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大同市城市供熱條例》於2010年9月1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2010年9月30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維護用戶和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確保供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供熱、用熱以及相關的規劃、設計、建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熱的管理工作,對全市供熱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市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保、國土、財政、價格、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市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單位負責所屬供熱區域內的城市供熱、公共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供熱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熱事業的發展,加強城市供熱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管理水平。
第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大力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積極推廣節能環保型供熱,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城市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城市供熱規劃和近期建設計畫由市供熱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拆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和近期建設計畫,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並向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工程建設,實施政府,企業和社會多元化投資。
經批准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有用和改變用途。
第八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拆建燃煤供熱鍋爐。
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並將其供熱系統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九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築工程的供熱採暖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用節能環保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嚴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設備。
第十一條
新建建築應當採取集中供熱,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首次安裝分戶供熱計量裝置及室內溫度調控裝置費用計放房屋建造成本,維檢、更新費用計入熱價成本。
既有建築供熱採暖系統應當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改造。既有建築圍護結構進行節能改造時,應當同步進行供熱分戶控制、分戶計量改造。既有建築分戶控制改造、分戶計量改造費用承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用戶的供熱計量裝置及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由供熱單位統一選型、招標採購和安裝。
第十二條
用戶建設或者改造二次管網、入戶管線及室內供熱設施,應當書面徵求供熱單位意見後實施。
第十三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建設單位組織工程驗收時,應當有市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參加。
供熱工程未經驗收備案或者驗收不合格扔,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熱管件,材料、設備和器具的;
二、供熱管道不能保證規定壓力要求或者保溫方式不符合技術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或者審定的設計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熱安全要求的事項。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市供熱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
供熱管網確需穿越建築物等區域時,有關的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毀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供熱的用熱
第十六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根據氣溫變化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供熱期可以移前或者推後。
第十七條
供熱期間,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戶責任影響正常供熱外,應當保證未實行分戶計量的住宅物業室內溫度保持在18士2℃,保證實行分戶計量的住宅物業室內溫度可以調控到18士2℃;非住宅物業的室內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契約約定。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契約。熱源單位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制定生產、供應計畫,供熱單位要求的供熱參數提供熱量。
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時間、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交費時限、結算辦法和成約責任等。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需要用熱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與供熱單位簽訂併網供用熱契約。
第十九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
供熱單位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一、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設施;
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七、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撤銷、分立、合併、變更,應當及時向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開始前做好供熱設施檢修和燃料儲備等準備工作;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提前5日通知用戶。
第二十二條
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和熱能的單位,不得擅自中斷供應。
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熱的,應當經市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及時通知用戶,同時報告市供熱主管部門,並儘快恢復正常供熱。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溫抽測制度,定期對用熱建築進行室內測溫。測溫要有記錄和用戶簽字。
用戶對供熱單位的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委託有資質的計量機構進行測溫,測溫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室內溫度抽測按照國家《城鎮供熱系統安全運行技術規程》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入網用熱;
二、擅自增加供熱面積;
三、非國維修擅自啟閉供熱閥門;
四、擅自安裝使用熱交換器、散熱器、水泵等設施;
五、擅自發動供熱閥門、熱計量裝置等設施或者供熱管線;
六、擅自改變用熱性質;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室內溫度持續達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用戶室內溫度低於16℃或者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承擔現任;
一、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熱面積的;
三、擅自安裝使用熱交換器、散熱器、水泵等設施或者改動供熱設施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懲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五、室外溫度持續低於供熱設計規範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圍護結構和門窗等不符合保溫技術規範的;
八、二次管網,入戶管線等供熱設施的設計、安裝不符合供熱技術規範、或者供熱設施失修影響供熱質量的;
九、其他由用戶原因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工作不員入戶抄表、收費、測溫和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熱應急預案;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單位的供熱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未經市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業或者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5個月前向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用戶要求停止用熱的,應當在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簽訂偏執協定。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礎熱費。
