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災區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公告2008 年 第 16 號
為指導地震災區醫療廢物安全處置工作,確保環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災區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指南(暫行)》,現發布施行。
環境保護部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指南適用於四川省汶川地震災區各市縣醫療廢物和醫療機構廢水安全處理處置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災區可在工作中參照採用。
第二條 地震災區醫療廢物安全處置工作的目的是防止醫療廢物在收集、暫存、運送和處置過程中造成的疾病傳播,保護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
第三條 地震災區醫療廢物處置應遵循適當分類收集,妥善貯存運送,就地集中處置,確保環境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醫療廢物分類收集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臨時救護站等應當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衛醫發〔2003〕287號),對醫療廢物實施分類收集管理。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及化學性廢物不應混合收集。少量的藥物性廢物和病理性廢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廢物,但應當在標籤上註明。
第五條 醫療廢物應分置於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醫療廢物專用包裝袋、容器和警示標誌標準》(HJ 421—2008)規定的包裝物或者容器內。暫不具備條件的,感染性廢物可置入固定的無滲漏、帶蓋容器內;銳利器具用後應及時放入防穿刺、無滲漏的容器內。
第六條 隔離的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雙層包裝物,並及時密封。
第三章 暫時貯存和運送
第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點應設立暫時貯存場所和貯存容器,設專人管理,不應露天存放。貯存場所應遠離居民安置區、飲用水水源。
(一)暫時貯存場所和貯存容器應設有明顯的醫療廢物警示標誌,醫療廢物不應與生活垃圾混放、混裝。
(二)暫時貯存場所和貯存容器應使用0.2%—0.5%過氧乙酸或含有效氯500mg/l—1000mg/l的含氯消毒劑噴灑牆壁或地面,每天上、下午各1次。
(三)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天。
第八條 醫療廢物運送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醫療廢物運送應使用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GB 19217—2003)規定的專用車輛。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使用防遺撒的封閉式廂式貨車或其他車輛,但應在車輛的顯著位置貼上或噴塗醫療廢物轉運車輛警示標誌。
(二)醫療廢物運送應有專人負責,醫療廢物不得與生活垃圾混裝、混運。
(三)醫療廢物運送路線應避開人口稠密地區;運送車輛每次卸載完畢後應使用0.5%過氧乙酸噴灑消毒。
第四章 安全處置
第九條 醫療廢物應就地安全處置。安全處置應優先採用集中處理處置的方式,包括集中焚燒處置、高溫蒸汽集中處理、微波消毒集中處理、化學消毒集中處理等。無法採用集中處置的農村地區和偏遠地區,可採用消毒後就地填埋處置。
第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適用於除化學性廢物以外的所有醫療廢物。對於災區醫療廢物,應重點收集和處置感染性廢物、損傷性廢物和病理性廢物。焚燒處置設施的要求依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醫療廢物焚燒爐技術要求》(GB 19218—2003)執行。
當醫療廢物焚燒處置設施處理能力不足時,可採用現有水泥窯等工業爐窯或生活垃圾焚燒處置設施進行焚燒。運抵的醫療廢物應及時處置。處置場所應設定獨立的醫療廢物處置區,單獨處理醫療廢物。處置區應按照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消毒。
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消毒處理可採取高溫蒸汽集中處理、微波消毒集中處理和化學消毒集中處理。消毒處理後的廢物可按照一般固體廢物進行最終處置。
(一)高溫蒸汽集中處理適用於感染性廢物和損傷性廢物的處理。採用該方法時,應滿足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醫療廢物高溫蒸汽集中處理工程技術規範》(HJ/T 276—2006)的規定。
(二)微波消毒集中處理適用於感染性廢物、損傷性廢物、病理性廢物的處理。採用該方法時,應滿足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醫療廢物微波消毒集中處理工程技術規範》(HJ/T 229—2006)的規定。
(三)化學消毒集中處理適用於感染性廢物、損傷性廢物和病理性廢物的處理。採用該方法時,應滿足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醫療廢物化學消毒集中處理工程技術規範》(HJ/T 228—2006)的規定。
第十二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重災區、農村地區和偏遠地區,可就地處置醫療廢物。就地處置醫療廢物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為: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並做毀形處理;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焚燒後的殘餘物及時填埋;不能焚燒的,採取集中深埋。深埋前,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劑浸泡消毒30分鐘。填埋場地應遠離居民安置區、飲用水水源,設定醫療廢物專用警示標誌明確範圍。
第五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及處置裝置操作人員應採取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穿戴工作服、防護手套和口罩。每次運送或處置操作完畢後立即進行手部清洗和消毒,手部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部消毒劑揉搓1—3分鐘。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臨時救護站等場所產生的廢水不得直接外排,應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醫療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466—2005)的要求進行處理,達標後排放。如無污水處理設施,可採用含氯消毒劑消毒處理後排放,消毒處理的工藝控制要求為消毒接觸時間大於1小時,排放口廢水中總余氯濃度達到3~10mg/L。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焚燒處置過程的廢氣排放應符合《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 18484—2001)等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或規範的要求。
第十六條 災後重建時期的醫療廢物處置應合理規劃布局,嚴格按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範》(環發〔2003〕206號)的要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