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溯源
人民網南京報導,2003年11月3日電 11月1日上午,南京師範大學仙林校區體育中心內,4000多名大一新生及家長們濟濟一堂,隨著校方負責人的一聲“簽約儀式開始”學生代表們分別與校方簽訂了一份《學生自律與教育管理協定書》,而在這份協定中,令人醒目的莫過於第10條:“學生自殺、自傷的;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住校外學生在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傷害的;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人身傷害的;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人身意外傷害的,校方將無法律責任,學生就此必須承擔相關的責任。”
社會背景
鑒於社會壓力,感情問題,許多大學生心理疾病,得不到及時醫治疏導,抑鬱症成了殺人兇器。心理脆弱,感情受挫,輕生事件屢見不鮮。
大學生心理健康問題深受重視,室友之間發生矛盾、大學生出現情感困惑走極端、畢業前大學生壓力大自殺等事件屢見報端,對此家長憂心忡忡,公眾忍不住質疑當代大學生:一次失戀便想不開跳樓,遇到點挫折便想割腕,嫉妒同學便發生危害行為。
隨著時下大學生自殺事件頻發,新聞媒體頻頻曝光,社會輿論普遍針對校園管理不得力,教師管教學生不當。學校遭受著前所未有的壓力。迫於無奈,學校無力承擔某些責任。
事件回顧
2011年5月18日4點20分左右,中國地質大學1名研三的女生從校內綜合樓7樓墜下,當場身亡。有知情學生稱,該女生生前面臨畢業壓力,死因疑與論文答辯中屢屢犯錯有關。2011年5月20日,中國石油大學青島校區15號樓,一名女生從7樓墜落至2樓身亡。據訊息稱,該女生是半夜兩點左右墜落的,在宿舍內的同學都聽到很大的動靜。女生並沒有直接墜落底層,而是掉到2層的陽台上。
2011年5月22號,齊大一男生晾衣間上吊自盡。
一網友於2011年5月27日留言“商丘示範一女生在家中自殺,原因是抑鬱症。”
2011年5月24日山東大學威海分校一大四女生跳樓自殺,官方解釋是父母離異,雙方都不要她。
20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在華僑大學廈門校區刺桐苑四號樓學生公寓,材料學院2007級本科高分子專業一男生被發現在其宿舍內身亡。
社會反應
“自殺免責書”會出現兩種感受,學生會覺得學校缺乏人文關懷,像某學生說的,“學校給你提供吃、住的場所,但不顧你是否健康成長。在學校出事了,學校難道沒有一點責任?”家長們會徒生顧慮,“把孩子送到學校,萬一出現什麼意外,學校難道袖手旁觀嗎?”
不過,也有學生表示理解,因為大學生自殺和自傷可以由很多因素造成,例如感情問題、家庭問題、人際問題等,這些因素不一定全是學校造成的。大學生過了18周歲就成年了,有對自己負責的義務。大部分學校會提供心理健康諮詢,但有些同學有自閉傾向,不願諮詢。這些同學如果有自殺、自傷行為,就應該自己負責。
毋庸置疑,“自殺免責書”只是入學協定書,沒有法律保護當屬無效,然而如此自殺免責條款在很多高校都存在,這無不折射出兩個問題,一是高校學生管理的公式化,二是大學生心理健康教育滯後。
“自殺免責書”的的確確道出了學校的某種無奈。沒有一個學校能夠絕對避免安全事故,尤其對高校更是如此。處於青春期的大學生面臨學習、就業、家庭、愛情以及價值觀等各種困惑,很容易發生心理問題,大學生自殺、自傷的事件屢見於報端。儘管有教育部的“免責”法令,但在現實中,或出於息事寧人,或出於某種壓力,無論是否有責任學校都要賠償,幾乎成為慣例,這無疑對部分學校而言是一種經濟負擔。更何況,一旦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損失的不止是金錢,往往還要受到上級主管部門的處罰,更會損及學校的聲譽影響招生。因此,對於大學生“自殺、自傷”事件,大多數學校既緊張又頭疼,出此昏招意在預防,也就不難理解了。
這種怪現狀,凸顯了學校和學生以及社會關係的斷裂,而這種斷裂,又和法制不夠堅挺以及教育管理體制不夠科學完善等原因存在聯繫,因此輿論不妨寬容一點,理性一點。而另一方面,無論再如何無奈,學校也不該出現這樣的協定,因為學校和學生不是冷漠的甲方和乙方,不是簡單地釐清權利和義務就行了,學校對學生,更應該有愛與關懷。
校方回應
校方相關負責人表示,協定的意義類似“溫馨提示”,是對學生的文明約定,目的是告知新生在宿舍需要注意的事項,從而實現要求自律的目的。例如,學生不遵守宿舍紀律,攀爬陽台而掉到樓下了受傷,那就要自負責任了。該負責人表示,這份協定書的條款存在多年了,並非針對不久前發生的“情傷事件”。事實上,沒有這樣一份協定書,學生違反了紀律,也會受到相應處罰,而學校要負起的責任,也不會因為這份協定書隨意地推卸。
專家觀點
21世紀教育研究院副院長熊丙奇表示,這樣的條款並非東莞理工學院城市學院一家獨有,很多高校都存在類似的“自殺免責”條款,而實際上此類條款是無效的。熊丙奇建議說,如果真從學生健康出發,大學首要考慮的不是萬一出現傷害事故怎樣免責,而應從完善學校的管理,為學生創造良好的學習生活環境著手。
法律解析
學校事先擬定的體現校方意志、為己方卸責的協定,相當於“格式契約”,而根據《契約法》,在對該條款理解發生分歧的時候,應做出不利於提供契約一方的解釋。而且,協定書籤訂的雙方應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利用自身強勢地位強迫學生簽訂,幾乎等於“霸王契約”行為,學生有權拒絕簽訂協定。
