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日期:1948-3-6
本公約的締約國特此成立國際海事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
簡介
本公約於1948年3月6日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海事會議上通過,1958年3月17日生效。本公約原名《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公約》,因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nter-governmentalMaritime ConsultativeOrganization,縮寫為IMCO)從1982年5月22日起更名為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縮寫為IMO),公約亦更名為《國際海事組織公約》。本公約經國際海事組織大會決議A.69(ES.Ⅱ)、A.70(Ⅳ)、A.315(ES.Ⅴ)、A.358(Ⅸ)、A.400(Ⅹ)和A.450(Ⅺ)通過的修正條款修訂。各決議的通過日期及各修正條款的生效日期如下:
1964年9月15日的A.69(ES.Ⅱ) 1967年10月6日
1965年9月28日的A.70(Ⅳ) 1968年11月3日
1974年10月17日的A.315(ES.Ⅴ)1978年4月1日
1975年11月14日的A.358(Ⅸ) 1982年5月22日
1977年11月17日的A.400(Ⅹ) 1984年11月10日
1979年11月15日的A.450(Ⅺ) 1984年11月10日
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
阿爾及利亞、安哥拉、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巴哈馬、巴林、孟加拉、巴貝多、比利時、貝寧、巴西、保加利亞、緬甸、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剛果、哥斯大黎加、古巴、賽普勒斯、前捷克斯洛伐克、高棉、民主葉門(已與葉門合併——編者注)、丹麥、吉布地、多米尼加、厄瓜多、埃及、赤道幾內亞、衣索比亞、芬蘭、法國、加彭、甘比亞、德國、加納、希臘、幾內亞、幾內亞比索、蓋亞那、海地、宏都拉斯、匈牙利、冰島、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拉克、愛爾蘭、以色列、義大利、象牙海岸、牙買加、日本、約旦、肯亞、科威特、黎巴嫩、賴比瑞亞、馬達加斯加、馬來西亞、馬爾地夫、馬爾他、毛里坦尼亞、模里西斯、墨西哥、摩洛哥、莫三比克、尼泊爾、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尼日、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馬、巴布亞紐幾內亞、秘魯、菲律賓、波蘭、葡萄牙、卡達、韓國、羅馬尼亞、沙烏地阿拉伯、塞內加爾、新加坡、索馬里、西班牙、斯里蘭卡、蘇丹、瑞典、瑞士、敘利亞、泰國、突尼西亞、土耳其、前蘇聯、阿聯、英國、喀麥隆、坦尚尼亞、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葉門、南斯拉夫、薩伊等。
內容:
第Ⅰ章 本組織的宗旨
第1條
本組織的宗旨:
(a)為政府間在有關會影響國際貿易航運的各種技術問題的政府規則和實踐方面提供進行合作的機構;鼓勵並促進在有關海上安全、航行效率、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問題上普遍採用可行的最高標準;處理有關本條所列宗旨的行政和法律問題;
(b)鼓勵取消各國政府採取的影響國際貿易運輸的歧視行為和不必要的限制以促進實現向世界商業提供一視同仁的航運服務;一國政府為發展本國航運和為確保全全而給予的幫助和鼓勵,只要不基於旨在限制懸掛各國船旗的船舶參加國際貿易的自由的措施,就其本身而言,不構成歧視行為;
(c)根據第Ⅱ章,為本組織審議有關航運康采恩採取不公正的限制做法的事宜作出規定;
(d)為本組織審議由聯合國的任何機關或專門機構遞交的有關航運和航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e)為政府間交換與本組織審議的事宜有關的資料作出規定。
第Ⅱ章 職 責
第2條
為了實現第Ⅰ章所列的宗旨,本組織應:
(a)按照第3條的規定,審議由會員、聯合國任何機關或專門機構或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遞交的、屬於第1條的第(a)、(b)、(c)各款所述範圍內的事宜或根據第1條第(d)款規定提交給它的事宜,並就這些事宜提出建議;
(b)為起草公約、協定或其它適當的檔案作出規定,將這些規定推薦給各國政府和各政府間組織,並召開必要的會議;
(c)為會員之間進行磋商和政府間交換資料提供機構;
(d)履行與本條第(a)、(b)、(c)款有關的職責,特別是有關海事和航運對海洋環境影響事宜的國際檔案所賦予或規定的那些職責;
(e)必要時根據第Ⅹ章促進本組織工作範圍內的技術合作。
第3條
對於在本組織看來是可以通過國際航運界的通常做法來解決的事宜,本組織應建議按這種通常做法來解決。對於有關航運康采恩採取的不公正的限制性做法的事宜,如本組織認為(或者事實已經證明)採用國際航運界的通常做法無法解決,而且這種事宜已成為有關會員間直接談判的問題時,只要其中一會員提出要求,本組織應審議該事宜。
第Ⅲ章 會員資格
