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大連市城市區域內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從事商品流通、為生產和生活服務的單體商業經營場所和大型公建等綜合設施中的商業經營場所,包括商品的批發、零售,飲食服務,倉儲和各類商品交易市場。
本條例所稱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的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便民商業網點。
第三條大連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是大連市商業網點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所屬的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是其轄(管)區內商業網點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所屬的商業網點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做好其轄(管)區內商業網點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計畫、財政、審計、工商、規劃、房產、環保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城市商業網點應當制定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商業網點的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按程式經規劃和計畫部門審定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編制商業網點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條城市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應當堅持符合市場需求,突出發展重點,便民利民,並與城市總體布局相協調的原則。
第六條城市商業網點布局,應當根據城市區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規劃為市級商業中心、區級商業中心和社區商業中心。市級商業中心以購物中心、百貨店、專業店為主;區級商業中心以百貨店、超級市場、專業店、農副產品交易市場為主;社區商業中心以便利店、小型超市為主。
第七條新建(含新設)、改建、擴建建築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業項目,應當在立項前申請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會,聽取行業組織、周邊同業單位、社區組織、消費者代表及專家等方面的意見。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將聽證意見作為審批依據。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商業網點規劃以及國家、省商業分類、分級標準配套建設商業網點,並接受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原由政府投資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由政府委託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管理。商業網點的產權人或使用人未經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其使用功能、減少使用面積。
第十條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的維修,由產權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負責。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商業網點,應當在承包、租賃契約中明確商業網點維修管理責任。
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證商業網點的清潔整齊、設施完好。
第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改變原由政府投資配套建設商業網點的使用功能、減少使用面積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的,收回使用權。
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因行政管理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十五條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拒絕、阻礙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或違反本條例涉及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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