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91年文本)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91年文本)是由國際組織在1991年07月01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91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199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修訂)
目錄
第一章定義
第1條定義
第二章締約方總的義務
第2條締約方的基本義務
第3條受保護的屬和種
第4條國民待遇
第三章授予育種者權利的條件
第5條保護的條件
第6條新穎性
第7條特異性
第8條一致性
第9條穩定性
第四章申請育種者權利
第10條提交申請
第11條優先權
第12條申請的審查
第13條臨時性保護
第五章育種者權利
第14條育種者權利適用範圍
第15條育種者權利的例外
第16條育種者權利用盡
第17條行使育種者權利的限制條件
第18條管理商業性活動的措施
第19條育種者權利期限
第六章品種名稱
第20條品種名稱
第七章育種者權利的無效和終止
第21條育種者權利的無效
第22條育種者權利的終止
第八章聯盟
第23條成員
第24條法律地位和辦公地點
第25條機構
第26條理事會
第27條聯盟辦公室
第28條語言
第29條財務
第九章本公約的履行;其它協定
第30條本公約的履行
第31條締約方與受先前文本約束國家之間的關係
第32條特別協定
第十章最後條款
第33條簽字
第34條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35條保留權
第36條有關法規和受保護植物屬、種的通訊交流;信息公布
第37條生效;先前文本的關閉
第38條本公約的修改
第39條退約
第40條保留現有的權益
第41條本公約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第42條文本保存機構的職責
第一章定義
第1條定義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約”系指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目前的文本(1991);
(ii)“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補充修訂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的文本;
(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的文本;
(IV)“育種者”系指
--培育或發現並開發了一個品種的人;
--上述人員的僱主或按照有關締約方的法律規定代理僱主工作的人;或
--視情況而定,上述第一個人或第二個人的繼承人;
(v)“育種者的權利”系指根據本公約向育種者提供的權利;
(vi)“品種”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類單元中單一的植物群,不論授予育種者的權利的條件是否充分滿足,該植物群可以是:
--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表達的特徵來確定;
--至少表現出上述的一種特性,以區別於任何其他植物群,並且
--作為一個分類單元其適用性經過繁殖不發生變化;
(vii)“締約方”系指參加本公約的一個國家或一個政府間組織;
(viii)“領土”對於締約方來講,當締約方是一個國家時,則指那個國家的領土;當締約方是一個政府間組織時,則為該政府間組織制定的協定所適用的領土;
(ix)“主管機關”系指第30條(1)款(ii)所述的主管機關;
(x)“聯盟”系指根據1961年文本成立並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約中進一步提及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
(Ⅺ)“聯盟成員”系指196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締約國家或締約方。第二章締約方總的義務
第2條締約方的基本義務
每個締約方應授予和保護育種者的權利
第3條受保護的屬和種
(1)[已是聯盟成員的國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約束的各締約方應實施本公約規定條款。
(ⅰ)從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適用於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規定的所有植物屬和種,也都於上述之日起適用於本公約;
