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甘肅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劉偉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甘肅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切實保障農村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權益,促進城鄉協調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常住居民實行的救助制度。
第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以人為本、保主保重、公開公平、分類施保、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按屬地進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第二章 保障對象及標準
第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指具有我省農業戶口,且在當地農村居住一年以上,因病、因殘、因災以及生存條件惡劣等原因造成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第七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州)或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維持當地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費用確定,並報上一級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八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及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原則上按四類施保。
一類:主要成員重度殘疾、缺失勞動力,基本沒有收入來源的家庭;家庭主要成員常年患病,經濟負擔沉重,嚴重收不抵支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家庭變故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單親家庭。
二類:家庭生活比較困難,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計生兩戶和供養大學生的家庭。
三類:雖有勞動力,但因家庭成員殘疾或多病,導致維持基本生活困難較大的家庭。
四類:其他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困難家庭。
上述四類中,一、二、三類應占受保對象的70%以上,第四類低保對象要嚴格控制在30%以內。
第十條 各類保障對象的補助水平必須拉開檔次。一類補助水平達到國家確定的貧困線標準。二、三、四類補助水平在一類補助水平的基礎上分別依次下調25%左右。
第十一條 家庭生活水平高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其他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納入保障範圍。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按國家有關農民人均純收入統計辦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總和。包括:家庭生產經營性收入、外出務工經營收入、工資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 優待撫恤金、獎學金、救災款、新農合和義務教育階段享受的各類補貼等不計入家庭收入。第三章 申請審批與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個人申請。農村困難家庭由戶主向受村委會委托的村民小組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摸排調查。由村民小組按有關規定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摸底核對,並按困難程度進行排序。
(三)村級評議。村委會依據村民小組摸底排序情況,在進行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召開村評議小組會議提出評議意見,並將評議意見返回村民小組予以公示,將符合條件的困難對象名單等相關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四)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審核前須組織人員進村入戶進行核實,核實結果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五)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審批結果須返回村民小組予以公示,並向符合低保條件的對象以戶為單位發放《甘肅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對未予批准的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送達不予保障的書面通知。
第十五條 縣鄉兩級在民主評議和公示過程中,須做好事前宣傳、事中指導和事後監督,確保評定工作透明公正。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須建立縣、鄉、村三級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對屬於扶貧對象的農村低保對象,及時與扶貧部門進行制度、政策、信息等方面的銜接。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家庭收入無明顯變化的低保對象應保持相對穩定,對收入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每年審核調整一次,形成有進有退的動態管理機制。
第十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統一安排,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對階段性喪失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每年摸底排查一次,並將結果作為其是否繼續享受農村低保的依據。
第四章 資金籌集、管理與發放
第二十條 農村低保資金和工作經費由各級政府分別按規定比例和保障需要的原則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配農村低保資金時,應向貧困地區尤其是特困縣、鄉、村傾斜。
第二十二條 農村低保資金按季度發放。民政部門按照實際保障人數將相關材料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資金由財政社保專戶撥入惠農專戶,通過“一折統”進行發放。
第二十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核算和管理,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第二十四條 監察、審計等部門要依法對農村低保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執行本辦法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低保對象的審核和日常管理工作負直接責任。
村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對本村低保對象調查摸底和民主評議工作的公開、公正負直接責任。
村民小組受村委會委託,要做好對農戶收入的摸底排查和比較排序工作。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受理的;
(二)違反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辦理低保手續的;
(三)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違規違紀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採用虛報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農村低保金的居民,情節較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冒領的低保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擾亂民主評議秩序,故意撕毀公示檔案,對低保工作人員進行人身攻擊和侮辱謾罵的,應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在全省範圍內通報批評:
(一)不嚴格執行政策規定,工作嚴重失誤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政策規定弄虛作假的;
(三)對民眾來信來訪處理不當,引發集體上訪、越級上訪及其他惡性事件的;
(四)低保金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的;
(五)在工作檢查中發現並查實的其他違規問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市(州)、縣(市、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工作實際,制定具體的操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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