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
《關於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條 沿河各單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河段實行區域責任制,具體承擔河道的清障、防護工程的加固維修以及防洪搶險等任務。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條 城市防洪與城市建設,應統籌規劃,同步實施。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在汛期組織提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提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對在河道綜合治理與管理上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河道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河道管理專門機構受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市、縣(區)河道管理工作。市、縣(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專門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實行河務管理責任制。
御河(二乾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橋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礦至五一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河道管理專門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嚴格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河道、河道防護設施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做好安全保護工作;
(三)及時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災情,保證通訊暢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會同財政、地稅、物價部門做好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的徵收工作;
(五)負責河道采砂等管理費的徵收工作;
(六)總結推廣河道管理經驗,加強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綜合治理規劃,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穿提、穿河、跨河、臨河的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須按規定的防洪標準設計,並依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後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確保防洪安全。
第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護提、護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組織營造和管理。
護提、護岸林木,實行"誰造誰管誰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四章 河道保護與清障
第十三條 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寬度為: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5米);無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範圍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防洪水位確定。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損毀提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建築物和防汛、水文觀測、測量等設施。
第十五條 河流的故道、舊提、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毀。
第十六條 向河道排放污水、廢液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廠房、倉庫、工業與民用建築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二)修建阻水的圍堤、道路、渠道;
(三)種植高稈作物、蘆葦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引洪的物體;
(五)燒制土焦、加工預製構件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在提防和護提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墳。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門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一)采砂、採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等;
(三)修建挑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
(四)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九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清除,清障全部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條 凡對堤防、護岸或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修復、清淤或者承擔一切費用。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河道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防汛工作貫徹集中領導、統一指揮與區域責任制相結合的原則,在汛情緊急情況下,所有駐地單位均應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緊急情況下,市、縣(區)防汛指揮機構對一切影響泄洪的建築物及各種設施,有權作出緊急處理決定;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後應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蓄洪、分洪和滯洪命令的執行。
第六章 管理經費
第二十四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列入市、縣(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澇工程設施保護的生產經營單位、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戶,應均有關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取土、淘金,應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各種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警告、責令其修復或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外,應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凶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和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負責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