(ⅱ)最遲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滿時,適用於所有植物屬和種。
(2)[聯盟的新成員]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約束的各締約方應實施本公約規定條款。
(ⅰ)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至少適用於15個植物屬和種;
(ⅱ)最遲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滿時,適用於所有植物屬和種。
第4條國民待遇
(1)[待遇]在不損害本公約規定的權利的前提下,締約方的國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締約方的領土內有其註冊辦事處的法人,就育種者權利的授予和保護而言,在締約方各自的領土內,相互享有另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所給予或將給予其自己的國民同等的待遇,只要上述國民、自然人或法人遵守上述另一締約方對國民的規定條件和手續。
(2)[國民]在前款中,“國民”的概念是:如果締約方是一個國家,那么就指那個國家的國民,如果締約方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則指那個組織各成員國的國民。
第三章授予育種者權利的條件
第5條保護的條件
(1)[需符合的標準]當品種符合下列條件時將授予育種者權利;
(ⅰ)新穎性;
(ⅱ)特導性;
(ⅲ)一致性;
(ⅳ)穩定性;
(2)[其他條件]凡育種者育出的品種是按照第20條規定的名稱命名的,申請者履行締約方法律規定的手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交綱必要的手續費,則對育種者權利的授予就不應附帶任何其他的條件。
第6條新穎性
(1)[標準]一個品種應被認為具有新穎性,如果在育種者權利申請書提交之日,該品種的繁殖或收穫材料尚未因利用該品種之目的被育種者本人或經其同意出售或轉讓他人
(ⅰ)在提交申請書的締約方領土上距該提交日未超過一年;
(ⅱ)在提交申請書的締約方以外的領土上,距該提交日未超過四年,或在樹木或藤本的情況下未超過六年。
(2)[新培育的品種]凡締約方在對以前未實施本公約或先前文本的某一植物屬或種實施本公約時,對在申請之日已有的某一品種可以看作符合(1)款規定的新培育的品種,即使其銷售或轉讓他人早於該款規定的期限。
(3)[某些情況下的“領土”]為實施(1)款,在所有締約方均為同一政府間組織的成員國的情況下,當該組織的章程有要求時,可以在該組織的成員國家領土上採取行動統一行動,在其各自領土上開展相同的活動,但在這樣做時,應報告秘書長。
第7條特異性
如果一個品種在申請書登記之時顯然有別於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種,則這個品種應被認為是特異的。特別是,在任何國家裡,如果一個其他品種的育種者權利申請或在法定的品種登記處登記的申請,獲得了育種者的權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種登記處登記,則應認為從申請之日起,該其它品種便是已知的品種。
第8條一致性
一個品種從其繁殖的特點預期可能出現變異的情況下,如果其有關特性表現足夠的整齊一致,則該品種應被認為具有一致性。
第9條穩定性
如果一個品種經過反覆繁殖其有關特性保持不變,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的每個周期末尾其有關特性保持不變,則該品種就應認為是穩定的。第四章申請育種者權利
第10條提交申請
(1)[首次申請地]申請育種者權利的育種者可按自己的意願選擇提交首次申請的締約方。
(2)[續後申請時間]在受理首次申請的締約方主管機關尚未批准授予育種者權利之前,育種者有權向其他締約方的主管機關提交育種者權利的申請。
(3)[保護的互不依賴性]任何締約方均不得以對同一品種未向其他國家或政府問組織提交保護申請,或這種申請已被拒絕或其保護期已滿為由,拒絕授予育種者權利或限制其保護期限。
第11條優先權
(1)[優先權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締約方之一提交保護某一品種的申請(“首次申請”)的育種者,出於為獲得同一品種育種者權利而向其他締約方主管機關提交申請(“續後申請”)時,均享有為期12個月的優先權,這個期限從提交首次申請之日算起,申請的當日不計在內。
(2)[優先權要求書]育種者為從優先權中獲益,在提交續後申請時有權要求享有首次申請的優先權。受理續後申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育種者在一定時間內(從提交續後申請之日起不少於3個月)提供有關檔案,包括經受理首次申請的主管機關證實為真實文本的首次申請的副本和樣品或其他證據,證明兩次申請的主題內容是同一個品種。
