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23號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基傳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的統籌規劃和行業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國家通信主權和安全,促進國際通信網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際通信設施建設(含新建、改建、擴建和產權變更)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國際通信設施,包括國際通信出入口和國際傳輸網等電信設施。
國際通信出入口包括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和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
國際傳輸網是指從境內的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至境外國家和地區間進行通信的所有有線、無線和衛星等電信設施。
第三條 信息產業部依照本規定對國際通信設施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產業部領導下,依照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通信設施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管理遵循維護國家通信主權,保證通信網路和信息安全,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資源合理利用,維護通信建設市場秩序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進行國際傳輸網和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建設,必須擁有國際通信基礎設施經營權。
進行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和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建設,必須擁有國際通信業務經營權。
第六條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必須遵守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維護我國國家權益。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國家國際通信發展規劃的要求。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配置國家有關部門要求的安全設施。
第七條 我國領土、領海內國際傳輸網、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經營權和維護權,必須由獲得我國國際通信基礎設施經營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擁有。
我國領土、領海內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和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經營權和維護權,必須由獲得我國國際通信業務經營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擁有。
第八條 信息產業部綜合規劃司具體負責編制國際通信發展規劃,並依據規劃對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進行管理。
第九條 進行國際通信設施建設必須經信息產業部初審或審批同意。
第十條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國家規定的限額以上基本建設項目,經信息產業部初審同意後,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審批;
(二)國家規定的限額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經信息產業部初審同意後,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審批;
(三)國家規定的限額以下建設項目由信息產業部審批。
除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對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進行審批外,其他任何部門或單位無權審批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國際通信設施建設單位與外國的組織或個人或者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簽署國際傳輸網建設諒解備忘錄和建設維護協定,應在簽署前報信息產業部審批,經批准後方可簽署。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請審批國際傳輸網建設諒解備忘錄或建設維護協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合作方的主要情況,諒解備忘錄或協定的主要內容及重大問題;
(二)諒解備忘錄或協定的文本。
第十三條 信息產業部應在受理建設單位的國際傳輸網建設諒解備忘錄或建設維護協定審批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對不涉及與外國的組織或個人或者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合作的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信息產業部申請項目初審或審批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包括項目建設原因、主要建設內容及規模、投資估算及資金籌措、進度安排等主要內容;
(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設方案。其內容及編制單位的資質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營業執照及相關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四)資信證明;
(五)信息產業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涉及國際通信出入口建設的,還應提供獲準設定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批准檔案。
第十五條 對涉及與外國的組織或個人或者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合作的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信息產業部申請項目初審或審批時,除應提供第十四條所列各項材料外,還應提供諒解備忘錄文本和建設維護協定文本。
第十六條 信息產業部進行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的初審或審批,可以採用組織專家評議、委託諮詢機構評估等方式,並在此基礎上出具初審意見或批覆。
第十七條 信息產業部受理企業所報限額以上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行業初審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對未通過初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信息產業部受理企業所報限額以下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審批申請後,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應接受信息產業部和國際通信設施建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九條 未經信息產業部審批同意私自與外國的組織或個人或者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個人簽署協定的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在申請初審或審批過程中隱瞞有關問題的國際通信設施建設項目,信息產業部不予初審或審批;已通過信息產業部初審或審批的,信息產業部撤消原初審意見或批准檔案;已經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或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審批同意的,信息產業部告知審批單位撤消批准檔案;已經進行建設的,不得運營。
第二十條 未經信息產業部批准,擅自建設國際通信設施進行國際通信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與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進行通信的通信設施建設,參照國際通信設施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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