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和所轄海域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本細則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採礦權人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人。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市屬以上企業(含其所屬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高新技術園區所屬企業和跨縣(市)、區的礦山企業繳 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縣(市)、區屬及其以下企業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 門負責徵收,並接受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開採回採率係數=核定開採回採率
實際開採回採率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或者不便計算回採率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係數定為1至1.5,由市及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具體情況核定。
第五條 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其資源補償費按從量法計征:
水泥、白灰等用石灰石 0.30元/千公斤
白雲灰用白雲石 0.30元/千公斤.
磚用粘土、頁岩 1.00元/千塊
泥瓦用粘土、頁岩 0.50元/千片
鹵 水 1.00元/千公斤
地 熱 1.00元/千公斤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向境外銷售礦產品,按銷售契約約定的貨幣結算。對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六條 採礦權人應於每月終了後10日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度申報表》一式二份,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各種數據資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蓋章後,採礦權人和徵收部門各留存一份。
第七條 採礦權人應在收到經過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蓋章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度申報表》後五日內,根據申報表填寫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 償費專用繳款書》,有銀行帳戶的,直接向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辦理繳庫手續;無銀行賬戶的,以現金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款後應為其開據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
以現金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於每月終了前將收取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足額匯繳入庫。
第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每半年要對採礦權人繳費情況進行一次核查。採礦權人應在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將半年內欠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結繳。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中止採礦活動時,按正常程式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終止採礦活動,應當在批准閉坑之前結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批准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凡符合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可按下列規定申請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申請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於每年一月底前向負責徵收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本年度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內容,並填報《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一式四份;
(二)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屬於其負責徵收補償費的採礦權人報送的《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後,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 15日內簽署意見並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縣(市)、區地質礦產主 管部門,同時抄送採礦權人;
(三)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屬於其負責徵收補償費的採礦權人報送的《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後,會同市財政部門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採礦權人;
(四)批准的減、免申請從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額度執行;
(五)經批准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徵收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其中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免繳期結束後10日內報送。
第十一條 全市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規定全額上繳中央財政,並按現行財政體制與中央單獨結算,年終由中央返還50%。
市及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在實行財政預算內列支之前,在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列支。
大連市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在按照市財政部門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額度提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後,縣(市)、區各自所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仍有結餘的,市和縣(市)、區按照3:7的比例分成。
第十二條 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留在地方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以及獎勵基金。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及時進行匯總、統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統計報表》。縣(市)、區地質礦產 主管部門分別在每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將統計報表報送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分別在每月25日和次年2月25日前,將統計報表匯 總報送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賬目、記錄及其它資料,有權進入現場取得有關數據資料,對檢查、取錄的資料應予以保密。
採礦權人應如實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供所需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7月31日和1月31日前未足額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逾期後5日內向採礦權人發出《限期繳納礦產資源 補償費通知書》,並從滯納之日起,加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2‰的滯納金;仍未繳納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3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追繳礦產資源補償費並按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未按照本細則第六條、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採礦權人或檢舉、揭發逃繳礦產資源補償費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獎勵費用在獎勵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 [1991] 160號檔案發布的《大連市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