(3)[檔案和材料]允許育種者在優先權期滿後兩年之內,或在首次申請被拒絕或撤出後的適當時間內,向續後申請受理主管機關提供根據該締約國法律需要的信息、檔案或材料,以滿足第12條所指的審查要求。
(4)[該期限內發生的事件](1)款中所規定的期限內發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請或首次申請所涉及品種的公開或利用,不能成為拒絕受理續後申請的理由。這類事件也不應產生第三方之權利。
第12條申請的審查
決定授予育種者權利之前,應就其是否按照第5至第9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中,受理主管機關可種植該品種或進行其他必要測試,促使該品種進行種植或其他必要的測試,或考慮種植測試結果或其他已進行試種的結果。為進行審查,受理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育種者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檔案或材料。
第13條臨時性保護
各締約方應採取措施,以便在從提交或公布育種者權利申請至授予育種者權利之間的期間內,保護育種者的權利。這類措施應有如下效力,即一旦授權,凡在上述期間有14條規定需獲育種者同意的行為者,育種者權利持有人至少應有權從該處獲得公平的報酬。締約方可規定這類措施只適用於育種者已告知其申請的有關人員。第五章育種者權利
第14條育種者權利適用範圍
(1)[與繁殖材料有關的活動](a)除第15條和第16條另有規定,涉及受保護品種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動需要育種者授權:
(i)生產或繁殖;
(ii)為繁殖而進行的種子處理;
(iii)提供銷售;
(iv)售出或其它市場銷售;
(v)出口;
(vi)進口;
(vii)用於上述目的(i)至(vi)的原種製作;
(b)育種者可根據條件或限制情況決定授權。
(2)[有關收穫材料的活動]除第15和16條另有規定,從事(1)款(a)項中(i)至(vii)各項活動,涉及由未經授權使用受保護品種的繁殖材料而獲得的收穫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時,應得到育種者授權,但育種者對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機會行使其權力的情況例外。
(3)[與某些產品有關的活動]除第15條和第16條另有規定,各締約方可作出規定,從事(1)款(a)項中(i)至(vii)各項活動,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的由未經授權使用的受保護品種的收穫材料直接製作的產品時,應得到育種者授權,但育種者對該收穫材料已有合理機會行使其權利的情況例外。
(4)[可追加的活動]除第15和16條另有規定,各締約方可作出規定,除(1)款(a)項中(i)至(vii)各項外,從事其它活動也應得到育種者授權。
(5)[依賴性派生品種和某些其它品種](a)上述(1)至(4)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下列各項:
(i)受保護品種的依賴性派生品種,而受保護品種本身不是依賴性派生品種;
(ii)與受保護品種沒有第7條所規定的有明顯區別的品種;
(iii)需要反覆利用受保護品種進行生產的品種。
(b)出現下列情況時,一品種被看作(a)項(i)中所述從另一品種(“原始品種”)依賴性派生的品種
(i)從原始品種依賴性派生或從本身就是該原始品種的依賴性派生品種產生的依賴性派生的品種,同時又保留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產生的基本特性;
(ii)與原始品種有明顯區別;並且
(iii)除派生引起的性狀有所差異外,在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產生的基本特性方面與原始品種相同。
(c)依賴性派生品種可通過選擇天然或誘變株、或體細胞無性變異株,從原始品種中選擇變異、回交或經遺傳工程轉化等獲得。
第15條育種者權利的例外
(1)[強制性例外]育種者權利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i)私人的非商業性活動;
(ii)試驗性活動;
(iii)為培育其他品種的活動和該其他品種按第14條(1)至(4)款規定的有關活動,依照第14條(5)款實施的除外。
(2)[非強制性例外]儘管有第14條條款規定,各締約方在合理的範圍內,並在保護育種者合法權益的條件下,仍可對任何品種的育種者權利予以限制,以便農民在自己土地上為繁殖之目的,而使用在其土地上種植的保護品種所收穫的產品或第14條5款a項(i)或(ii)所指品種收穫的產品。
第16條育種者權利用盡
(1)[權利用盡]受保護品種的材料或第14條(5)款所指品種的材料,已由育種者本人或經其同意在有關締約方領土內出售或在市場銷售,或任何從所述材料派生的材料,育種者權利均不適用,除非這類活動:
(i)涉及該品種的進一步繁殖,或
