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行為

“國家行為”一詞在行政法學意義上到目前為止並無一個統一、確切的含義,我國也有學者稱其為“統治行為”、“政府行為”。

對內意義

對內意義也可稱對內國家行為,是指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有關國家機關,在對國內全局性、重大性的國家事務中,代表整個國家對內實施的統治行為。這種國家行為是以公共權力意義上的國家作為法律實體,是用於處理國家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間重大關係的對內國家行為。對內國家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區別在於:(1)對內國家行為從本質講,是代表整體國家而不是僅代表某一行政機關的行為,它體現著國家的統一性和整體性。因此,行為主體在身份和名義上是代表整體意義的國家還是某個單一的行政機關是它們的區別之一。(2)對內國家行為具有全局性、危急性特點,在行為內容上所處理的是直接關係國家全局,關係國家和全民族整體利益,直接涉及國家統一、領土完整、政權存亡、最基本政局能否穩定的危急問題。而具體行政行為所處理的通常都是日常一般性的行政管理事項,不具有涉及國家整體利益的危急性。(3)對內國家行為具有政治性特點,這裡所稱的政治性是指國家要即時根據國際、國內政治、社會形勢而實施,通常表現為是針對突發性政治、社會狀況採取的緊急措施,往往不同於法律、法規的一般規定。對於這類問題,僅針對日常行政事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無法處置的。

對內統治的國家行為主要包括:為保衛國家政權生存,控制政局,防止國家、民族分裂、抗救巨大自然災害等而採取的總動員、宣布戒嚴以及其他緊急性措施等。 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能被提起行政訴訟,這一般是各國行政訴訟制度的通例。我國行政訴訟法將其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之外,其主要原因在於:(1)國家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即它不是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對單個、特定對象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而是憲法、法律授權的特定主體,代表整個國家,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行為。(2)由於是以國家的名義實施,因而是體現國家主權的行為,其權力具有國家的整體性和統一性,因而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範圍。(3)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關係到國家和民族的整體利益,即使這種行為會影響某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但在此種情況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個別利益要服從國家的整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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