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4號
《天津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已於2011年11月1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動本市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國務院令第531號)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市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統稱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領導小組,統一部署和組織實施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協調解決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機關事務管理局是本市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在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以及市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在同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各級主管部門在同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本級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考核評價辦法,對公共機構節能任務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市和區縣節能專項資金中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公共機構節能管理、節能改造、節能技術和產品的推廣套用、節能宣傳培訓以及表彰獎勵等。
第七條 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市和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市和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區縣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所轄鄉(鎮)公共機構節能的內容。
市和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按年度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
第十條 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轄區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並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市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制定本單位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並在規定時間內報送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根據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公共機構應當在能源消耗定額範圍內使用能源,加強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及時發現、糾正用能浪費現象。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將公共機構基本信息、能源消費統計數據和分析報告報送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本轄區能源消費統計匯總情況和分析報告報送市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用能產品、設備,不得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以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能源審計,並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開展崗位培訓。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公務用車節能管理:
(一)實行公務用車編制管理,嚴格控制車輛保有數量;
(二)按照規定標準配備公務用車,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並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
(三)實行公務用車集中管理、統一調度制度,減少空駛,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務用車節能駕駛規範,定期統計並公布腳踏車行駛里程和油耗狀況,推行腳踏車能耗核算和節約獎勵制度;
(五)推進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和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採取措施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運輸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公共機構,應當優先選擇有節能管理經驗的物業服務企業。
公共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契約,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出節能管理的具體措施。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對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評價的重要指標。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消耗:
(一)加強辦公用房、辦公設施和設備等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集中整合;
(二)加強信息化、網路化建設,推行無紙化辦公;
(三)合理控制會議數量與規模,推廣套用電視電話會議、網路視頻會議等;
(四)加強對用電設備的管理,建立巡視檢查制度,減少空調、計算機、複印機等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
(五)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空調室內溫度控制的規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風,改進空調運行管理,加強中央空調維修保養;
(六)對集中供熱的建築分步驟實行供熱分戶計量和按照用熱量收費的制度;
(七)對電梯系統實行智慧型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啟數量和時間,加強運行調節和維護保養;
(八)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最佳化照明系統設計,改進電路控制方式,推廣套用智慧型調控裝置,嚴格控制建築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裝飾用照明;
(九)對網路機房、食堂、開水間、鍋爐房等部位的用能情況實行重點監測。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公共機構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委託專業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公共機構採取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實施節能改造,其支付給節能服務機構的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列支。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轄區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於能耗水平高或者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公共機構,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的制定、落實情況;
(二)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
(三)能源消費計量、監測、統計和報告情況;
(四)用能產品、設備採購情況;
(五)開展能源審計情況;
(六)節能管理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七)能源管理崗位設定以及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
(八)公務用車配備、使用和節能駕駛規範制度落實情況;
(九)用能系統、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公共機構應當接受和主動配合節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並由有關部門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備案的;
(二)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未向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的;
(三)未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或者未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的;
(四)未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或者未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的;
(五)未按照要求報送能源消費統計數據和分析報告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或者未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或者未在重點用能系統、設備操作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八)未採取有效節能措施,造成能源浪費的;
(九)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超標準、超編制購置公務用車或者拒不報廢高耗能、高污染車輛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本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車輛採取收回、拍賣、責令退還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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