(ii)涉及能使該品種繁殖的材料出口到一個不保護該品種所屬植物屬或種的國家,但出口材料用於最終消費的情況不在此例。
(2)[“材料”的含義](1)款所指“材料”的含義為與某一品種有關的
(i)任何種類的繁殖材料;
(ii)收穫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的部分;
(iii)任何直接由收穫材料製成的產品。
(3)[某些情況下所指的“領土”]為(1)款之目的,屬一個和同一政府間組織成員國的所有締約方,可按其組織章程採取統一行動,使該組織成員國領土範圍內的行動與各國領土上的行動協調一致,如果這樣做,應就此通報秘書長。
第17條行使育種者權利的限制條件
(1)[公共利益]除本公約明文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以除公共利益外的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育種者權利。
(2)[公平報酬]如果這類限制具有授權第三方從事需經育種者認可的活動的效力,有關締約方應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以確保育種者得到公平報酬。
第18條管理商業性活動的措施
育種者權利應獨立於任何締約方在其領土內對品種繁殖材料的生產、許可證和銷售或該材料的進出口活動進行管理採取的措施,在任何情況下,這類措施均不應妨礙本公約條款的實施。
第19條育種者權利期限
(1)[保護期限]育種者權利的授予應有固定期限。
(2)[最短期限]該期限應自授予育種者權利之日起不少於20年,對於樹木和藤本植物,該期限應自所述之日起不少於25年。第六章品種名稱
第20條品種名稱
(1)[品種名稱的命名;名稱的使用](a)品種應以通用的名稱命名。(b)除(4)款另有規定外,各締約方應確保命名的品種名稱的註冊不妨礙自由使用與該品種有關的名稱,即使是在該育種者權利期滿之後。
(2)[名稱特點]名稱應具有區別品種的能力。名稱不能僅用數字表示,已成為品種命名慣例的情況除外,名稱不應導致誤解,或在品種特性、價值或類別或育種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稱必須異於各締約方領土內相同種或近似種已有品種的任何名稱。
(3)[名稱註冊]品種名稱應由育種者提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如發現提交的名稱不符合(2)款規定,應拒絕註冊並要求育種者在規定的時限內另提一個名稱。品種名稱應由主管機關在授予育種者權利的同時予以註冊。
(4)[第三方占先權]不得影響第三方占先權。若因占先權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種名稱而根據(7)款規定必須使用該名稱時,主管機關應要求育種者為該品種提出另一名稱。
(5)[在所有締約方名稱相同的要求]向所有締約方提交的同一品種的名稱必須相同。除在其領土不適用者外,各締約方應按提交的名稱註冊。認為不適用其領土時,有關締約方應要求育種者為該品種提交另一名稱。
(6)[締約方主管機關之間的信息交流]締約一方主管機關應保證向所有其他締約方主管機關通報有關品種的名稱,尤其是名稱的提交、註冊和取消等有關事宜。收到通報的任何一方,可把對註冊名稱的意見告知通報名稱的一方。
(7)[使用品種名稱的義務]凡在一個締約方境內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在該境內受保護品種的繁殖材料者,均有義務使用該品種名稱,即使是在該品種育種者權利期滿之後也應如此。除非根據(4)款規定,因占先權不能使用者例外。
(8)[品種名稱有關的標識]品種提供出售或市場銷售時,允許註冊品種名稱帶有商標、商品名或其它類似標識。然而,如果帶有此類標識,品種名稱必須易於識別。第七章育種者權利的無效和終止
第21條育種者權利的無效
(1)[無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況,締約方應宣布其授予的育種者權利無效:
(i)在授予育種權利時未遵守第6條或第7條規定條件;
(ii)主要根據育種者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關檔案授予育種者權利,在授予育種者權利時未遵守第8條或第9條規定條件,或
(iii)把育種者權利授予不具備資格者,但轉讓給有資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宣布育種者權利無效。
第22條育種者權利的終止
(1)[終止的理由](a)第8條或第9條規定的條件不再遵守時,各締約方可終止其授予的育種者權利。
(b)此外,締約方可根據請求在規定期限內,宣布終止其授予的育種者權利
(i)育種者不向主管機關提供用以確證保持該品種所必要的資料、檔案或材料;
(ii)育種者未能交付使其育種者權利維持有效的必要費用;或
(iii)在授予育種者權利之後,品種名稱被取消,而育種者未能提交合適的新名稱。
