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有關信息,是指自然科學基金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指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研究協調信息公開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下設信息公開辦公室,其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公開的信息;
(三)組織編制信息公開指南、信息公開目錄;
(四)編制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與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信息公開工作應當堅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科學基金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建立健全信息發布協調機制。發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發布的信息準確一致。
發布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七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公開信息應當接受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八條 公開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九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確定主動公開的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年度財政預算、決算報告、基金資助經費的撥付情況;
(三)依託單位註冊信息;
(四)年度基金項目指南;
(五)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資助項目名稱、資助經費數額;
(六)基金資助項目的結題報告摘要、申請摘要和研究成果報告;
(七)對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情況、依託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的抽查結果;
(八)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規應當公布的信息。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的特殊需要,向自然科學基金委申請獲取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職責。
公開信息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對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公開時,報國務院保密工作部門進行審查。
公開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科技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自然科學基金委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第十二條 屬於主動公開的信息,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通過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三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公開信息,並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信息。
第十四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信息,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編制、公布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信息公開辦公室、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取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自然科學基金委代為填寫信息公開申請。
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對申請公開的信息,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四)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十八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認為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科技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自然科學基金委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九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收到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自然科學基金委負責人同意並告之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自然科學基金委提供的信息與其自身相關的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正。自然科學基金委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依申請公開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不對信息進行加工、統計、研究、分析或者其它處理。
第二十二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依申請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信息。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開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自然科學基金委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五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動公開信息的情況;
(二)依申請公開信息和不予公開信息的情況;
(三)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自然科學基金委工作人員在履行信息公開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信息內容、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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