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已於2012年8月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黃興國
2012年8月17日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滿足城鎮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及外地來津就業人員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住房保障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申請準入、使用退出和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本住房保障,是指通過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等方式,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及外地來津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條件。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給予政策支持,規定面積、租金標準和銷售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賃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等。
本辦法所稱住房租賃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家庭提供的用於租賃住房的貨幣補助。
第三條 住房保障工作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滿足基本住房需求;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引導社會參與;堅持分層補貼、租補分離、租售結合;堅持規範管理,分配過程公開透明,分配結果公平公正。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保障工作的領導,組織推動區縣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負責對區縣住房保障工作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推動、監督和協調。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財政、稅務、民政、人力社保、公安、工商、監察等管理部門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設立的市級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其職責對全市住房保障事務性工作實施管理,對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有指導、監督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住房保障事務性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縣、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的人員、經費等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優先安排住房保障資金,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力度,拓寬住房保障資金來源渠道。
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中央預算內投資和中央財政專項補助;
(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費和風險準備金後的資金;
(四)土地出讓淨收益按規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過銀行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中長期債券、保險資金、信託資金、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等各種方式的融資;
(七)社會捐贈的資金;
(八)通過其他途徑、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本市對保障性住房實行財稅優惠政策。具體優惠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本市鼓勵金融機構為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發放中長期貸款,鼓勵擔保機構為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提供擔保;鼓勵符合規定的政府投融資平台公司發行企業債券或者中期票據,募集資金,專項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九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對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賃補貼和住房保障對象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住房保障事業;對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住房保障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住房保障總體要求,結合財政能力、資源環境條件以及人口規模和結構等情況,編制本市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保障任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保障任務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過新建、收購、改建、依法收回、長期租賃、社會捐贈等多種途徑籌集。
外地來津就業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其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多渠道籌集宿舍型等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優先安排、單列指標。
政府儲備土地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優先安排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為國有土地,土地供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保障性住房的規劃條件、戶型標準、套型結構、建設要求、非經營性公建配建及移交、開竣工時間、租售對象等要求,應當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土地使用的條件,並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規定。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集中建設與分散配建相結合。
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考慮居民就業、就醫、就學、出行等需要,完善公共運輸系統,同步配套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設施規模應當符合居住區配套設施定額指標要求。
分散配建保障性住房,應當與商品住房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建設、同時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規劃設計應當按照節地、節能、環保的原則,落實節約集約用地和節能減排措施。
保障性住房戶型設計應當符合戶型小、功能齊、配套全、質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學利用空間,具備基本居住功能。
宿舍型公共租賃住房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宿舍建築設計規範。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良好的社會信譽。開發建設單位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履行法定建設程式,嚴格執行建設標準和規範。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節能環保等工程質量負總責,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質量責任。
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責任人員對保障性住房建設質量依法承擔終身責任。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收到施工單位的竣工報告後,應當先組織分戶驗收,合格後再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保障性住房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明顯位置鑲嵌標誌牌,標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名稱等內容。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經濟、環保的原則進行適當裝修,具備基本使用功能,達到規定的交付使用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可以規劃建設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統一管理經營,實現資金平衡。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收購的保障性住房應當戶型適中、價格合理,收購價格不得高於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收購在建的保障性住房,應當約定竣工期限,確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產權單位可以確定經營單位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管理和維修養護等工作。經營單位應當具有房屋管理經驗和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二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要求實施社區綜合管理。
公共租賃住房小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物業管理服務標準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要求。
第三章 申請與準入
第二十五條 住房保障實行準入制。住房保障準入條件由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並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申請人的住房、收入(財產)等相關情況實施審核,並依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市符合住房保障準入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選擇申請購買、租賃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請住房租賃補貼。符合條件的外地來津就業人員可以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一個家庭原則上只能享受一種住房保障方式,但已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可以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定向安置經濟適用住房,其中已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應當先退出住房租賃補貼,再申請購買定向安置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七條 申請住房租賃補貼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購買限價商品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請,但因房屋被徵收申請購買定向安置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戶籍、家庭人口、住房狀況、家庭收入(財產)等情況,並書面聲明同意接受相關審核部門的調查核實。
第二十八條 經審核住房保障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申請人的戶籍、家庭人口、住房狀況等進行認定審核。區縣民政部門負責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情況進行認定審核。
審核部門可以採取信息比對、查檔取證、鄰里訪問、入戶調查等方式進行審核。申請人及公安、工商、人力社保、稅務、住房公積金等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經審核符合住房保障申請條件的,受理機構、審核部門應當將審核結果依照相關規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5日。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受理機構、審核部門應當對異議內容予以核實,並反饋核實結果。
對公示內容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準予申請人享受相應的住房租賃補貼、購買限價商品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條 經審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審核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審核部門申請覆核。覆核結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由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慮本市房屋租賃市場價格、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水平以及財政能力等因素提出並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按照項目所在區域房屋租賃市場指導租金確定和調整。具體項目租金標準由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公布。
第三十三條 限價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慮建設成本、相關稅費和利潤等因素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限價商品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與同區域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銷售價格保持合理差價。
第四章 使用與退出