學校作為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並不是純粹的民事契約關係,而帶有一定的公法性質。雖然在學生自我約束管理等方面,雙方可以訂立契約,但在關乎學生生命健康的問題上,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法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關係不能通過協定的形式免除或放棄。
就法理而言,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因此,除了人身保險契約之類的特殊法律關係,法律在原則上不允許設定以生命權、健康權受損害為標的的契約。而我國《契約法》第三章“契約的效力”第53條已明確規定:契約中關於“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此,該協定書作為契約而言是無效契約。
在刑法上,對於個人的自由權、人格權和財產權法益,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個人一般有承諾權,即可以做出允許他人損害該法益的承諾。但對於生命權,刑法採用絕對保護原則,而對於身體健康權,傷害只有在一定情形下才具有承諾性,嚴重威脅健康保護效果的自身傷害承諾依然不具有法律效應。因此從刑法角度來說,該協定簽了也無效。
根據教育部2002年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因為學生自殺、自傷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反向可推,若學校沒有履行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或因為校方行為失當導致學生自殺,那么,無論有沒有簽免責協定,學校都應該承擔責任。
根據中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關法規,學校對於學生都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而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對於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學生,學校的注意義務標準可以降低,但並不意味著完全沒有義務。
根據民事法律的規定,學生自殺、自傷事故對於高校民事責任認定而言,要看學校是否存在過錯。如果學校存在管理漏洞,或者因過度批評等直接或間接的刺激行為,或者沒有及時對有自殺、自傷傾向的學生進行必要的情緒疏導和管護,都屬於失職失當行為,學校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如果學校工作人員對學生有侮辱、體罰、“潛規則”,刻意給學生造成心理壓力,最終導致其選擇自殺,甚至教唆、幫助、脅迫學生自殺、自傷等行為,相關人要被追究相應刑事責任和附帶民事責任。而根據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高校也不能免責,要對學生自殺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或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而在實際情況中,即便學校對於學生的自殺行為確實沒有責任,出於學校聲譽等因素考慮,為了息事寧人,通常都會以人道主義的名義給予補償。
社會反思
“自殺免責書”正是要倒逼心理健康教育補課,各大高校應將心理教育與專業課同等重視,在校內開設心理諮詢室、減壓室和傾訴室,利用課堂時間向大學生灌輸心理健康教育,針對大學生群體的心理發展特點和容易出現的問題進行靈活施教,這裡既包括性教育、社交技巧、減壓訓練,也要幫他們樹立正確戀愛觀,怎樣走出失戀、如何進行心理調適等,當然,引導大學生如何幫助他人、如何保護自己、防範欺騙和侵害等也屬於心理教育範疇。
從當下看,各大高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大都是蜻蜓點水,抑或者是擊性的,都是表面文章,對學生來說都是形式和過場,在真正遇到問題時往往束手無策,喪失理性。因此,完善相關配套設施,加強心理健康教育,下一步應成為考核高校的項目,以督促學校引起重視和具體落實。
心理健康教育不斷完善,大學生身心健康可得到一定保障,最關鍵的是他們面對困惑時懂得尋找合理釋放、解決的途徑,減少不必要的傷害行為。但是,心理健康教育不是萬能的,自有它的局限性,要想從根源杜絕意外事件發生頻率,學校要在內部管理上與時俱進,多一些人性化舉措,少一些公式化的免責,少一些硬槓槓的約束,為學生營造富有人文氣息的校園,唯有這樣,學生們才能擁有健康成長的土壤 。
總而言之,大學生的心理健康是社會和諧發展的基石,完善心理教育,根據學生實際需求制定管理細則,以高度責任感面對學生的安危和冷暖,注重學生的差異性和多樣性,特殊情況特殊關照,這是當代大學的人文精神所在。所以,摒棄公式化的“自殺免責書”,將精力用在對學生的關懷和教育上,這應是大學亟需修煉的必修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