(2)[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終止育種者權利。第八章聯盟
第23條成員
所有締約方均為本聯盟成員。
第24條法律地位和辦公地點
(1)[法人資格]本聯盟具有法人資格。
(2)[法律資格]在遵守適用於各締約方境內法律的前提下,本聯盟在所述境內享有為實現本聯盟目標和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法律資格。
(3)[地點]本聯盟及其常設機構設在日內瓦。
(4)[總部協定]本聯盟與瑞士聯邦簽有總部協定。
第25條機構
本聯盟的常設機構為理事會和聯盟辦公室。
第26條理事會
(1)[組成]事理會由聯盟成員的代表組成。每個聯盟成員指派一名代表參加理事會和一名候補代表,代表或候補代表可配有助手或顧問。
(2)[官員]理事會從成員中選一名理事長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長,還可選若干名副理事長。理事長若不能主持工作時,由第一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任期三年。
(3)[理事會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例行會議每年一次。此外,理事長可自行決定召集會議;如有三分之一會員提出要求,理事長應在三個月內召開理事會議。
(4)[觀察員]非本聯盟成員國可應邀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理事會議,其他觀察員和有關專家也可應邀參加這類會議。
(5)[任務]理事會任務如下:
(i)研究適當措施,保障本聯盟利益和促進本聯盟發展;
(ii)制定議事規則;
(iii)任命秘書長,必要時還可任命一名副秘書長,決定二者的任期;
(iv)審核本聯盟工作年度報告,制定今後工作計畫;
(v)向秘書長下達一切完成本聯盟任務的必要指令;
(vi)制定本聯盟行政和財務規則;
(vii)審查和批准本聯盟預算,確定各聯盟成員國應交納的會費數額;
(viii)審批秘書長呈交的帳目;
(ix)確定召開第38條所規定的大會會期和會址,採取各種必要措施做好籌備工作;
(X)以各種方式,作出一切必要決議,確保本聯盟發揮其有效作用。
(6)[表決權](a)本聯盟的每一成員為一個國家者,在理事會中應有一票表決權。
(b)如果締約方是一個政府問組織,在討論其許可權以內的事項時,該締約方可作為其成員的本聯盟成員國代表行使表決權,當這類組織的成員國自行行使其表決權時,這類組織不應行使其成員國的表決權,反之亦然。
(7)[多數]理事會決議一般只需投票的簡單多數票通過即為有效,如涉及(5)款(ii),(vi)和(vii)以及第28條(3)款,29條(5)款(b)項和38條(1)款理事會決議需經投票的四分之三票數通過方為有效。棄權票不計入票數。
第27條聯盟辦公室
(1)[辦公室的任務和指導]聯盟辦公室應執行理事會委託的全部職責和任務,並在秘書長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2)[秘書長的責任]秘書長應向理事會負責;他應負有執行理事會決定的責任。他把聯盟預算提交理事會審批,並負責執行。他向理事會匯報行政管理、聯盟的活動及財務狀況。
(3)[職員]根據第26條(5)款(iii)規定,為了有效地完成聯盟辦公室任務所需任命和雇用職員的條件應在行政管理和財務規則中規定。
第28條語言
(1)[辦公室使用的語言]聯盟辦公室應使用英語、法語、德語和西班牙語履行其職責。
(2)[某些會議中使用的語言]理事會和修訂公約的會議應使用上述四種語言。
(3)[增添使用的語言]理事會可以決定增用語種。
第29條財務
(1)[收入]聯盟開支將來自於以下幾項:
(i)聯盟各成員國每年交納的會費;
(ii)服務所收報酬;
(iii)雜項收入。
(2)[會費:單位](a)每個聯盟成員國在每年會費總額中所分攤的份額應參照從聯盟成員國會費中的支出總額和該成員國根據(3)款規定應交納的會費單位數來決定,其份額應按(4)款計算。
(b)會費單位數可用整數或者分數表示,但分數不得小於1/5。
(3)[會費,每一成員國所分攤的份額](a)任何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締約方的聯盟成員國,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其應交納會費的單位數即與其上述日期以前的數相同。
(b)任何其它聯盟成員國在加入聯盟時應在聲明中向秘書長說明適合於它的會費單位數。
(C)任何聯盟成員國在任何時候都可向秘書長聲明與根據(a)項或者(b)項承擔的數目不同的會費單位數。如果是在公曆年的前6個月作的聲明,該聲明將從下一公曆年年初生效,否則將推遲到再下一個公曆年的年初生效。
(4)[會費:份額數的計算](a)在每一預算期,按上述各聯盟成員國會費中該期間支出的總和除以這些聯盟成員國應交納會費單位數的總和而得到每一個會費單位應分擔的數額。
(b)每個聯盟成員國會費的數額應為每一會費單位的數額乘以該聯盟成員國應交納會費單位數。
