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條例昆明市實施辦法

名 稱:城市供水條例昆明市實施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進計畫供水,節約用水工作的進一步開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鎮供水的單位及個人。

第四條 昆明市城鎮供水管理,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供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負責昆明市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四區範圍內城鎮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供水的行業管理。

市轄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城市供水工作的法律、法規、政策、方針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規劃,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編制城市供水基礎設施的發展規劃;

(三)負責供水行業的統一領導和行政管理,做好城市計畫供水、節約用水工作,按有關規定負責供水企業的資質審查和公共供水工程的組織管理、質量監督及竣工驗收工作;

(四)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五)負責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規建設和行政執法工作;

(六)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昆明市自來水總公司是昆明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其基本職責是:認真做好本企業供水設施的建設、維修和管理,確保其供水範圍內自來水產、供、銷正常運行,做到自來水水質、水壓和計量符合國家標準,維修及時;做好水價的基礎工作;做好安全供水和供水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及管理

第七條 昆明市城鎮供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或其他供給城市使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分級、歸口管理。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安排。

水源分配應在優先滿足城市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工、農業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九條 昆明市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取水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按照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作為城市供水水源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察、評估,提出利用、保護方案,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水,並納入城市供水的計畫管理。

第十一條 地下水實行以質定價和按用途分別合理計價的原則。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資源價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經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嚴禁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從事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滇池和松華壩水庫水源的保護,按《滇池保護條例》和《松華壩水庫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自來水供水量的,必須按規定繳交供水設施增容費。具體辦法另定。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自來水廠時,應將方案、投資計畫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基建程式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中的供水工程應布局合理、規範,其給水、用水設備的材料和質量,必須符合規定。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與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按照建設部《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與安全供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監測。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規定標準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

(三)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公告通知,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四)貫徹執行國家、省、市勞動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一條 自來水供水價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經物價部門核准後實施。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繳費時間由城市供水企業確定。

第二十二條 工商企業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應分別裝表計量,並按用途分別計價。確實難以分表計量、計價的,按混合用水,綜合計價。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用自來水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經同意,不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淨(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確保全全運行和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公民有義務維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完好,並有權向城市供水企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管理部門舉報、反映公共供水設施的損壞、丟失情況,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違法行為。

供水單位和管理部門應對外設立專線聯絡機構和聯繫電話,以方便民眾舉報,並負責對受損的供水設施及時查明並修復。

第二十六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納入統一管理後,方可使用。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設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在直徑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兩側三米範圍內,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兩側一米範圍內,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從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業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上述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綠化,按照《昆明市城鎮綠化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漏水等後果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責任者負責恢復原狀,並由責任者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徵得供水企業同意後採取補救措施,承擔相應的費用,並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承擔全部費用。

城市建設工程施工,也應事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地下城市供水管網設定情況,嚴格按照《城市規劃法》和供水設施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施工。

第三十一條 城市消防栓是城市供水附屬設施,應當在城市供水管網建設的同時建設消防栓,並按《昆明市消防管理及消防栓管理辦法》進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覆蓋、占壓消防及消防閘門。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二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向有關部門報漏或檢舉、揭發違反《城市供水條例》及本辦法的行為和向公共供水企業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城市規劃法》,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已建蓋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限期自行拆除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確實不能拆除的,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應採取有效的供水設施保護措施,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主承擔。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視情況處1,000—5,000元罰款;嚴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停業整頓,並重新審查供水資質;

(二)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一般情況限期責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處1,000—3,000元罰款;

(三)對擅自停止供水的,處1,000—10,000罰款;

(四)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的,一般情況責令改正;因未按照規定檢修而造成供水設施故障導致停水事故的,處5,000—10,000元罰款;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採取措施,導致嚴重後果的,追究責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

(五)擅自隨意估收水費的,責令退還多收水費,並處500一l,000元的罰款。

對發生上述情況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以下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無證或超越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施工的,處1,000—5,000元罰款,並同時承擔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處1,000—3,000元罰款,並同時承擔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擅自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對上述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分別以下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水費或繳納不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水費總額1%的滯納金。未按規定期限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水費總額5‰的滯納金。拒不執行者,可採取暫停供水措施;

(二)盜用或者未經同意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供水量水價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逾期不改的,可採取暫停供水措施;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或有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100—1000元罰款,造成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照價賠償;

(四)在水錶附近或者表塘上堆放物件以及關閉水錶房,經書面通知仍不採取措施,造成抄表員不能正常準確抄表的,按上月的用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費,並同時計算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或戶外管道與城市公共供管道管網系統連線的,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公共供水水質有影響或造成危害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限期恢復,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限期改正,並按擅自裝泵抽水時間的長短,處3,000—10,000元以內罰款;

(八)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道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的,處5,000—10,000元罰款,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和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根據本辦法修改或重新制定營業規章,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執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城市供水設施,保證供水安全的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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