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在華常住人員攜帶進境物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
(1999年1月3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3月10日海關總署發布,自1999年4月1日起實施。)相關條例
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加強對外交流、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批准的境外企業、新聞、經貿機構、文化團體及境外法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以下簡稱“常駐機構”),其獲準進境並在我國境內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國公民、華僑和港、澳、台居民(包括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常駐人員(以下簡稱“常住人員”),進口的自用物品,適用於本規定。這些人員具體是指:
(一)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貿易及文化等組織在華常駐機構的常住人員;
(二)外國民間經濟貿易和文化團體在華常駐機構的常住人員:
(三)外國在華常駐新聞機構的常駐記者;
(四)在華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及外方獨資企業的外方常住人員;
(五)長期來華工作的外籍專家(含港、澳、台地區專家)和華僑專家;
(六)長期來華學習的外國留學生和華僑留學生。
第三條 上述六類常住人員在華居住一年以上者(即:工作或留學簽證有效期超過一年的),在簽證有效期內初次來華攜帶進境的個人自用的家用攝像機、照相機、攜帶型收錄機、攜帶型雷射唱機、攜帶型計算機,報經所在地主管海關審核,在每個品種一台的數量限制內,予以免徵進口稅,超出部分照章徵稅。
第四條 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外籍專家(含港、澳、台地區專家)或華僑專家攜運進境的圖書資料、科研儀器、工具、樣品、試劑等教學、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免徵進口稅。
第五條 以上外國人員在華生活、學習、工作期間攜帶進境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以外的行李物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執行。
第六條 以上規定進口的免稅物品,按海關對免稅進口物品的有關規定接受海關監管。
第七條 外國(包括地區)駐華使(領)館、聯合國專門機構及國際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的常駐人員(包括與其同行來華居駐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攜帶進境的物品,仍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此前的有關政策、規定,凡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