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

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是指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布。共5章17條。主要內容有:國營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在國家勞動工資計畫指標之內,貫徹執行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招收,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內部招工,不再實行退休工人“子女頂替”的辦法。企業招用工人,實行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用。實行契約制。企業招工工作,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審批下達招工計畫,執行招工政策,確定招工地區,審查招工簡章,對招工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査。招用工人,應在城鎮招收。需從農村招收時,除國家規定的外,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第一條

第二條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在國家勞動工資計畫指標之內,貫徹執行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三條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實行勞動契約制。

第二章

第四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公布招工簡章,符合報考條件的城鎮待業人員和國家規定允許從農村招用的人員,均可報考。

第五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張榜公布經過考核合格者名單,公開錄用。

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內部招工,不再實行退休工人“子女頂替”的辦法。

第三章

第六條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是: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

第七條企業招用工人,實行德智體全面考核,其考核內容和標準,可以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有所側重。招用學徒工人,側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術工人,側重專業知識技能考核;招用繁重體力勞動工人,側重身體條件考核。

第八條企業招用工人,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工種,應當招用女工。

第九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規定試用期。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由原戶口所在地負責接收。

第四章

第十條企業招工工作,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審批下達招工計畫,執行招工政策,確定招工地區,審查招工簡章,對招工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錄用手續,並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在城鎮招收。需要從農村招收工人時,除國家規定的以外,必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嚴格按照本規定執行。凡違反本規定招收的工人,一律無效,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工人,應當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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