第4條
一切國家均可成為本組織的會員,但第Ⅲ章的各條規定要得到遵守。
第5條
聯合國會員國按第71條規定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便可成為本組織的會員。
第6條
應邀派代表出席了於1948年2月19日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海事會議的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在根據第71條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時便可成為本組織的會員。
第7條
無法根據第5條和第6條成為本組織會員的任何國家可通過本組織的秘書長申請成為會員,在其申請經理事會推薦,並經除聯繫會員之外的會員的三分之二同意後,在根據第71條的規定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將被接受為會員。
第8條
任何一個託管地或任何一群託管地,如已由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會員或已由聯合國根據第72條規定使本公約對其適用的話,經該會員或經聯合國(視情況而定)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即可成為本組織的聯繫會員。
第9條
聯繫會員享有本公約規定的除投票權和成為理事會成員的資格以外的所有權利和義務。以此為前提,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本公約中“會員”一詞應被看作包括聯繫會員在內。
第10條
任何違背聯合國大會決議的國家或託管地均不得成為或繼續作為本組織的會員。
第Ⅳ章 機 構
第11條
本組織設有大會、理事會、海上安全委員會、法律委員會、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技術合作委員會以及它在任何時候認為必要的這樣的附屬機構,它還設有秘書長。
第Ⅴ章 大 會
第12條
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
第13條
每兩年舉行一次大會的常會。在有三分之一的會員通知秘書長要求召開大會或當理事會認為有必要召開大會時,應在發出召開大會的通知60天后舉行大會的特別會議。
第14條
大會開會的法定人數應為除聯繫會員以外的會員的多數。
第15條
大會的職責為:
(a)在每屆常會上從除聯繫會員以外的會員中選出大會的主席和兩位副主席;大會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到下一屆常會為止;
(b)決定自己的議事規則,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
(c)設立其認為必要的任何臨時性附屬機構或根據理事會的建議設立它認為必要的任何永久性附屬機構;
(d)按第17條規定選舉理事會的成員;
(e)接收並審議理事會的報告,就理事會提交給它的任何問題作出決定;
(f)審批本組織的工作計畫;
(g)遵照第Ⅻ章就本組織的預算進行投票並決定本組織的財務安排;
(h)審查經費開支的情況,並審批本組織的賬目;
(i)履行本組織的職責,但是,對於有關第2條第(a)和(b)款的事宜,大會應送交理事會,由理事會起草有關的建議案或檔案;而且,由理事會提交大會,但未被大會接受的任何建議案或檔案均應退給理事會,由理事會對這樣的建議案或檔案以及大會可能提出的意見作進一步的審議;
(j)建議會員通過已經提交給大會的有關海上安全、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以及由國際檔案或按國際檔案的規定交由本組織處理的有關航運對海洋環境造成影響的其他事宜的規則和指南,或這些規則和指南的修正案;
(k)按照第2條第(e)款,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特別需要,採取其認為合適的任何行動來促進技術合作;
(l)就召開國際會議或按照其他適當的程式來通過已由海上安全委員會、法律委員會、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技術合作委員會或本組織的其它機構擬定的國際公約或國際公約的修正案作出決定;
(m)除了本條第(j)款所規定的提出建議的職責不可下放外,將本組織範圍內的一切其它事宜交由理事會審議或決定。
第Ⅵ章 理事會
第16條
理事會應由大會選出的32名會員組成。
第17條
選舉理事會成員時,大會要注意下列條件:
(a)8個成員應為在提供國際航運服務方面具有最大利害關係的國家;
(b)8個成員應為在國際海上貿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關係的其他國家;
(c)16個成員應為不是根據上述第(a)或(b)款當選的、在海上運輸和航行方面具有特別利害關係、而且它們被選入理事會將會確保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地區均被代表了的國家。
第18條
根據第16條被選入理事會的會員應任職到大會下一次常會結束為止。會員可以連選連任理事。
第19條
(a)除非本公約內另有規定,否則理事會應選舉其主席,並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
(b)理事會開會的法定數目為二十一個理事國。
(c)理事會應在經理事會主席召集或經不少於4個理事國要求、於發出開會通知後的一個月後開會,其次數視有效地履行自己任務的需要而定。理事會應在方便的地點舉行會議。
