料和搭設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定。

承台、重車以及自製定型等特殊腳手架,應當進行設計和試驗,組裝和使用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第七十四條 高層建築和臨街工程施工,應當採取全封閉防護措施。

第七十五條 砌牆高達3.2米的,應當在牆外架設符合安全規定的安全網。高層建築每四層應當架設一道安全網。

高層建築採用爬升設備等新工藝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建築工程的各類預留口,必須用欄桿、蓋板等加以防護。

第七十七條 在石棉瓦屋面作業,必須採取預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條 打樁作業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並有專人指揮。

第七十九條 吊裝作業應當劃定危險區域,明確指揮人員和信號。物件懸空時,指揮人員和駕駛人員不得離開崗位。

第八十條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須對建築物現狀進行勘察鑑定,制定拆、改方案,並有專人指揮。施工前切斷電源和各種管道,現場和危險區域設專人監護。

維修裝飾工程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規定。

第八十一條 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須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定。土石方工程應當根據土壤性質、濕度、深度設定安全邊坡或者護壁支架;禁止採用挖空底腳的操作方法。

第八十二條 本市建築安裝單位應當具有勞動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部門頒發的安全施工資格證書;外地建築安裝單位應當具備本市勞動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部門認可的安全施工資格。建築安裝承包契約中,必須有安全施工內容。

第八十三條 建築安裝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需的生活條件,保障其安全和健康。

第十三章 車輛和船舶運輸

第八十四條 廠(場)內運輸應當劃定行駛路線,設定交通標誌。廠(場)內機動車車速、載重、載貨高寬限度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機動車的制動、轉向、喇叭、燈光等裝置,必須齊全有效。

第八十五條 鐵路運輸應當執行國家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廠(場)內鐵路道口的設定和信號、落桿、護欄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八十六條 船舶的救生、防火設施必須保持良好有效,船舶作業應當有防落水、防碰撞的措施,船舶航行應當按照有關安全規定執行。

第十四章 地質勘探和石油開發

第八十七條 石油、礦產、工程的勘探和開發,應當制定和採取安全技術措施。灘涂、海上作業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和管理規定,必須配備救生設施。

使用爆炸性物質等震源的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十八條 石油鑽井作業應當有防噴安全技術措施,井口必須安裝靈敏有效的防噴器,並有防範、應急措施。井場、平台必須配備防火和救生設施。

第八十九條 海上作業平台、船舶,必須經有關部門檢驗許可方可投入使用。使用期間應當經常檢查維修和定期檢驗。

平台的移位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許可,並向港務監督部門申請發布航行通(警)告。

第九十條 礦山建設、開採和生產的安全衛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礦井必須設定安全出口和瓦斯報警裝置,並採取機械方式通風。

第十五章 港口碼頭

第九十一條 港口裝卸使用的(包括在港船舶提供的)機械、設備、設施和工具,必須符合安全規定。

在錨地進行船、駁直接裝卸,必須掌握海上氣象變化,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條 裝卸有毒有害和其他危險貨物前,貨主或者船方應當向港口提供貨物的物理化學性質報告,港口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九十三條 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須穩固,並設有欄桿、防滑裝置和安全網。軟梯應當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十四條 碼頭沿岸應當有防止車輛落水的護輪坎。

第十六章 潛水作業

第九十五條 潛水作業前必須進行現場勘察,制定潛水方案。潛水區域應當有明顯標誌和指示燈。潛水作業時,禁止無關船舶進入潛水區域。

第九十六條 潛水設施和潛水裝具必須符合安全技術規定,保證供氣、通訊系統暢通,並為深水作業配備減壓艙。

第九十七條 水上安裝、焊接、爆破等特殊作業,必須統一指揮,保持地面與水下的聯繫,並有應急救護措施。

第九十八條 單組潛水作業應當配備全套應急潛水裝具和救助潛水員。遠離基地潛水作業必須同時配備兩組人員和裝具。

第十七章 事故調查和處理

第九十九條 發生重傷、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單位或者事故涉及單位應當根據規定,分別情況立即向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人民檢察院以及工會報告,特殊情況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條 發生重傷、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迅速採取必要措施搶救受傷者,控制事故蔓延。並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拍攝、繪製事故現場示意圖,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動事故現場。

第一百零一條 發生重傷、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清事故原因,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制定改進措施。

第一百零二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完畢,並由用人單位將事故調查報告等材料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結案。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報送、處理結案的,應當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延期。

第一百零三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勞動行政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一百零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勞動保護工作的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和本市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程技術狀況進行監測,對勞動條件進行分級,監督和指導用人單位改善勞動條件;

(四)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勞動保護教育工作;組織管理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五)對用人單位招用未成年工進行登記、審核,發放上崗證書;

(六)對用人單位不能實行法定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的申請進行審批;

(七)組織實施特種設備、安全防護裝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等安全檢測檢驗制度;

(八)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九)對起重機械、電梯、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單位進行安全資格認證;

(十)對傷亡事故進行統計和報告,批覆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十一)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下達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和進行處罰;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零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由市勞動行政部門任命,行使監督檢查職權。

第一百零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檢查勞動安全和勞動衛和工程技術狀況;發現有危及勞動者安全、健康的緊急情況,有權責令用人單位立即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行使監督檢查職權。在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秉公執法。

第一百零八條 綜合經濟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在管理生產的同時,必須管理安全;並協助勞動行政部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市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指導、監督用人單位進行有關勞動保護的教育培訓、安全檢查以及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等工作。

第一百零九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傷亡事故或者造成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整頓、吊銷許可證的處罰;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不設定或者無故拆除、停用勞動安全衛生防護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傷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每重傷或者急性中毒一人處以5000元罰款,造成死亡的加倍處罰。

(三)發生傷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隱瞞、拖延不報或者謊報的,以及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事故現場的,處以10000元罰款。

(四)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處以10000元罰款;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驗收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處以20000元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處以3000元罰款。

(六)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規定標準的,每人每延長一小時處以50元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對未成年工和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每一人次處以2000元罰款。

(八)違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每侵害一名職工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九)安排未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特殊工種作業的,每一人次處以500元罰款。

(十)招用十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每一人次處以3000元罰款。

(十一)使用起重機構、電梯、廠內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未經安全認證或者不進行定期檢驗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鍋爐、壓力容器和管道安全規定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阻礙勞動保護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條例對勞動保護事宜未作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組織的勞動保護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市駐在外地的企業,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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