(5)[拖欠會費](a)如果拖欠會費的任何聯盟成員國,所欠款數等於或超過了前一整年應交納會費的數額,該成員國則不能享有在理事會中的投票表決權,但(b)項情況除外。中止投票表決權並不等於免除了這個聯盟成員國對本公約承擔的義務,也不等於剝奪其它任何權力。
(b)如果理事會確信拖欠的會費是出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理事會可允許該成員國繼續行使投票表決權。
(6)[帳目審計]帳目審計應按行政和財務規則中的規定由某個聯盟成員國進行,該聯盟成員國應由理事會指派,並得到該成員國的同意。
(7)[政府問組織的會費]任何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不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然而,如果其願意交納,應按(1)至(4)款中的條款實施。第九章本公約的履行;其它協定
第30條本公約的履行
(1)[履行公約的措施]每個締約方應採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約,尤其應當:
(i)規定適當的補救法律,以便有效地行使育種者的權利;
(ii)設一個主管機關,把授予育種者權利的工作委託給該機關,或者將上述任務委託給另一締約方的主管機關;
(iii)保證通過定期出版物將以下有關的信息公告有關方面:
申請和授予育種者權利,以及--提議與批准的名稱。
(2)[法律的一致性]不言而喻,每個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在按其情況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即應能在其法律範圍內,實施本公約條款的規定。
第31條締約方與受先前文本約束國家之間的關係
(1)[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之間的關係]同時受本公約和任何先前文本約束的聯盟成員國之間,唯有本公約適用。
(2)[與不受本公約約束國家的可能關係]任何不受本公約約束的聯盟成員國,可以通知秘書長,表明它與只受本公約約束的每個聯盟成員國之間的關係,按其受約束的最近文本處理。從該通知書的日期滿一個月起,直到發通知書的該成員國受本公約約束之日止,上述成員國按其受約束的最近文本處理它與只受本公約約束的每個聯盟成員國之間的關係,而後者仍按本公約處理與前者的關係。
第32條特別協定
聯盟各成員國有保留在它們之間締結品種保護特別協定的權力,但這種協定與本公約條款不得相牴觸。第十章最後條款
第33條簽字
本公約自通過之日起,對任何聯盟成員國的國家開放簽字,簽字期限到1992年3月31日止。
第34條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國家和某些政府間的組織](a)任何國家,按本條款規定,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b)任何政府間的組織,如果根據本條款規定,又具備下列條件,可以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i)具有按本公約處理問題的能力;
(ii)在授予和保護育種者權利方面有自己的法規約束其所有成員國;以及
(iii)依照自己內部的程式,被完全授權加入本公約。
(2)[加入書]在本公約上籤字的國家,在交存本公約的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之後將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與任何尚未在本公約上籤字的國家和任何政府間組織通過交存本公約的加入書而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秘書長保管。
(3)[理事會的意見]任何尚未成為本聯盟成員的國家和任何政府間組織,在交存加入書之前,應就其法律與本公約的條款是否一致徵詢理事會的意見。如果其結果是肯定意見,可以交存加入書。
第35條保留權
(1)[原則]不允許對本公約有保留權,根據(2)款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a)儘管有第3條(1)款的規定,已是1978年文本的締約方,對其無性繁殖的品種是通過工業產權所有權而不是育種者權利加以保護的國家,在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時,應有權繼續實施其原有保護而無需實施本公約對這些品種進行保護。
(b)在使用上述權利的任何國家,根據實際情況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應通知秘書長。該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撤銷上述通知。
第36條有關法規和受保護
植物屬、種的通訊交流;信息公布
