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安全保衛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安 部 令

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安全保衛辦法

第 12 號

《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安全保衛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商公安部同意,現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展改革委主任  馬 凱

公 安 部 部 長  周永康

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國家物資儲備倉庫的安全保衛工作,保障國家儲備物資、儲備倉庫和職工民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物資儲備系統所屬國家物資儲備倉庫(以下簡稱儲備倉庫)。

第三條 儲備倉庫及其附屬設施屬安全保衛重點單位和重要部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安全。

第四條 儲備倉庫內部安全保衛工作貫徹“預防為主、單位負責、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

儲備倉庫內部安全保衛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保護職工人身安全。各級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視職工人身安全。

第五條 儲備倉庫安全保衛工作的任務是:以防火災、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破壞、防恐怖活動和突發事件、防治安災害事故為重點,加強重要部位的守衛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嚴防發生違法犯罪和其他治安問題,確保國家儲備物資和儲備倉庫的安全。

第六條 儲備倉庫安全保衛工作實行地方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雙重領導、以地方政府領導為主的體制,接受當地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物資儲備局(以下簡稱國家局)對系統的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儲備物資管理局、辦事處(以下簡稱管理局)對所轄儲備倉庫安全保衛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儲備倉庫安全保衛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保衛工作的第一責任人,通過建立安全保衛責任制,將安全保衛責任落實到各個部門、崗位和人員。

第八條 安全保衛工作第一責任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制定和落實安全保衛工作的制度和計畫;

(三)組建保衛機構,配備保衛人員;

(四)落實安全保衛工作所需經費和設備;

(五)布置、檢查、考核安全保衛工作;

(六)向地方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匯報安全保衛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七)處理內部安全保衛工作的重大問題。

安全保衛工作第一責任人可以指定其他負責人分管安全保衛工作。

第九條 儲備倉庫應當在地方政府的統一組織下,積極會同政府有關部門與周邊村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成立保衛工作聯防組織。

第十條 儲備倉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管理及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儲備倉庫應當開展法制和安全防範宣傳教育,增強全體人員的法制觀念和防範意識。

第十一條 儲備倉庫應當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化解不安定因素;在當地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保衛工作方案和可能發生的恐怖破壞活動及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置預案,並定期演練;重要部位應當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儲備倉庫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安全防護、安全技術防範和消防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管理局和儲備倉庫應當設立值班室,24小時值班。對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恐怖破壞活動、突發事件以及存在的重大不安定因素、重大治安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地方政府、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並採取相應的救援、控制和處置措施。地方政府、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儲備倉庫應當嚴格落實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改制度,及時排除隱患。

第二章 保衛機構和保衛人員

第十四條 儲備倉庫應當設定專職保衛機構,配備專職保衛人員,建立治安保衛委員會。

第十五條 保衛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保衛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安全保衛業務、技能以及相關專業知識的培訓、考核,在崗期間還應當定期接受安全保衛業務培訓。

保衛機構的設定和保衛人員的配備、變更情況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保衛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 保衛機構和保衛人員應當遵守法紀、辦事公正、講究文明,嚴格履行安全保衛職責,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保衛機構和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衛機構和保衛人員有權拒絕違反法律規定的指令。

第十七條 儲備倉庫應當為保衛機構配備安全防護器材、交通和通信工具,按規定為保衛人員發放各類津貼,辦理有關保險。

保衛人員因履行職責負傷的,單位應當負責醫療費用;致殘或死亡的,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評定傷殘、評定英烈的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三章 守衛工作與設施

第十八條 儲備倉庫應當組織專職守衛力量開展守衛工作。符合武警部隊內衛執勤任務範圍規定條件的火炸藥儲備倉庫、油料儲備倉庫和存有稀貴金屬的綜合物資儲備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派駐武警部隊進行守衛。

第十九條 儲備倉庫應當制定守衛方案,指導、監督守衛力量落實守衛勤務制度,對重要部位採取門衛值班與警戒巡邏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守衛。由武警部隊守衛的儲備倉庫的守衛方案經武警支隊和儲備倉庫批准後,報武警總隊和管理局備案;其他儲備倉庫的守衛方案報管理局備案。

守衛方案應當根據目標內外情況、執勤部署和兵力等變化及時修訂,並按前款許可權報批。

儲備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目標警戒控制區域內設定警戒標誌,根據情況為守衛力量配備執勤設施、通信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條 守衛人員應當嚴格履行執勤人員職責,遵守執勤紀律,熟悉有關要求,保障目標安全。主要任務是:

(一)負責庫區、轉運站、作業區的警戒控制,對出入的人員、車輛和所攜物品進行檢查、驗證和登記;

(二)維護警戒區秩序,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並予以處置;

(三)防範、打擊敵特和不法分子的破壞和恐怖活動,預防和處置災害事故;

