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教外綜[1995]130號
發布日期:1995-4-5
執行日期:1995-4-5
第一條 為給外籍人員子女在中國境內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對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管理,促進我國的對外開放,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合法設立的外國機構、外資企業、國際組織的駐華機構和合法居留的外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三條 學校以實施中等(含普通中學)及其以下學校教育為限。
第四條 申請開辦學校,需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相應規模的生源和辦學需求;
(二)有適應教育教學需要的師資;
(三)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及其他辦學條件;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五條 申請開辦學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學校的申請書(包括辦學宗旨、招生規劃、招生區域、辦學規模等);
(二)學校章程;
(三)申請人證明檔案;
(四)學校校長、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其資格證明檔案;
(五)擬建學校的設施、資金、校舍、場地、經費來源及有關證明檔案;
(六)師資來源。
第六條 開辦學校,由申請人向擬辦學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學校,從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不得設立分校。
第八條 學校招生對象為在中國境內持有居留證件的外籍人員子女。學校不得招收境內中國公民的子女入學。
第九條 學校的課程設定、教材和教學計畫,由學校自行確定。
第十條 辦學經費由申請人自籌解決。
學校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工商業活動及其他營利活動。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鼓勵並支持學校開設漢語和中國文化課程,以增進和加深學生對中國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條 學校聘用外籍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國人在華工作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聘用駐華使領館人員及其配偶,需經外交部批准。
學校聘用中國公民,須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可聘用。
第十三條 學校進口教學設備和辦公用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學校及其工作人員和學生應遵守中國的法律和法規,尊重中國人民的風俗習慣,不得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十五條 學校建設用地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規辦理。學校校舍、場地不得用於進行與其職能不相符合的活動。
第十六條 學校每年應將教職員及學生名冊、教材等送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接受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學校校長、董事會成員如有變更,應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責令學校和開辦人限期整頓或者停辦: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學校的;
(二)招收境內中國公民子女的;
(三)辦學資源(包括資金、生源和師資)嚴重不足,無法正常運行的;
(四)從事工商業活動及其他營利性活動的;
(五)從事違反中國法律、法規活動的。
第十八條 駐中國外交機構開辦的外交人員子女學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經設立的學校,按本辦法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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