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4年8月30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會議通過,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2004年7月7日大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熱水、礦泉水)。
凡在大連市轄區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水環境相適應。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合理開發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節約用水產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水資源戰略規劃,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現狀,組織編制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區域規劃。制定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流域規劃分為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分為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第九條 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各區的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碧流河、復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綜合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綜合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資源專業規劃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經批准的規劃必須嚴格執行。
水資源規劃的修改和變更,必須按原規劃編制、報批、備案程式執行。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和其他行業用水。
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方可立項。耗水量大的項目,應當舉行聽證會,作為可行性論證報告的重要內容。
第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及再生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對再生水的使用實行計畫配額管理。石化、冶金、發電、熱電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業必須擴大再生水的使用量。鼓勵城建、園林等使用再生水。
提倡和支持開發利用海水資源,提高海水淡化技術,降低海水淡化成本,擴大海水淡化規模。鼓勵臨海、近海企業直接利用海水用作工業冷卻、清洗和生活雜用等。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多種形式的集雨工程建設,提高集雨技術,科學開發利用雨水資源。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集雨工程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第十四條 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的,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源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禁止在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進行影響水庫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和篩選砂石等活動。
禁止向河道、水庫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污水,拋撒垃圾、動物屍體和其他污染水體的物體。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建設,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測系統和水資源的短缺及飲用水污染等預警制度,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水資源存量及有關指標、指數。
第十七條 對水資源有影響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水環境評價,需要設定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八條 為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應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布。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治理達標或者限期遷移。
在飲用水源水庫淹沒區內禁止從事農作物種植和養殖業生產。
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九條 在省政府劃定的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內,不得興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限制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自來水管網覆蓋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並有計畫地逐步封停原有取水工程。
第二十條 金州區以南地區(含金州區)禁止開採深層地下水(上三系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政府制定計畫限定取水量並逐年削減取水量或者封閉。
第二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的工程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海水入侵的動態監測,建立健全技術檔案,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提供科學依據和具體措施。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二十二條 市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巨觀調配。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區域年度用水計畫由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直接從河流、天然沼泡和地下取水,應當辦理取水許可。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和管理。
(一)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1、在碧流河、復州河、英那河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
2、跨區(市)縣取水的;
3、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以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內取水的;
4、市轄區域內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
5、市地下水資源保護區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的;
6、在承擔城市供水的水庫內取水的。
(二)在區(市)縣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由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建議書前,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建設項目批准後,再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其他建設項目,可以直接申請取水許可。
第二十五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井、水庫中的水的;
(二)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水等少量用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項取水,妨礙公共用水、環境安全或者損害他人用水合法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取水,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六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七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器具,並保證取水計量器具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未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器具,致取水量無法準確計量的,按工程設計能力或者設備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
農業灌溉應當逐步安裝取水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節約用水,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工業用水要推廣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實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農業用水要綜合利用工程節水、生物節水和農藝節水等技術,推行節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額,減少耗水量;生活用水要實行計量管理,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減少用水損失和浪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水資源短缺及飲用水污染等預警制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故意拖延的;
(三)不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批准在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內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五)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六)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七)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未按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損害的;
(八)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或處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影響行洪安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流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取水人未按規定削減取水量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取水許可證;取水人未按規定封閉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封閉,封閉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開採深層地下水(上三系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封閉取水工程,封閉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器具,致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安裝符合規定的取水計量器具;逾期拒不安裝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環保等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環保等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區域內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