(四)完成儲備倉庫的其他安全保衛任務。

第二十一條 儲備倉庫應當加強對守衛工作的組織、監督和指導,對守衛人員明確特別要求和可能發生情況的處置辦法,根據情況及時提出守衛方案的修訂意見。

第四章 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第二十二條 儲備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風險等級,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第二十三條 儲備倉庫的安全技術防範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儲備倉庫應當加強對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檢查、維護和保養,搞好值班操作人員的技術培訓,確保設備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報警中心控制室應當設專人24小時值班,並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通信聯絡。圖像與報警信息應當與保衛部門或者守衛分隊的值班室聯通。

發生報警時值班人員應當認真覆核,遇有情況應當及時匯報和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置,並做好情況記錄。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條 儲備倉庫的消防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六條 儲備倉庫應當成立消防安全領導小組,建立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專職消防隊的建設應當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在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進行。專職消防隊員可由本單位職工或者契約制工人擔任,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通過有關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

儲備倉庫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為專職消防隊員發放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儲備倉庫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技術標準,消防車輛、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應當符合規範要求,並按規定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養,保證性能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消防設計,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並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項目竣工時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儲備倉庫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年對全體人員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人員應當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管理局應當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對下列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專門培訓: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儲備倉庫的庫區、轉運站、作業區及其他重要部位屬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一)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設定明顯的防火標誌牌,配備滅火器材;

(二)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電氣、照明、通信、防雷、消防設施及作業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庫區、轉運站、作業區及其周界外50米範圍內嚴禁菸火和燃放煙花爆竹。火炸藥儲備倉庫的地下庫的洞口及覆土庫周圍應當按照設計規範的要求設定防火隔離帶。油料儲備倉庫的洞庫、覆土庫的計量孔、呼吸閥(透氣孔)周圍及地面罐的防護堤內應當符合隔火要求;

地處防火重點地區的儲備倉庫,應當按照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設定周界防火隔離帶;

(四)庫區、作業區、轉運站及其他存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嚴禁使用明火和一切可能產生明火的操作;

因施工作業確需動火時,動火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落實現場監護人,確認無火災、無爆炸危險後方可實施。動火施工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落實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上述區域內設定的守衛人員生活點,應當劃定用火範圍並有隔離設施;

(五)儲備倉庫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程度分類標準的要求,分類存放物資,設定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正確使用作業工具和設備。

第六章 重要部位的管理

第三十條 儲備倉庫的庫區、轉運站、作業區為安全保衛重要部位。

第三十一條 重要部位及其外部安全距離內,嚴禁燒荒、爆破、打獵、射擊及其他影響安全的活動。

重要部位及其附屬設施的外部安全距離按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重要部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嚴格審查,符合規定的條件。凡不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人員不得安排在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條 重要部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的管理規定和行業標準,未經允許任何人員不得擅自進入。

重要部位應當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防護設施。防護設施應當具備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功能。

進入重要部位的人員、車輛應當接受門衛值班人員的檢查,不得攜帶火種及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易燃易爆場所和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

凡攜帶物品離開重要部位的人員、車輛,應當出具有效證明,交門衛值班人員查驗。

重要部位不得進行與工作無關的攝影、攝像、測繪等活動,確因工作需要的應當經管理局批准。

重要部位施工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局關於倉庫改造期間安全管理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四條 儲備倉庫的庫房(罐室)應當按規定設定門鎖,嚴格執行門鎖鑰匙管理規定。

存有稀貴金屬和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庫房(罐室)應當實行雙人管理,進入人員應當按規定登記、著裝和使用工具設備。任何人員不得單獨進入和滯留,無關人員嚴禁入內。

第七章 公務用槍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儲備倉庫槍枝管理使用工作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儲備倉庫為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申請持槍證件,應當憑管理局的批准檔案和對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審查意見等材料,報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辦理。

儲備倉庫購置槍枝、子彈,應當向縣級公安機關申報。

第三十七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應當符合併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槍枝使用管理的規定。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因工作需要攜帶使用槍枝的,應當報經管理局審查批准,並攜帶持槍證件。

執行守護任務的人員不得攜帶槍彈離開警戒區域,執行押運任務的人員完成任務後應當及時交還所攜槍枝。

第三十八條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對儲備倉庫執行槍枝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和定期檢查。縣級公安機關每半年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告儲備倉庫槍枝管理情況,地(市)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告儲備倉庫上年槍枝管理情況。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 條儲備倉庫應當按照安全管理目標責任制的要求,每半年對安全保衛工作目標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年終進行考核與總評。對安全保衛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違反規定造成事故和隱患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儲備倉庫的負責人及其有關人員因違反本規定造成事故及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視情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國家物資儲備局,各儲備物資管理局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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