第20條
在審議與任何一個會員有特別關係的任何事項時,理事會均應邀請該會員參加,但該會員沒有表決權。
第21條
(a)理事會應審議秘書長根據海上安全委員會、法律委員會、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技術合作委員會和本組織的其它機構的建議而準備的工作計畫草案和預算的概算;據此並考慮本組織的整體利益和優先次序來確定本組織的工作計畫和預算,並將它們提交大會。
(b)理事會應接收海上安全委員會、法律委員會、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技術合作委員會和本組織其它機構的報告、提案和建議案,並將它們轉交大會;在大會休會期間,將這些報告、提案和建議案連同理事會的意見和建議一併分發給各會員,供其參考。
(c)第28、33、38和43條範圍內的事宜,只有在理事會徵得海上安全委員會、法律委員會、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或技術合作委員會(視情況而定)的意見之後才能由理事會審議。
第22條
理事會應在經大會批准後任命秘書長。理事會還應根據需要對這樣的其他人員的任命作出規定,並確定秘書長和其他人員的任職期限和條件,這些期限和條件應儘可能與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相一致。
第23條
在每次舉行常會上,理事會應就本組織自上屆常會以來所做的工作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24條
理事會應將本組織的財務報表和理事會的意見及建議,一併送交大會。
第25條
(a)根據第XV章的規定,理事會可以簽訂關於本組織與其它組織的關係的協定或安排,這種協定和安排須提交大會批准。
(b)考慮到第XV章的規定,並考慮到第28、33、38和43條規定的各委員會與其它組織保持的關係,在兩屆大會之間的時期內,理事會應負責與其它組織的關係。
第26條
在兩屆大會之間的時期內,理事會應履行不包括第15條第(j)款規定的提出建議在內的本組織的其它所有職責。尤其是,理事會應協調本組織各機構的活動,並為確保有效地履行本組織的職責而對工作計畫作確實必要的調整。
第Ⅶ章 海上安全委員會
第27條
海上安全委員會由所有會員組成。
第28條
(a)海上安全委員會應審議本組織範圍內的有關助航設備、船舶建造和裝備、船舶安全配員、避碰規則、危險貨物裝卸、海上安全措施和要求、航道信息、航行日誌和航行記錄、海上事故調查、打撈和救助以及直接影響海上安全的任何其它事宜。
(b)海上安全委員會應設立機構來執行本公約、大會或理事會交給它的任何任務或在本條範圍內的由任何其它國際檔案或根據這樣的檔案賦予它並為本組織所接受的任何任務。
(c)考慮到第25條的規定,海上安全委員會應大會或理事會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認為這種行動有助於其本身的工作,應與其它組織保持有助於實現本組織宗旨的密切聯繫。
第29條
海上安全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
(a)委員會擬定的有關海上安全規則或有關海上安全規則修正案的提案;
(b)委員會擬定的建議案和指南;
(c)有關自上屆理事會會議以來委員會工作情況的報告。
第30條
海上安全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它應每年選舉一次自己的官員,並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31條
在履行由任何國際公約或其它檔案或根據這樣的公約或檔案賦予它的職責時,海上安全委員會應遵守該公約或檔案的有關規定,特別是關於必須遵循的程式的規則,即使在本公約中有相反的規定,但不得違反第27條的規定。
第Ⅷ章 法律委員會
第32條
法律委員會由所有會員組成。
第33條
(a)法律委員會應審議本組織範圍內的任何法律事宜。
(b)法律委員會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來執行由本公約、大會或理事會賦予它的任何任務或在本條範圍內的由任何其它國際檔案或根據這樣的檔案賦予它並為本組織所接受的任何任務。
(c)考慮到第25條的規定,法律委員會應大會或理事會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認為這種行動有助於其本身的工作,應與其它組織保持有助於實現本組織宗旨的密切聯繫。
第34條
法律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
(a)委員會擬定的國際公約的草案和國際公約修正條款的草案;
(b)有關自上屆理事會會議以來委員會工作情況的報告。
第35條
法律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它應每年選舉一次自己的官員,並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36條
在履行由任何國際公約或其它檔案或根據這樣的公約或檔案賦予它的職責時,法律委員會應遵守該公約或檔案的有關規定,特別是關於必須遵循的程式的規則,即使在本公約中有相反的規定,但不得違反第32條的規定。
第Ⅸ章 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
第37條
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應由所有會員組成。
