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民政部通知
關於印發《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社[2012]17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民政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進一步加強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財政部、民政部制定了《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民政部
2012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鄉低保)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確保城鄉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專項補助資金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低保資金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保障城鄉低保對象基本生活的專項資金,包括城鄉低保金和城鄉低保對象價格補貼、節日補貼等臨時或一次性的生活補助資金。
第三條 城鄉低保資金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預算管理科學精細。合理編制城鄉低保資金預算,提高低保資金預算的科學性、完整性;加強預算執行管理,注重績效考評,完善資金分配辦法,提高預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標準動態調整。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變化適時調整城鄉低保標準,切實保障低保對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開透明。加強低保資金管理的信息公開工作,依法公開相關政策、數據等信息,嚴格執行低保對象審批和資金髮放的公示制度,確保補助資金用於符合條件的困難群體,實現低保對象的“應保盡保、應退盡退”。
(四)資金管理規範安全。規範城鄉低保資金管理程式,健全監督機制,確保城鄉低保資金專項管理、分帳核算、專款專用。完善資金支付和發放管理,簡化環節,提高效率,確保城鄉低保資金及時足額地發放到低保對象手中。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四條 城鄉低保資金的籌集渠道包括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社會捐贈收入等。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城鄉低保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同時,通過財稅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提供捐贈和資助,多渠道籌集城鄉低保資金。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按照預算編制要求,根據低保對象人數、低保標準、補助水平和滾存結餘等有關數據,認真測算下年度城鄉低保資金需求報同級財政部門。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預算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上級財政部門應按規定及時下達城鄉低保補助資金預算指標,以提高下級財政部門預算編制的完整性。
各級民政、財政部門應規範城鄉低保基礎管理工作,加強基礎數據的蒐集和整理,確保相關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為城鄉低保資金預算的編制提供可靠依據。
第六條 在年度預算執行過程中,如需調整城鄉低保資金預算,應由各級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並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第七條 城鄉低保資金年終如有結餘,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城市低保資金和農村低保資金年終滾存結餘一般均不得超過其當年支出總額的10%。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城鄉低保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綜合考慮城鄉低保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基層城鄉低保工作經費不足的地區,省市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城鄉低保工作經費不得從城鄉低保資金中列支。
第三章 資金分配
第九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採取因素分配等方法,科學合理地分配城鄉低保補助資金,強化“以獎代補”機制,以加強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因素分配方法主要依據城鄉低保對象數量、地方財政困難程度、城鄉低保資金安排情況等因素;以獎代補主要依據城鄉低保資金績效評價結果。
中央財政城鄉低保補助資金重點向貧困程度深、保障任務重、工作績效好的地區傾斜。
第十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城鄉低保資金績效評價制度,對制度實施和資金使用的效果進行評價。績效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資金安排、預算執行、資金管理、保障措施、組織實施和實際效果等。
第十一條 中央財政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按當年扣除一次性補助之外的城鄉低保補助資金實際下達數的一定比例(不低於70%、不超過當年預算數),將下一年度城鄉低保補助資金預算指標提前通知地方。中央財政提前通知地方預算指標後的剩餘部分,應當在次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90日內儘快下達。
各省級財政部門應相應建立城鄉低保補助資金預算指標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中央財政提前通知預算指標後的30日內,連同本級安排的下一年度城鄉低保補助資金預算指標提前通知部分一併下達各地市縣,提前通知檔案同時報送財政部、民政部。
第四章 資金髮放
第十二條 城鄉低保資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戶。
縣級財政、民政部門應當以低保家庭為單位為其在代理金融機構開設專門賬戶,代理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鄉低保對象收取賬戶管理費用;實行涉農資金“一卡(折)通”的地方,應當將農村低保資金納入“一卡(折)通”,統一發放。
第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低保對象花名冊及當期發放的低保資金數額清單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審核並支付資金。
第十四條 城鄉低保金應當按月發放,於每月10日前發放到戶。
個別金融服務不發達地方的農村低保金可以按季發放,於每季度初10日前發放到戶。
城鄉低保對象價格補貼、節日補貼等臨時或一次性的生活補助資金,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及時足額發放到戶。
第十五條 年度終了,地方各級民政部門應按照規定認真做好城鄉低保資金的清理和對賬工作,並按要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城鄉低保資金年度執行情況及相關說明。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和經辦人員應嚴格按規定使用城鄉低保資金,不得擅自擴大支出範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截留、滯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對違規使用低保資金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健全城鄉低保資金髮放台賬,做好與金融機構的定期對賬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城鄉低保資金信息公開制度,對資金的管理辦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況等,積極主動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對資金安排、預算執行、資金管理、保障措施、組織實施和實際效果等的資金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有關問題。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城鄉低保資金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應自覺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民政部門應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及時制定本行政區域城鄉低保資金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30日後起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民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