第三十四條 準予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租賃補貼直接劃入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租金收入賬戶。準予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在市場租賃住房的,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等,向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住房租賃補貼。租賃其同戶籍家庭成員住房或者已認定為其家庭住房的,住房租賃補貼不予發放。
承租家庭租賃住房實際租金超過住房租賃補貼金額的,超出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負擔;低於住房租賃補貼金額的,按照實際租金髮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三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並委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積金業務承辦銀行按月提取。
第三十六條 準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經登記、搖號、選房後簽訂租賃契約。簽訂租賃契約前,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租房保證金,提供履約擔保。
準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進行搖號、選房:
(一)準予領取住房租賃補貼且家庭成員中有肢體一、二級殘疾或者視力一、二級盲的家庭;
(二)前項規定之外的準予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
(三)其他準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過3年。租賃契約期限屆滿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續租。經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每次續租期限不超過1年。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未申請續租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承租人應當自行騰退住房。
第三十八條 每套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租金標準,結合樓層、朝向調劑係數確定。租賃期內項目租金標準調整的,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應當與承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變更租金數額。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按期足額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欠繳租金的,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可以按照規定或者依據租賃契約約定從承租人的租房保證金及利息中抵扣租金。
第四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不得轉借、轉租、空置、損壞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
第四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有權依法單方解除租賃契約並收回住房;造成損失的,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一)將承租住房轉借、轉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的;
(三)欠繳租金累計滿6個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 限價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應當依法辦理銷售許可,通過商品房銷售管理系統實行網上銷售並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中的購買人應當與保障性住房準予購買人一致。
限價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單位應當對購買人身份進行查驗。購買人未經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準予購買限價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單位不得向其出售。
第四十三條 限價商品住房由申請人及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共同購買的,申請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方可登記為共有人。
經濟適用住房由申請人及其近親屬共同購買的,申請人的近親屬方可登記為共有人。
限價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房地產登記簿和權利證書上應當註明保障性住房類型和準予轉讓日期。
第四十四條 因房屋被依法徵收而準予購買的定向安置經濟適用住房,取得房地產權證後方可轉讓,轉讓時免交土地收益綜合價款。
前款規定之外的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自繳納契稅之日起滿5年的,方可依法轉讓。
第四十五條 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和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應當履行申報義務。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間,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如實申報;未發生變化的,應當自準予享受住房保障滿1年前30日內進行申報。
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應當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報;未領取住房租賃補貼但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向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申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和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匯總上報。
第四十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對住房保障對象的收入(財產)變化情況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反饋同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住房保障對象的人口、住房等變化情況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反饋同級民政部門。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對住房保障對象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變化的核實結果作出延續、調整、終止住房保障或者追繳補貼資金的決定,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但需要變更保障標準或者保障方式的,應當做好梯次銜接工作。
住房保障對象申報信息的核實及處理等實施細則,可以由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退出所承租的住房:
(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未按規定申請續租或者所提申請經審核不再符合承租條件的;
(二)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解除的;
(三)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在租賃期內,購買保障性住房,或者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的。
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除租賃契約至騰退住房期間的房屋使用費,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標準計收。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違規發布保障性住房信息或者代理保障性住房買賣、租賃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責任目標,實行層級監督考核機制。未能按期完成住房保障年度責任目標的,由其上級管理機關、監察機關進行約談,實施問責。第五十條 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和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受理申請、審核、補貼發放、配租配售、退出、資金使用等住房保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民政部門對區縣民政部門負責的收入(財產)核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採取日常巡查、定期核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加強對住房保障對象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房屋、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住房保障的受理申請、審核、分配、退出等情況實施信息公開,暢通信訪、舉報渠道,依法接受人大、審計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 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保障性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建立住房保障對象和保障性住房檔案。市級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對檔案的建立、歸集、使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住房保障檔案信息應當納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申請人故意隱瞞、虛報、偽造有關信息,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住房保障的,駁回其申請,並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申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請。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當事人故意隱瞞、虛報、偽造有關信息,或者採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已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購買保障性住房的,責令退回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差額,可處2萬元罰款,終身不再受理當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請。
(二)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可處1000元罰款,並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當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請。
(三)已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停發補貼並責令限期退還違規領取的住房租賃補貼,可處3000元罰款,並自責令退還決定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當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請。
對拒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保障性住房銷售單位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租賃、銷售價格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租賃住房經營單位、保障性住房銷售單位向住房保障對象以外的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收回,並按每套住房3萬元處以罰款;不能收回的,責令銷售單位補繳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銷售差價。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不如實申報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實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但需要調整其補貼標準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退還違規領取的住房租賃補貼;
(二)經查實不符合住房租賃補貼條件,自相關情況變化次月起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並責令退還違規領取的住房租賃補貼;
(三)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年度申報的家庭,自該家庭準予享受住房租賃補貼滿1年的次月起停發補貼。
對拒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規發布保障性住房信息以及代理保障性住房買賣、租賃活動的,由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萬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住房保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住房保障申請家庭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住房保障管理規定的個人建立不良信用記錄,並納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
違反住房保障管理規定的企業,其不良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5年內禁止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經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和經濟租賃房,逐步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