(1)[最初的通知]當按實際情況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應報告秘書長:
(i)其有關育種者權利的法規;以及
(ii)自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將按本公約的條款進行保護的受保護植物屬和種的名錄。
(2)[更改的通告]每一締約方應及時向秘書長報告:
(i)有關育種者權利法規的任何變更情況;以及
(ii)將適用本公約的範圍擴大所增加的植物屬和種。
(3)[資料出版]秘書長將根據來自各有關締約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資料:
(i)有關育種者權利的法規及其改變情況;以及
(ii)在(1)款(ii)項中提及的植物屬和種名錄和在(2)款(ii)項中提及的擴大套用範圍。
第37條生效;先前文本的關閉
(i)[開始生效]本公約在有五個國家按其情況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一個月即開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個上述檔案是由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締約國交存的。
(2)[續後生效](1)款中未包括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在它按其情況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一個月後,即受本公約的約束。
(3)[1978年文本的關閉]根據(1)款在本公約生效後,就不再按1978年文本交存加入書,除了按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被認為是開發中國家者,還可於1995年12月31日前交存此類檔案,其它國家則在1993年12月31日前,即使本公約在該日期之前業已生效,仍可交存此類檔案。
第38條本公約的修訂
(1)[大會]本公約可由聯盟成員國大會修訂,召集這樣的會議應由理事會決定。
(2)[法定數與多]只有在至少半數成員國出席的情況下,大會議程才有效,任何修改都需要有3/4的多數聯盟成員國出席並投票的情況下才能通過。
第39條退約
(1)[通告]任何締約方都可通告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應及時把收到的通告告知聯盟的各個成員國。
(2)[先前文本]退出本公約的通告被認為也是構成退出該締約方受約束的任何先前文本的通告。
(3)[生效日期]在秘書長收到通告當年的下一公曆年度末退約即生效。
(4)[已獲得的權利]某一品種在退約開始生效之日前,已從本公約或者任何先前文本獲得的任何權利將不受影響。
第40條保留現有的權益
本公約應不限制根據締約方之法律或先前文本,或除本公約以外聯盟成員之間締結的任何協定而獲得的現有育種者的權利。
第41條本公約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1)[原始文本]本公約應以英語、法語和德語各簽署一份原始文本,在各文本中如有差異,以法語文本為準。原始文本將由秘書長存檔。
(2)[官方文本]在與有關政府協商之後,秘書長將用阿拉伯文、荷蘭文、義大利文、日文和西班牙文以及由理事會指定的其它文種製成官方文本。
第42條文本保存機構的職責
(1)[傳送副本]秘書長應把本公約經證實的副本傳送給所有參加通過本公約的外交會議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並根據要求,傳送給其它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
(2)[登記]秘書長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公約。
我在此證實上述文本是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於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和199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經過修訂,於1991年3月4日至19日在日內瓦召開的修訂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真實文本,並於199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開放簽署。
阿佩德·鮑格胥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秘書長
199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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