供熱期內,已辦理了停止用熱的用戶確需恢復用熱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熱費自恢復開通之日起,按月計收,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新建建築第一年併網用熱的;
二、供熱採暖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的;
三、危害其他用戶用熱或者影響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及時處理和回復用戶反映的問題。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供熱服務進行監督檢查,設定用戶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三十二條
供熱期內發生室內溫度不達標或其他供熱質量問題,用戶可以直接告知供熱單位,也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用戶投訴反饋供熱單位。
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用戶反映或者收到供熱主管部門投訴反饋後24小時內查明原因。屬於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責任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維修,保證供熱溫度恢復正常;不屬於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向用戶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按照供用熱契約協商解決,可以由市供熱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供熱收費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熱實行政府定價,逐步推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坐相結合的計價制度,實行用熱計量收費。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和調整供熱價格,並按規定程式報請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交費用熱。住宅物業熱費按房屋使用面積(包括用熱陽台)計收,非住宅物業熱費按建築面積計收;已經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的,實行計量收費。
房屋單屋計費空間高度以3米為限,超過3米的,每超過0.3米,按照供熱收費面積的百分之十計復甦收費面積。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當於供熱前向供熱單位足額交納收費。逾期未交費的,供熱單位可以採取暫緩供熱、限熱或者停止供熱等措施,並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滯納金,加收滯納金不得超過本金。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第三十八條
新竣工交付使用房屋第一年併網用熱,熱費統一由建設單位向供熱單位交納。
第三十九條
房屋產權發生變更時,原產權人和新產權人應當共同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熱合理變更手續,並一次性結清所欠熱費和滯納金。
第四十條
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性質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應當向供熱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熱費補貼,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供熱設施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養護、更新、改造責任按產權劃分,由產權人負責。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單位廠區及其出牆1米以內的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熱源單位出牆1米以外的一次管網、熱力站及熱力站出牆1米以內的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熱力站出牆米以外至用戶的二次管網、入戶管線及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 用戶對其自管供熱設施,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管理、維護、也可以委託供熱單位維修、養護。 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內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三條
熱源出口處,由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各自出資安裝兩塊同型號的計量儀表、互為參考,互為監督,熱源單位應當給供熱單位提供科學合理的安裝位置。 第四十四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用戶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及時消除供熱隱患,確保供熱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五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行施工,並及時補辦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保障搶修及時進行。 搶修供熱設施確需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構)築物的,拆除時應當書面通知產權人。搶修結束後,應當依法予以修復或者補償。
第四十六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竊、損毀或者擅自改裝、拆除、移動供熱管線、標誌、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查詢有關供熱設施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因城市建設需要移動供熱設施的,由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移動協定,由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負責實施,建設單位承擔相關費用和損失補償。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挖掘、取土、鑽探、打樁、埋桿、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業;
二、向供熱管道地溝、閥門井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垃圾;
三、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四、其他危害,損毀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建築供熱系統未按規定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的;
二、未取得相應的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承擔供熱工程的;
三、供熱工程未經驗收備案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供熱經營資格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三、擅自操推遲、中止或者提前結束供熱的;
四、因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責任致使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
五、未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造成供熱事故的;
六、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改正、補救措施,並可視其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現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入網用熱的;
二、擅自增加供熱面積的;
三、非因維修擅自啟閉供熱閥門的;
四、擅自安裝使用熱交換器、散熱器、水泵等設施的;
五、擅自發動供熱閥門、熱計量裝置等設施或者供熱管線的;
六、擅自改變用熱性質的;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或者蒸汽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在市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單位負責供熱的區域,由市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單位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其他區域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改正、補救措施,並視其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現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改裝、拆除、移動供熱管線、標誌、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的;
二、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挖掘、取土、鑽探、打樁、埋桿、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業的;
三、向供熱管道地溝、閥門井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垃圾的;
四、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在市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單位負責供熱的區域,由市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單位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其他區域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四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市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單位負有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各縣(區)的供熱管理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