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邯鄲市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2001年4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5月6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公布,根據2007年10月8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邯鄲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邯山區、叢台區和復興區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管理工作。
各縣(市)、峰峰礦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通過建立房地產中介行業協會和加強行業自律等途徑,扶持中介服務機構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條 從事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諮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章程和健全的財務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備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必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註冊房地產經紀人或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的人員。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按照建設部《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方可營業。
設立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諮詢、經紀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並於每年年初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受理委託人委託,居間代理房地產轉讓業務:
(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凍結的;
(二)在依法公告拆遷、改造範圍內的;
(三)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租賃房屋承租人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七)違章建築;
(八)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機構統一受理交與委託人訂立中介服務契約。契約文本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契約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外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資料與檔案、查看現場,委託人應當協助。
第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從事房地產吞吐業務;
(二)違反工作程式和價格標準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三)弄虛作假,故意抬高或壓低標的物的價值或價格;
(四)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謀取其它不正當利益;
(五)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未取得相應的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建設部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管理中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人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OO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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