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1995年12月21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
《關於修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實施條例》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都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資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質。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誰管轄的範圍,誰組織防治;
(二)誰開發利用,誰負責保護;
(三)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發展計畫。水土資源的開發利用應按水土保持規划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水土流失防治實行扶持政策,並鼓勵農民個人、單位及其他組織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並建立政府行政首長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本轄區的水土保持規劃,並負責實施;
(三)指導、監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許可權審批水土保持方案,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處理水土保持糾紛,查處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複議;
(七)按許可權收繳、管理本轄區內水土流失補償費、治理費、管理水土保持預防監督專項經費;
(八)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試驗基地,培訓有關人員。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本區域內的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堅持因地制宜、興利除害的原則,要特別加強對工廠、礦山和城市建設的水土保持管理,把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和發展生產結合進行,充分發揮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條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為單元建立綜合防治體系。治理小流域荒山、荒溝、荒灘、荒坡,應與土地所有者簽訂治理契約,經公證或鑑證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小流域治理開發使用證。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和城鎮居民參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坡、荒灘也可採取拍賣的形式。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內的水土資源進行綜合考察,科學管理,組織植樹造林,鼓勵種草,發揮水土資源綜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開墾5度以上25度以下荒坡地,須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經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開墾手續,並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開墾。
第十三條 嚴禁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等破壞水土保持的行為。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等治理成果,應加強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企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 採伐水土保持林木,應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採伐許可證,並制定採伐跡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該方案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採伐。
第十六條 現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須以縣(區)、鄉(鎮)為單位作出具體規劃,限期退耕,植樹種草。規劃為農耕地的陡坡地,應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七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河谷川道區取土挖砂及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和開辦工礦企業、電力企業及其他工業企業等新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的部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項目審批許可權,該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應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點合理堆放,並採取修築攔渣壩、圍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種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條 因生產建設損壞原地貌植被的,必須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並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進行治理,有能力和技術的單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單位或個人應繳納水土流失治理費,由市、縣(區)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實行分級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在市區、郊區內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廠、礦山、礦物集運加工等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單位必須限期補辦水土保持方案,並按批准的方案進行治理。在生產過程中堆放的土、石、廢渣和尾礦、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的,堆放者必須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治理完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責令停止開墾,限期一月內申報,並按開墾面積每平方米處零點五元到零點八元的罰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護方案實施,責令停止開墾,限期一月內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開墾面積每平方米處零點七元至一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一元至二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府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治理,並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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