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科學技術部負責國際科技會展的審批、協調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舉辦國際科技會展,主辦單位應向審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舉辦國際科技會展的審批和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印發《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科發外字[2001]311號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事業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技廳(委、局)、外辦、工商行政管理局、廣東海關分署及各直屬海關;各人民團體、中央企業、行業協會、各有關單位: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制定的《關於全國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中發[2000]17號〕的有關精神,為筒化審批手續,加強巨觀管理,科學技術部、外交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了《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各部委及各地科技外事管理等部門可根據本《管理暫行辦法》制定適合本行業、本地區實際情況的管理細則。
附屬檔案: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管理暫行辦法
科學技術部
外交部
海關總署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的管理,鼓勵國內科技界、學術界、產業界及相關機構積極舉辦各類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促進國際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根據國家政策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舉辦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以下簡稱國際科技會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的國際科技會議是指與會代表來自三個或三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不含港、澳、台地區),以科技學術研討為主要目的的研討會、報告會、交流會、論壇等。
本辦法所指的國際科技展覽是指以科研、技術及高技術產品的展示交流為目的,境外參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展覽會、博覽會(一般指規模較大,代表性和綜合性較強的展覽)、技術展示交流會等。
第三條 科學技術部負責國際科技會展的審批、協調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舉辦國際科技會展應有助於實現下列目標:
(一)了解國際科技發展動態,加強中外科技界的交流,實現資源和信息共享,提高我國在國際學術界的地位;
(二)積極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展示我國科技成就,配合國內科技發展計畫,推動科技興貿戰略的實施;
(三)加強科技界與產業界的合作,促進科技成果的產業化、商品化和國際化;
(四)推動國際科技合作,實現我國科技進步,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二章 申報

第五條 舉辦國際科技會展,主辦單位應向審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第六條 舉辦會展應提前6個月申請報批,規模較大的會展應提前12個月申請報批。
第七條 舉辦國際科技會展的申請不得通過雙重渠道上報。
第八條 申辦國際科技會展需適時提前提出申請。申辦程式、檔案內容及審批許可權與申請舉辦國際科技會展相同,審批部門將函復意見。如申辦成功,由各級審批單位根據分級審批許可權另行批覆。

第三章 審批

第九條 國際科技會展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國外代表人數在150人以上的國際科技會議,需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科學技術部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國外代表人數在150人以下的國際科技會議由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事業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技主管部門,中國科協、中央直屬企業、行業協會等單位自行審批,但需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三)舉辦國際科技展覽,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科學技術部審批,需抄報海關總署和主管地海關。其中有關政府機構以外的單位舉辦展覽還需具備主辦資格;
(四)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事業單位、中國科協可自行審批本部門單位舉辦與主管業務有關的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國際科技展覽。審批結果需抄報海關總署和主管地海關,並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技主管部門可自行審批在本地區舉辦的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國際科技展覽。審批結果需抄報主管地海關,並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六)具有主辦資格的單位可自行舉辦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國際科技展覽,但應報當地科技主管部門備案。主管地海關憑主辦單位的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
(七)雙邊交流性質的科技會議,由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事業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技主管部門,中國科協、中央直屬企業、行業協會等單位自行審批;
(八)海峽兩岸科技會展由科學技術部統一審批。台灣地區代表或廠商(不含台商在華投資企業)參加國際科技會展名單需報科學技術部台辦審批。
第十條 具有以下情況的國際科技會展,由科學技術部徵求外交部意見後審批或由科學技術部審核後呈國務院審批:
(一)涉及未建交國家或其它敏感議題;
(二)主題或內容涉及台灣問題;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在華舉辦的國際科技會展;
(四)其他重要會展。
報科學技術部審批的申辦或舉辦國際科技會展的請示(函),須由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事業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或科技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或兵團科技主管部門,中國科協、中央企業、行業協會等單位初步審核後報科學技術部。學術團體的申請通過其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業務主管部門上報。
第十一條 審批部門將在收到申請後的15個人作日內給予批覆。
第十二條 各級審批部門應嚴格控制同類會展的數量,推動會展質量的提高。對舉辦主題相同或內容相近的會展申請,審批部門應加強協調,並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同類會展,原則上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省會城市,每年不超過2個;
(二)優先批准規模大、影響大、定期舉辦的會展;
(三)優先批准具有行業優勢和舉辦經驗的單位舉辦的會展。
第十三條 會展獲得批准後,如申請檔案中所列內容有重大變更,應向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或重新批准手續。

第四章 資格認定

第十四條 國際科技展覽主辦單位的資格(以下簡稱主辦資格)認定工作由科學技術部負責。
第十五條 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事業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及兵團科技主管部門可以其名義主辦與其業務有關的國際科技展覽。其它單位申請舉辦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國際科技展覽需具備科學技術部批准的主辦資格。
第十六條 申請主辦資格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二)主辦或參與舉辦過3個以上國際展覽(企業除外);
(三)設有專業展覽部門,配備了展覽專業(包括策劃、組織、管理及外語等)人員;
(四)制定了完善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申請主辦資格的單位在經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及事業單位,中國科協、中央企業、行業協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技主管部門等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上述單位報送科學技術部審批。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申請檔案;
(二)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企業需提交加蓋企業印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本單位舉辦展覽的規章制度;
(四)本單位以往舉辦展覽的資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科學技術部對獲得主辦資格的單位每兩年審核一次。
(一)對獲得資格後二年內未舉辦或參與舉辦任何展覽的單位,科學技術部將取消其主辦資格;
(二)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舉辦國際科技會展,以及在會展舉辦過程中有損害參加者權益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單位,科學技術部可暫停或取消其主辦資格。

第五章 協調管理

第十九條 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必須規範會展舉辦行為,維護參加者的合法權益。參加會展必須以自願為原則,不得進行行政干預。
第二十條 國際科技會展的宣傳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不得擅自將其他單位列為主辦、協辦或支持單位。
第二十一條 未經科學技術部批准,任何國際科技會展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也不得使用“中國國際XX會議(展覽)”及其他類似名稱,但可使用中國地方性會展名稱,如“中國(地區名)國際XX會議(展覽)”。規模較小的地區性展覽一般不使用“博覽會”的名義,不具備代表性的展覽不得使用綜合性展覽名稱。
第二十二條 規模或影響較大的會展以及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展覽的主辦單位應在會展結束後2個月之內向審批部門報送總結報告。對未及時報送總結的單位,審批部門將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三條 各級審批部門負責對會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會展質量,維護舉辦和參加會展單位的合法權益。為促進會展業的健康發展,應鼓勵有關單位舉辦專業性會展和聯合舉辦會展,加強行業自律和部門協調,支持舉辦有特色、有規模、有影響的國際科技會展。 ;
第二十四條 科學技術部及各地科技主管部門將定期公布已獲批准的國際科技會展信息及具有主辦資格的單位名單,研究國際科技會展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展覽品監管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舉辦國際科技會展的單位,以及在會展舉辦過程中有損害參加者權益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科學技術部及各級科技主管部門將視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將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對未經批准或不具備主辦資格而擅自舉辦會展的,盜用其他單位名稱舉辦會展的,或轉讓、例賣會展批件的,由各級科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對違反海關規定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舉辦國際科技會展的審批和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規定,根據本行業、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辦法,並報科學技術部及當地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國際科技展覽不屬於商品展銷會,不適用商品展銷會有關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行。凡過去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科學技術部負責修訂和解釋。涉及海關業務的,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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