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外商投資項目管理的通知

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著未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對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失當的問題。 二、加強對外商投資項目真實性的審查。 各地發展改革部門要統一認識,自覺維護國家巨觀調控的大局,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依法加強和規範對外商投資項目的管理。

發改外資[2008]177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
自2004年我國投資體制改革以來,外商投資項目實行了核准制度,對進一步完善投資環境、提高利用外資質量、加強巨觀調控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著未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對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失當的問題。有的外商投資項目未經核准即已開工建設,有的未嚴格按照核准內容進行建設,有的投資者借國際資本市場波動、我國匯率政策調整之機,採取虛假合資、虛報總投資、設立空殼公司等方式,以外商直接投資的名義調入資金,並將資本金結匯挪作他用,謀取不正當利益,對我國經濟健康發展和國際收支平衡帶來潛在的風險。為進一步規範外商投資項目管理,防止外匯資金異常流入,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委第22號令)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嚴格執行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制。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最佳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投資準入、資本項目管理等方面,對外商投資項目進行核准。要堅持外商投資先核准項目,再設立企業的原則,防止設立空殼公司。各類外商投資項目,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項目、外商購併境內企業項目、外商投資企業(含通過境外上市而轉制的外商投資企業)增資項目和再投資項目等,均要實行核准制。
二、加強對外商投資項目真實性的審查。各級發展改革部門在核准項目時,要根據項目建設規模和主要建設內容等核定項目總投資,必要時可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注意把握並監控境外資金的流向,嚴格外商投資項目總投資與資本金的差額管理,落實融資方案,需要對外舉債的,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外債管理的規定;加強對境外投資者背景和資信情況的審查,對背景不明、資信達不到要求或材料不完整的,要嚴格審查,防止無真實投資背景的外匯資金流入。
三、落實外商投資項目分類分級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總投資(包括增資額,下同)1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項目申請報告;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核准,其中限制類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核准,此類項目的核准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規範新開工項目管理,嚴格各項項目核准條件。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要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規範新開工項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7〕64號)精神,嚴格規範新開工外商投資項目條件。項目單位向發展改革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涉及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評審批的,應附送相關檔案。有關檔案辦理事項,要執行相關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要嚴格限制嚴重污染環境和高能耗、高物耗、資源消耗大的項目,未按要求取得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評審批和節能評估等檔案的項目,以及不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委第22號令)核准要求的項目,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不得核准。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要與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外經貿)、外匯管理、海關和稅務等部門加強溝通,各司其職,形成合力,健全對外商投資項目管理的聯動機制。
五、加強對已核准項目的監督檢查。在做好外資項目統計和信息管理的同時,督促項目建設單位按照項目核准檔案的要求開展工作,強化監督檢查。對於未經合規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或以化整為零、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核准檔案的項目,或不按項目核准檔案要求進行建設,已調入境內的資金不用於建設項目的,應及時糾正,嚴重違規的,可依法撤銷項目核准檔案並責令其停止建設。存有上述問題的項目,一經發現,不得享受採購設備稅收減免等相關優惠政策,對其上市或發債的申請不予支持。
各地發展改革部門要統一認識,自覺維護國家巨觀調控的大局,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依法加強和規範對外商投資項目的管理。同時,要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斷增強服務意識,維護投資者的正當權益。對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要求的項目,要積極給予指導和支持,儘快辦理各項手續,主動幫助解決項目建設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引導外商投資投向國家鼓勵的產業和地區,推動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提高利用外資的質量和水平。各類投資主體也要嚴格執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履行項目核准程式,自覺接受監督和管理。
主題詞:外資 項目 管理 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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