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最新修訂)》主要內容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契約糾紛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布時間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的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築及構築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範圍內劃拔國有土地使用權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定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的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的控制指標擬訂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的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許可權,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定的方式。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採取雙方協定方式。

採取雙方協定方式出讓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契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提供出讓土地;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提供出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有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出讓金。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表,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辦法有國務院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契約約定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來失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依法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者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節 土地使用權劃撥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地音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期制。

第二十三條 下例建設用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的: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發;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的標準和規範。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下政法規和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八條 國家採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務院規定的註冊資金;

(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開發房地產的,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相適應,並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於項目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三十二條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並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沽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第二節 房地產轉讓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第三十七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執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支付部份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證書;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二條 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的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契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節 房地產抵押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

第五十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契約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士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的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節 房屋租賃

第五十二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十四條 住宅用地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五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節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等。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已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五十八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第六十條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使用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權證書。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因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十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經並處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所收取的錢款;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構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經及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法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1995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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