第38條
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應審議本組織範圍內的有關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任何事宜,並且特別應當:
(a)履行由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公約或根據這樣的公約賦予或可能賦予本組織的職責,特別是這樣的公約所規定的有關通過和修正規則或其它規定的職責;
(b)審議旨在促進上述第(a)款所述公約的實施的適當措施;
(c)為獲取關於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科學的、技術的及任何其它實用性信息以及將其分發給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作出規定,而且,如果適當的話,提出建議並擬定指南;
(d)考慮到第25條的規定,促進與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一事有關的區域性組織的合作;
(e)考慮到第25條的規定,審議在本組織範圍內的有助於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任何其它事宜(包括在環境問題上與其它國際組織的合作在內),並就此採取適當的行動。
第39條
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
(a)委員會擬定的有關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規則的提案和有關這些規則的修正案的提案;
(b)委員會擬定的建議案和指南;
(c)關於自理事會上屆會議以來委員會的工作情況的報告。
第40條
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它應每年選舉一次自己的官員,並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41條
在履行由任何國際公約或其它檔案或根據這樣的公約或檔案賦予它的職責時,海上安全委員會應遵守該公約或檔案的有關規定,特別是關於必須遵循的程式的規則,即使在本公約中有相反的規定,但不得違反第37條的規定。
第Ⅹ章 技術合作委員會
第42條
技術合作委員會由所有會員組成。
第43條
(a)如果適當的話,技術合作委員會應審議在本組織範圍內關於執行由聯合國有關計畫出資而本組織作為執行或協作機構的、或由自願提供給本組織的信託基金出資的技術合作項目的任何事宜,以及與本組織在技術合作領域中的活動有關的任何其它事宜。
(b)技術合作委員會應經常審查秘書處的技術合作方面的工作。
(c)技術合作委員會應履行本公約、大會或理事會賦予的職責或在本條範圍內由任何其它國際檔案或根據這樣的檔案賦予它並為本組織所接受的任何任務。
(d)考慮到第25條的規定,技術合作委員會應大會和理事會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認為這種行動有助於其本身的工作,應與其它組織保持有助於實現本組織宗旨的密切聯繫。
第44條
技術合作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
(a)委員會擬定的建議案;
(b)有關自上屆理事會會議以來委員會工作情況的報告。
第45條
技術合作委員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它應每年選舉一次自己的官員,並應採用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46條
在履行由任何國際公約或其它檔案或根據這樣的公約或檔案賦予它的職責時,技術合作委員會應遵守該公約或檔案的有關規定,特別是關於必須遵循的程式的規則,即使在本公約中有相反的規定,但不得違反第42條的規定。
第Ⅺ章 秘書處
第47條
秘書處由秘書長和本組織要求的其他人員組成。秘書長為本組織的首席行政官員,他應按第22條的規定任命上述人員。
第48條
秘書處應保管有效履行本組織職責所必需的記錄,並準備、收集和分發本組織工作所需的證件、檔案、議程、記錄和資料。
第49條
秘書長應編寫並向理事會提交每年的財務報表和兩年期預算的概算,後者要分別列出每一年的概算。
第50條
秘書長應將本組織的活動隨時通知會員。每一會員可指派一名或多名代表與秘書長保持聯繫。
第51條
秘書長和秘書處的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不得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組織以外的任何當局的指示。他們不得有任何有損於其國際官員身分的行動。每一會員則應保證對秘書長和秘書處工作人員職責的完全的國際性予以尊重,不在他們履行其職責時企圖影響他們。
第52條
秘書長應履行本公約、大會或理事會賦予的任何其它職責。
第Ⅻ章 財 務
第53條
每一會員均應負擔其派去參加本組織會議的代表團的薪金、旅費和其它費用。
第54條
理事會審議秘書長編寫的財務報表和預算的概算,並將它們連同自己的意見和建議一併提交大會。
第55條
(a)大會應審查和審批預算的概算,但不得違反本組織和聯合國之間的任何協定。
(b)大會在審議了理事會關於費用分攤的提案後,應根據由大會確定的百分比將費用分攤給各會員。
第56條
