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適用《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本省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縣(市)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地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在昆明市五華區、盤龍區、西山區、官渡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為昆明市公安局。
第七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代表集會、遊行、示威群體提出申請或者複議申請,組織集會、遊行、示威並負責維持秩序,依法對群體行為承擔責任。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居民身份證和工作證、學生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以前,親自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並填寫申請登記表。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包括維持秩序的人數及統一標誌)、使用交通工具和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經停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等。
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縣(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前款所稱的居住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持續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縣(市)。
第九條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進行協商,並在推遲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期的四日前將協商結果告知主管機關。
第十條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在通知書上載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送達許可或者不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決定通知書時,被送達人應當在送達書上籤字。無法找到被送達人或者被送達人拒絕簽字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並在送達書上載明無法找到被送達人或者被送達人拒絕簽字的事由、送達日期,由見證人和送達人簽字,即視為送達。
第十一條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二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於舉行之日前將變更通知書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在城市交通尖峰時間、重要交通樞紐地段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與參加人數不相適應的;
(三)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或者途經路線,有重大外事活動、重大傳統民族節慶活動、大型體育比賽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和途經路線,發生治安災害事故、自然災害事故或者正在進行搶險救災,在申請舉行日期前不能排除險情或者不能恢復正常秩序的;
(五)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其負責人應當指定一定數量的人員負責維持秩序,並與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聯繫。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參加人必須服從人民警察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嚴禁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發表、呼喊、播放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等;
(三)不得舉持、佩戴、散發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標語等;
(四)不得沿途刻畫、塗寫,拋撒和張帖標語及其他宣傳品;
(五)不得侵占或者毀損綠地、園林和其他公共設施;
(六)不得攔阻車輛,堵塞交通,破壞、污損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七)不得煽動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
(八)不得誹謗、侮辱他人。
第十七條 在本省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以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四)監獄、看守所。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該場所所在地集會、游地、示威的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未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昆明市東風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九條 在雲南邊境一線的縣(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經過該縣(市)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公安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黨的省、地、州、市、縣委員會;
(二)省、地、州、市、縣國家機關、軍事機關;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金庫、郵電通訊樞紐;
(四)供水、供電、供氣等重要生產部門和重要物資倉庫;
(五)外國駐滇機構。
警戒標誌為金黃色的警戒柱、警戒欄、警戒繩帶及警戒標兵線。
第二十一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嚴重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嚴重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三)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的;
(四)發生其他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 有《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執行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對被帶離現場的人,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傳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被拘留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縣(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地、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強行遣送由行為地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
外國人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持居留證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國人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雲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6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自本實施辦法公布之日起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