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衛生計生委直屬和聯繫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通知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印發委直屬和聯繫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的通知
國衛財務發〔2014〕3號
委直屬和聯繫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和原衛生部、原人口計生委有關經濟責任的規定,我委制定了《國家衛生計生委直屬和聯繫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衛生計生委
2014年1月22日

規定

國家衛生計生委直屬和聯繫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加強對委直屬和聯繫單位主要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推進黨風廉政建設,正確評價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國家衛生計生委直屬和聯繫單位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
(二)單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副職領導幹部;
(三)上級領導幹部兼任直屬和聯繫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負責本單位常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因其所任職務,依法對其所在單位的資產負債、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第四條 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根據幹部管理和幹部監督的需要,在領導幹部不再擔任所任職務時應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在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可以進行任中(含屆滿)經濟責任審計。
第五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由內部審計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內部審計部門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七條 內部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實施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
第八條 內部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保證內部審計部門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所必需的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二章 組織協調

第十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建立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國家衛生計生委財務司、人事司、直屬機關黨委以及中央紀委監察部駐國家衛生計生委紀檢組監察局等部門組成。
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國家衛生計生委財務司。
第十一條 聯席會議的主要職責是貫徹落實中央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政策和要求,通報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開展情況,研究有關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督促落實聯席會議決定的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採取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和任中(含屆滿)經濟責任審計結合的方式,促進經濟責任審計從事後監督向事中監督轉變。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離任、屆滿經濟責任審計由組織人事部門以書面形式向內部審計部門出具委託書,之後由內部審計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實行分級負責和分工審計制度。
(一)國家衛生計生委內部審計部門負責國家衛生計生委黨組任免的直屬和聯繫單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的審計工作;執行國家衛生計生委黨組交辦的其他經濟責任審計事項;負責指導和監督直屬和聯繫單位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署的指導和監督。
(二)中國醫學科學院、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內部審計部門負責本單位管理的、由國家衛生計生委黨組任免的所屬單位領導幹部任中(含屆滿)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可受國家衛生計生委內部審計部門委託開展由國家衛生計生委黨組任免的所屬單位領導幹部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五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直屬和聯繫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 預算執行和決算情況;
(二) 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三) 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 重要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
(五) 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 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七) 對下屬單位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監督情況;
(八) 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及保值增值情況;
(九) 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六條 在審計以上主要內容時,應當關注領導幹部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情況: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與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情況;遵守有關廉潔從政(從業)規定情況等。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根據審計工作方案,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由委財務司工作人員及有關專家組成,必要時可委託社會中介審計機構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3個工作日前,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簡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經聯席會議同意,內部審計部門可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九條 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召開有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聽取被審計領導幹部的履職情況介紹,安排審計工作有關事項。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派人參加。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部門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進行審計公示。公示期為審計組現場工作周期;公示內容包括:審計對象、審計期限、審計內容以及接受反映情況的聯繫方式等。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部門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 財務會計資料;
(二) 有關財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 工作計畫、工作總結、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經濟契約、考核檢查結果、業務檔案等資料;
(四) 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述職報告;
(五) 重要事項及有關經濟遺留問題的專門材料;
(六) 接受相關經濟監督部門審計、檢查的處理意見和處罰決定;
(七) 審計組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有關領導同志的意見,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了解、掌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過程中,應當根據收集的資料,整理形成審計工作底稿。工作底稿要做到事實清楚、數據準確,並附有充分、可靠、相關的證明材料,工作底稿實行覆核制度和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相關人員簽字確認制度,以確保工作底稿質量。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書面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並報送領導批准後,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抄送聯席會議各部門。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對內部審計部門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訴。聯席會議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部門在審計中發現有關單位和人員有違反黨紀政紀的行為,屬於紀檢監察機構管轄範圍的,經聯席會議辦公室研究決定後,應當將案件線索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構處理。

第五章 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審計組向內部審計部門提交審計報告,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基本情況:
1.簡序:簡要說明審計依據、審計目的、審計範圍、審計的起止時間及審計的實施情況。
2.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主要包括被審計單位的性質、管理體制、業務範圍及經營規模、適用的財務會計制度、組織結構、職工人數等。
3.被審計領導幹部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履職年限、分管工作等。
(二)審計情況:
包括對單位財務收支、資產、負債、損益、有關經濟指標的審計情況,重大決策情況、被審計領導幹部遵守財經法紀情況等。
(三)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及建議:
1.發現的主要問題:對於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不合理、不規範的行為,被審計領導幹部存在的問題給予揭示。
2.需要反映的其他情況。
3.審計意見和建議: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四)審計評價:
根據審計情況,綜合評價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主要業績,指出應當由其承擔的經濟問題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將審計工作材料進行整理歸檔,其內容包括:
(一)審計過程中形成的工作底稿;
(二)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和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及本人對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的反饋意見;
(三)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或中介機構的審計報告;
(四)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單位執行審計意見的整改情況;
(五)需要歸檔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審計評價與結果運用

第三十三條 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以及責任制考核目標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評價結論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計部門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而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五)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主管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
(二)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並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准、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於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責任,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幹部管理和幹部監督的相關要求運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將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幹部的重要依據,並以適當方式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聯席會議。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當歸入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檔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在法定職權範圍內,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有關材料;
(二)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工作;
(三)提供虛假材料,隱瞞事實真相;
(四)拒不執行審計決定;
(五)打擊報複審計人員和檢舉人員。
第四十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 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 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 泄露國家機密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直屬和聯繫單位對其所管理的單位領導幹部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通過財務收支審計和專項審計等措施履行對委直屬和聯繫單位以外的預算管理醫院經濟運行的監管職責。委直屬和聯繫單位以外的預算管理醫院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衛生部直屬單位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規定》(衛規財發〔2012〕9號)和《人口計生委直屬單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國人口發〔2008〕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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