除非大會自行放棄本規定,否則任何從應交會費之日算起的一年內沒有履行對本組織的財務義務的會員在大會、理事會、海上安全委員會、法律委員會、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或技術合作委員會中均無表決權。
第XIII章 表 決
第57條
除非在本公約或在其它任何賦予大會、理事會、海上安全委員會、法律委員會、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或技術合作委員會職責的國際協定中另有規定,否則在這些機構進行表決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每一會員應有一票。
(b)決定須由到會並投票的會員的多數票作出;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數票才可作出的決定,應由到會會員的三分之二的多數票作出。
(c)在本公約中,“到會並投票的會員”系指到會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會員。放棄投票權的會員應被視為沒有投票。
第XIV章 本組織的總部
第58條
(a)本組織的總部設在倫敦。
(b)必要時,大會經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同意可改變總部地點。
(c)如果理事會認為必要,大會可在總部以外的任何地點開會。
第XV章 與聯合國及其它組織的關係
第59條
本組織應以聯合國憲章第57條*為據,作為聯合國在航運和航運對海洋環境的影響方面的專門機構與聯合國確立關係。這種關係應通過聯合國憲章第63條規定**的與聯合國達成的一項協定來實現,該協定應按第25條的規定締結。* 聯合國憲章第57條如下:
第57條
1.由各國政府間協定所成立之各種專門機構,依其組織規章之規定,於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負有廣大國際責任者,應依第63條之規定使與聯合國發生關係。
2.上述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專門機構,以下簡稱專門機構。** 聯合國憲章第63條規定如下:
第63條
1.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與第57條所指之任何專門機構訂立協定,訂明有關專門機構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條件。該項協定須經大會之核准。
2.本理事會,為調整各種專門機構之工作,得與此種機構會商並得向其提出建議,並得向大會及聯合國會員國建議。
第60條
本組織應與聯合國的任何專門機構,在本組織和該專門機構共同關心的問題上,進行合作,並應與這樣的專門機構共同審議這些問題,而且就這些問題採取一致的行動。
第61條
本組織在處理其工作範圍內的事宜時可與雖然不是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但其利益和活動是與本組織的宗旨相關的其它政府間組織進行合作。
第62條
本組織在處理其工作範圍內的事宜時可作出適當的安排,來與非政府性國際組織進行磋商和合作。
第63條
如經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票的認可,本組織可通過國際協定,或通過各組織的主管部門彼此可接受的安排,從任何其它國際組織(無論是政府間組織還是非政府組織)接受能夠轉給本組織的、屬於本組織工作範圍的職責、資源和義務。同樣,本組織也可接受屬於其工作範圍並曾根據某一國際檔案的條款委託給一國政府的任何管理職責。
第XVI章 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權
第64條
賦予或涉及本組織的那些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權,均須來源於和服從於聯合國大會於1947年11月21日認可的《專門機構的特權和豁免權總公約》,並可作本組織根據上述總公約第36和38節認可的附屬檔案的最後(或經修改的)文本可能要求作的改變。
第65條
各會員同意,在其參加涉及本組織的上述總公約之前,執行本公約附錄Ⅱ的規定。
第XVII章 修正案
第66條
本公約修正案的文本應由秘書長在大會審議之前至少六個月前分發各會員。修正案須經大會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每一修正案應在本組織除聯繫會員之外的三分之二的會員接受之後12個月後對所有會員生效。如果在此12個月期間的最初60天內,某一會員因某一修正案而提出退出本組織,則儘管有本公約第73條的規定,該退出仍將於該修正案生效之日生效。
第67條
根據第66條通過的任何修正條款均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存放。聯合國秘書長應將該修正條款的副本立即分送所有會員。
第68條
第66條規定的聲明和接受應通過將一份檔案送交秘書長,使其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處來進行。秘書長應將收到任何這種檔案的情況和該修正條款的生效日期通知各會員。
第XVIII章 解 釋
第69條
有關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範圍的任何問題或爭端均應提交大會解決或以爭端各方同意的其它方法解決。本條中沒有任何規定會阻止本組織的任何機構解決在履行其職責時可能產生的問題或爭端。
第70條
任何不能按第69條規定的方式解決的法律問題,均應由本組織按聯合國憲章第96條規定*,提交國際法院徵詢意見。* 聯合國憲章第96條如下:
