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執業中藥師通過資格考試取得執業資格,依法獨立執行業務。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及省級中藥主管部門為執業中藥師的註冊管理機構。 按規定須有執業中藥師任職的崗位,必須由取得執業中藥師資格的人員充任。

基本信息

人 事 部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檔案
(人職發〔1995〕69號 1995年7月5日發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藥是藥品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加強對中藥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準入控制和對中藥生產、流通的管理.確保中藥質量,保障人民用藥安全和維護人民健康,促進我國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根據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的有關精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以及《職業資格證書規定》的有關條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在中藥生產和中藥流通領域實施執業中藥師資格制度。凡從事中藥(中藥材、中成藥、中藥飲片、中醫藥保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在其關鍵崗位必須配備有執業中藥師資格的人員。執業中藥師通過資格考試取得執業資格,依法獨立執行業務。
執業中藥師英文譯為:Licensed Pharmacist Of Chinese Medicine。
第三條 執業中藥師資格制度屬於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國家確認批准。
第四條 人事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共同負責全國執業中藥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獲得執業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表明已具備執業中藥師的水平和能力,作為依法申請領辦中藥生產、經營或獨立執行業務的依據。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執業中藥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獲準在我國境內就業的其它國籍的人員,遵紀守法並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執業中藥師資格考試:
(一)中藥學或相關學科中專畢業後,從事中醫藥工作滿十年;
(二)中藥學或相關與科大專畢業後,從事中醫藥工作滿六年;
(三)中藥學或相關學科大學本科畢業後,從事中醫藥工作滿四年;
(四)獲中藥學或相關學科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結業後,從事中醫藥工作滿二年;
(五)獲中藥學或相關學科碩士學位後,從事中醫藥工作滿一年;
(六)獲中藥學或相關學科博士學位;
(七)已正式受聘擔任主管中藥師職務的人員;
(八)正式受聘擔任中藥師職務滿五年,連續從事中醫藥工作滿十五年。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並組織或授權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
第九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指導考試大綱的擬定、培訓教材的編寫和命題工作,統一規劃並組織或授權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培訓工作必須按照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十條 執業中藥師資格考試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用印的《執業中藥師資格證書》,經註冊後全國範圍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一條 執業中藥師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及省級中藥主管部門為執業中藥師的註冊管理機構。人事部和各級人事(職改)部門對執業中藥師的註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根據人事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發出的執業中藥師資格考試及格名單向合格者核發資格證書,並通知其到當地中藥主管部門註冊。接到通知後須在三個月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不辦者,其考試成績不再有效。
第十三條 申請執業中藥師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遵守中藥師職業道德;
(二)執業中藥師資格考試合格;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執業中藥師崗位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再次註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並有知識更新、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註冊的執業中藥師。由省級中藥主管部門在《執業中藥師資格證書》中的註冊登記欄內加蓋印章,並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執業中藥師有效期一般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要按規定主動到註冊機構重新辦理註冊登記。對不符合第十三條要求的,不予重新註冊。
第十六條 凡脫離中藥師工作崗位連續時間二年以上(含二年)者,註冊管理機構將取消其註冊;若要重新註冊,必須再次通過執業中藥師資格考試。
第十七條 執業中藥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所在單位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註銷註冊: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從事執業中藥師業務。

第四章 職 責

第十八條 執業中藥師應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以提供合格中藥產品,維護人民身體健康為基本準則。
第十九條 執業中藥師有權依法開辦或領辦中藥生產、經營企業。執業中藥師資格證書是申領企業執照的必備檔案。
第二十條 各級中藥生產、經營企業和中藥流通部門,均應配備執業中藥師負責中藥質量和有關業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執業中藥師必須熟悉《藥品管理法》等醫藥法規、條例,帶頭執行國家對中藥生產、流通環節的各項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執業中藥師應不斷更新知識、注意國內外中醫藥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中藥學知識和先進的中藥技術,以保持較高的專業水平。
第二十三條 執業中藥師有權參與中藥全面質量管理各環節的標準、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等的制訂及對違反各項規定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執業中藥師有權對違反《藥品管理法》等法規的部門領導的決定或意見提出勸告、拒絕執行並向上級報告。
第二十五條 一個執業中藥師只能在一個單位正式執業,並對其所分工的業務負責。
第二十六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執業中藥師崗位工作規範,對必須有執業中藥師上崗的關鍵崗位作出明確規定並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按規定須有執業中藥師任職的崗位,必須由取得執業中藥師資格的人員充任。各級中藥主管部門對執業中藥師的上崗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對違反工作崗位規範者要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已在須有執業中藥師任職的崗位工作,但尚未通過執業中藥師資格考試的人員,要進行強化培訓,限期達到要求。對經過培訓仍不能通過執業中藥師資格考試者,必須調離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條 對偽造學歷、資歷或考試作弊,騙取執業
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發證機關應取消其執業中藥師資格,收回其證書,並建議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執業中藥師違反《藥品管理法》等法規、條例造成不良後果的,所在單位應如實上報,由中藥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有關執法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停職檢查;
(四)註銷其註冊,並收回《執業中藥師資格證書》。
執業中藥師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一條 註冊管理機構對執業中藥師所受處分,及時記錄在資格證書中的懲罰登記欄內;凡註銷註冊,收回《執業中藥師資格證書》的,應報當地人事(職改)部門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的執業中藥師資格,同時也獲得主管中藥師技術資格。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中藥師職務。
第三十三條 在本規定發布以前已擔任高級中藥學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經考核合格,可通過認定取得執業中藥師資格。認定的具體辦法見本通知附屬檔案三。在本規定發布以後,取得執業中藥師資格是不具備規定學歷的人員申報評審高級中藥學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必備條件。
第三十四條 軍隊系統執業中藥師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由總政治部負責。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有關報考條件、考務工作的解釋權屬人事部;有關考試大綱、參考教材、培訓、註冊管理、崗位規範等業務工作的解釋權屬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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