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外匯管理分局:
為規範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有關外債管理,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不良資產處置效率,積極防範和化解處置過程出現的外債風險,促進我國不良資產處置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形成境內機構對外負債,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要參照《外債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28號)的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申報並納入外債管理。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我國外債結構、國際收支狀況、國內不良債權規模和處置市場發展情況,對境內金融機構對外轉讓不良債權形成的外債進行管理。
三、從事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應於每年11月30日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下一年度對外轉讓不良債權計畫,包括現有不良債權基本情況、下一年度擬對外轉讓債權及擬轉讓債權回收情況預測。
四、按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國務院令第297號)和財政部、銀監會等部門有關規定,境內金融機構轉讓不良債權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對外轉讓行為發生前,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應在省級及省級以上經濟類或綜合類新聞媒體發布明確的處置公告,原則上所有轉讓應當採取招標、拍賣、公開競價等公開方式並採取境外投資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轉讓價款形式進行交易。
五、對外轉讓不良債權中不得含有我國各級政府及其所屬行政部門作為債務人或提供擔保的債權,不得含有《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禁止類項目和涉及國家安全行業的企業的債權,以及其它法律法規禁止對外轉讓的債權。
六、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境外投資者不得惡意對外披露和做出有損於我國外債償還信譽的行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國各級政府及其所屬行政部門追索債務。
七、境內金融機構應在對外轉讓不良債權協定簽訂後20個工作日內,將對外轉讓債權有關情況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一式三份),同時抄報財政部、銀監會。備案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外轉讓的不良資產情況(賬面本金、利息總額,地域分布);
(二)對外轉讓協定;
(三)在新聞媒體上公開發布的處置公告複印件;
(四)境外投資者經認證的企業註冊證明,境外投資者的有關書面承諾和境外投資者資信業績情況的證明檔案。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購買不良債權,不能充分證明境外投資者資信業績狀況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證明檔案;
(五)公證機構對轉讓過程出具的公證書(不良債權簡況,轉讓方式,參與轉讓的主要境內外投資者,相關報價);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國家發展改革委如認為備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應在收到備案材料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要求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檔案,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經告知後境內金融機構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提供完整備案材料,或違反本通知規定進行轉讓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向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出具不予備案通知書,說明不予備案的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備案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向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出具備案確認書。
九、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應在收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備案確認書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轉讓涉及匯兌問題的相關檔案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備案確認書。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出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到指定外匯管理分局辦理收入結匯手續,受讓不良債權的境外投資者或其代理機構到指定外匯管理分局辦理不良債權轉讓備案登記手續。
十、以境外投資方式處置不良債權項目,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和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十一、境外投資者和對外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以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備案確認和辦理債權轉讓備案登記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撤銷對該項備案確認和對外債權轉讓備案登記。
十二、境外投資者惡意對外披露和做出有損於我國外債償還信譽的行為,或通過不良債權交易從事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從事其它嚴重違反本《通知》規定活動的,經查實,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資者購買境內不良債權,構成犯罪的將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十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參與祖國內地不良債權處置的,參照本通知執行。
十四、本《通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此前其它規定有與本《通知》牴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十五、上述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外匯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