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

2015年12月21 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以人社部發〔2015〕112號印發《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該《辦法》分改革的目標和基本原則、改革的範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基本養老金調整、基金管理和監督、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職業年金制度、其他政策、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組織實施工作要求12部分。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負責解釋,自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通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於印發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5〕112號

黨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各人民團體:

現將《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

2015年12月21日

實施辦法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

根據《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28號)等規定,結合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改革的目標和基本原則

(一)改革的目標。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方針,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改革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現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獨立於機關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

(二)基本原則。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當堅持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改革前與改革後待遇水平相銜接、解決突出矛盾與保持可持續發展相促進的原則。

二、改革的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按照(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單位)、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的工作人員。具體是指法人註冊地在北京,且執行在京中央國家機關規範津貼補貼和在京中央事業單位績效工資政策的中央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編制內工作人員。

事業單位是指,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有關規定進行分類改革後的公益一類、二類事業單位。

對於目前劃分為生產經營類,但尚未轉企改制到位的事業單位,已參加北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仍繼續參加;尚未參加的,暫參加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待其轉企改制到位後,按有關規定納入北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範圍。

對於目前尚未確定分類類型的事業單位,已參加北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仍繼續參加;尚未參加的,暫參加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待其分類類型確定並改革到位後,納入相應的養老保險制度。

要嚴格按照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管理規定確定參保人員範圍。編制外人員應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對於編制管理不規範的單位,要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理規範,待明確工作人員身份後再納入相應的養老保險制度。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申報、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單位繳費)的比例為本單位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0%,計入社會統籌基金。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個人繳費)的比例為本人上年度繳費工資的8%,由單位代扣。本單位工資總額為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

機關單位(含參公管理的單位)工作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警銜津貼、海關津貼等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規範後的津貼補貼(地區附加津貼)、工改保留補貼、在京中央國家機關適當補貼、年終一次性獎金。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工改保留補貼、績效工資(限高線以下部分)。

其餘項目暫不納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個人繳費基數按照2013年度本人工資收入中包含的個人繳費基數項目確定。2015年度及以後年度的個人繳費基數按上年度本人工資收入中包含的個人繳費基數項目確定。個人繳費工資基數超過北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以及事業單位績效工資超過限高線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於北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北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外派到國(境)外的工作人員,由原單位以其檔案工資中包含的個人繳費基數項目並參照本單位同類人員的國內工資標準確定個人繳費基數。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按本人繳費工資8%的數額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個人賬戶儲存額只用於工作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算利息,免徵利息稅。參保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五、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一)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北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本人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詳見附屬檔案)。

(二)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且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人員(以下簡稱“中人”),按照合理銜接、平穩過渡的原則,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依據視同繳費年限長短髮給過渡性養老金。“中人”具體過渡辦法另行制定。

(三)對於改革前曾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改革後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應予確認,不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並與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其他情形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在本人退休時,根據其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及對應的視同繳費指數等因素計發基本養老金。

(四)本辦法實施後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處理和基本養老金計發比照《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執行。

(五)本辦法實施前為編制內工作人員且已經退休的,繼續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待遇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其納入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為國家規定的基本退休費、退休人員補貼和其他國家統一規定的補貼(在京中央國家機關適當補貼、工改保留補貼以及教齡津貼、護齡津貼、特級教師津貼等按原標準100%發給部分),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其它項目(政府特殊津貼、提租補貼、取暖費、物業費等)仍從原渠道列支。本辦法實施前為編制外工作人員且已經退休的,參加北京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並按規定領取養老待遇。

(六)機關事業單位離休人員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離休費,並調整相關待遇。具體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六、基本養老金調整

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和物價變動等情況,國家統籌安排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調整,逐步建立兼顧各類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正常調整機制,分享經濟社會發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

七、基金管理和監督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基金單獨統籌,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依法加強基金監管,確保基金安全。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執行統一的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和政策,統一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和繳費基數項目,統一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統籌項目和標準以及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統一編制和實施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業務經辦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統建設要求,統一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經辦規程和管理制度,統一建設信息管理系統,實現集中管理數據資源。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八、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

參保人員在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只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基金。參保人員跨統籌範圍流動或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在轉移養老保險關係的同時,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並以本人改革後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統籌基金,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基金。轉移後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九、職業年金制度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應當為其工作人員建立職業年金。單位按本單位工資總額的8%繳費,個人按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4%繳費。工作人員退休後,按月領取職業年金待遇。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職業年金基金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集中受託管理;中央國家機關所屬京外單位的職業年金實行屬地化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辦發〔2015〕18號檔案執行。

十、其他政策

(一)改革前已經參加北京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事業單位分類後劃分為公益一類或二類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的工作人員,參加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其中,在職人員可按規定將其養老保險關係轉續至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退休時按照有關規定計發待遇;改革前已經退休的人員,繼續按原有待遇標準發放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二)參加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單位中的編制內勞動契約制工人,按規定參加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其中,已參加北京市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在職人員按規定將其養老保險關係轉續至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退休時按照有關規定計發待遇;改革前已經退休的人員,繼續按原有待遇標準發放養老金,同時執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三)駐外外交人員隨任配偶屬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人員的,參加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具體辦法按《關於加強駐外外交人員隨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外發〔2006〕35號)執行。

(四)改革後獲得省部級以上勞模、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等榮譽稱號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職時給予一次性獎勵,退休時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費計發比例,獎勵所需資金不得從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對於改革前已獲得此類榮譽稱號的工作人員,本人退休時給予一次性退休補貼並支付給本人,資金從原渠道列支。一次性退休補貼標準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平衡銜接的原則予以確定。符合原有加發退休費情況的其他人員,按照上述辦法處理。

(五)曾有企業工作經歷的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企業工作期間應繳未繳養老保險費的,應按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補繳後將養老保險關係轉續至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未按規定補繳的,應繳未繳的工作年限作為中斷繳費年限。

(六)改革後,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經批准可適當延長退休年齡的工作人員,繼續參保繳費。其中少數人員年滿70歲時仍繼續工作的,個人可以選擇繼續繳費,也可以選擇不再繼續繳費。待正式辦理退休手續時,按規定計發養老待遇。

十一、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負責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參保登記、申報核定、保險費徵收、養老保險關係轉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稽核與內控等工作。要最佳化業務經辦流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實現規範化、信息化和專業化管理,逐步提高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社會化管理服務水平,實行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信息系統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規劃建設、集中部署實施,並與中央編辦、財政部等部門和相關商業銀行的系統相銜接,實現業務協同和信息共享。由北京市發放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卡,支持養老保險業務管理和服務。利用網際網路、移動終端、自助一體機等渠道,建設一體化的公共服務系統,為機關事業單位及工作人員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服務。

十二、組織實施工作要求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涉及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切身利益,是一項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的工作。各部門要制定貫徹國發〔2015〕2號檔案的工作方案,明確工作任務、分工和要求,並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備案。要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採取宣傳、培訓等方式向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準確解讀改革的目標和政策,讓他們關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證改革順利實施。要結合本部門實際,認真排查風險點,制定應對預案,把工作做實做細,保持社會穩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附屬檔案

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表

退休年齡 計發月數 退休年齡 計發月數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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