第96條
1.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得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2.聯合國其它機關及各種專門機構,對於其工作範圍內之任何法律問題,得隨時以大會之授權,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第XIX章 其他規定
第71條 簽字和接受
本公約應始終開放供簽字和接受,但要遵守第Ⅲ章的規定;任何國家均可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a)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
(b)簽字而有待接受,隨後再予接受;或
(c)接受。
接受本公約須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一份檔案的方式來作出。
第72條 託管地
(a)會員可在任何時候聲明:它們對本公約的參加包括了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全部託管地或一組託管地或某一託管地。
(b)除非已按本條第(a)款的規定由會員代表其託管地作出了這種聲明,否則本公約不適用於由該會員負責其國際關係的託管地。
(c)根據本條第(a)款規定作出的聲明,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並由其將聲明的副本轉發給應邀出席聯合國海事會議的所有國家及已成為會員的其它國家。
(d)如果根據某一託管協定聯合國是管理當局的話,聯合國可根據第71條所列的程式代表一個、幾個或全部聯合國託管地接受本公約。
第73條 退出
(a)任何會員均可通過以書面方式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來退出本組織。聯合國秘書長應立即將這一書面通知的內容通知其它會員和本組織的秘書長。關於退出的通知可在本公約生效12個月後的任何時間內退出。退出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書面通知後12個月屆滿時生效。
(b)本公約按第72條規定而對一個或一組託管地之適用,可在任何時候由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會員(或者,對於聯合國是其管理當局的聯合國託管地來說,由聯合國)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而告終。聯合國秘書長應立即將這一書面通知的內容通知全體會員和本組織的秘書長。通知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該通知後12個月屆滿時生效。
第XX章 生 效
第74條
本公約應於包括7個各有不少於1 000 000總噸船舶的國家在內的21個國家按第71條規定成為本組織締約國之日生效。
第75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把每一國家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日期和本公約生效的日期通知應邀出席聯合國海事會議的所有國家和已成為會員的其它國家。
第76條
本公約(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存放,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其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應邀出席聯合國海事會議的所有國家和已成為會員的其它國家。
第77條
授權聯合國在本公約生效時立即將該公約登記在案。
下列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48年3月6日訂於日內瓦。
附屬檔案Ⅰ*
* 本附屬檔案由於第17條由大會決議A.69(ES.Ⅱ)於1964年9月15日作了修正,而且該修正已於1967年10月6日生效而變得不再適用。
附屬檔案Ⅱ(見第65條)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權
本組織的會員或聯繫會員在參加涉及本組織的《專門機構的特權和豁免權總公約》之前,應執行有關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權的下列規定:
第1條 本組織在其每一會員的領土內享有實現其宗旨和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法律地位。
第2條 (a)本組織在其每一會員的領土內享有實現其宗旨和履行其職責的特權和豁免權。
(b)包括副代表和顧問在內的會員的代表及本組織的官員和雇員同樣享有獨立履行其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責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權。
第3條 在執行本附屬檔案第1條和第2條時,會員應儘可能考慮到《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權總公約》的標準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