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實施
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36號
《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3月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國務院令第167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以貝殼堤、牡蠣礁構成的珍稀古海岸遺蹟和濕地自然環境及其生態系統作為主要保護對象的海洋和海岸生態系統類型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保護區由貝殼堤區域和牡蠣礁、濕地區域組成。保護區範圍涉及濱海新區、寧河縣、津南區和寶坻區的部分區域,具體範圍按照國家劃定的區域執行。
第四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統一監督管理,設立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稱保護區管理機構),對保護區實施具體管理。
公安、環保、國土房管、農業、規劃、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自然保護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管理權;
(二)組織實施保護區總體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保護區管理制度;
(四)組織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科學研究工作,並對保護區生態環境進行監測、監視;
(五)開展保護與管理工作的國內外交流活動,建立保護區檔案資料,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六)在不破壞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保護區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其所屬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區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保護區的保護。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其分界處設定標樁、標牌等界標。
第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建設規劃,根據保護管理工作需要,設定護欄、護網、隔牆、罩棚等保護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和保護設施。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核心區。
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依法批准後方可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活動結束後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緩衝區內從事涉及保護對象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活動結束後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依法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 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應當由接待單位依法報經批准後方可進入。
組織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組織者應當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從事任何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禁止在保護區內從事開挖、採集貝殼和牡蠣殼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造成危害的活動。
確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建設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保護區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保護設施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批准在保護區核心區內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保護區內開挖、採集貝殼和牡蠣殼以及從事其他活動造成保護區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 阻礙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3日發布,2004年6月29日修訂公布的《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