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30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外經貿委(廳):

近年來,外商來華投資迅速增加,投資領域不斷擴大,對緩解我國建設資金緊張狀況,促進 國民經濟快速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問題,突出表現為:有的地方在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時,重視數量而忽視持量;有的地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隨意對外商承諾優惠條件;有的地方對國有資產估價偏低,與外商合資或以股權的形式出售給外商,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有的合營中方或外方不認真執行契約,登記註冊後,遲遲不投入認繳的註冊資本。為正確引導外商投資企業健康發展,現就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應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審查、出資檢查、違章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認真檢查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對使用國有資產與外商合資、合作舉辦企業或以出售部分國有資產股權形式與外商合資 、合作的,除應向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提交法律規定的檔案外,還必須同時提交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和確認的檔案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檔案。

對出售全部國有資產給外商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三、對合資、合作外方及外資企業以設備或其他實物投資的,審批機關應依法嚴格審查設備或其他實物出資清單。外商投資企業在出具驗資報告時,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如發現價格不真實,有權要求企業向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提交價格鑑定檔案。

四、對一些地方以全行業或跨行業整體性國有企業的資產與外商合資的項目,應暫停審批和登記:已舉辦的,應由審批機關契約登記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做好整頓工作。

五、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投資者提交的章程和契約,應嚴格遵守中外雙方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原則,對有違反規定由中方為外方的出資提供擔保,及中方比照貸款、債券的方式保證外方投資回報率等內容的,審批機關應要求合營各方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修改;不作修改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登記機關不予核准登記註冊。

六、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應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出資的監督檢查,監督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嚴格遵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按期繳清註冊資本。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投資應按照項目進度,在契約、章程中(外資企業章程中)明確規定出期限。未作規定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登記機關不予核准登記註冊。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現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分期出資的總期限作以下規定:

1 註冊資本在五十萬美元以下(含五十萬美元)的,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應將資本全部繳齊;

2 註冊資本在五十萬美元以上、一百萬美元以下(含一百萬美元)的,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一年半內,應將資本全部繳齊;

3 註冊資本在一百萬美元以上、三百萬美元以下(含三百萬美元)的,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二年內,應將資本全部繳齊;

4 註冊資本在三百萬美元以上、一千萬美元以下(含一千萬元美元)的,自營業執照核發之日起三年內,應將資本全部繳齊;

5 註冊資本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的,出資期限由審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審定。

契約經審批後,如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契約規定的繳資期限延期繳資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備案,並辦理相關手續。

七、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對未按出資期限繳清註冊資本的外商投資企業,不予受理增設經營性的分支機構和增加經營範圍的變更申請。

八、為規範投資各方按期繳資行為,登記機關可對外商投資企業核發註明有效期限的營業執 照,即:按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期限發放有效期與出資期限一致的營業瓜照;待外商投資企業資金全部到位後,再發放有效期與經營期限一致的營業執照。

九、對合營各方違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四條和本通知第六條規定的,批准證書自動失效,登記機關可以作出吊銷該外商投資企業營業瓜照的處罰決定,並將處罰瘊定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同時抄送原審批機關。

十、對合營各方或單方違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或單方違反本《通知》第六條規定的,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應共同或協商單獨發出限期繳清註冊資本通知書;逾期不繳清的,除襯約方決定撤銷或選擇親的合營方外,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企業的批准證書,登記機關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並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同時抄送原審批機關。

十一、外商投企業在經營期限內,如確有正當理由,在不影響企業不常經營,且不健犯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縮小生產規模、調整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的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由原登記機關核准後,辦理變更登記,並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十二、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發現中外投資者或外商投資企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尤其是利用各種形式搞假合資,一經查實,應立即責令其限期加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審批機關和原登記機關有權收繳其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吊銷其營業瓜照,並按有關法、法規予以處罰,處罰決定應報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以上通知,請遵照執行。

附:經國務院批准,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附: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

1987年12月2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會

第一條 為保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合營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營各方按照合營契約的規定向合營企業認繳的出資,必須是合營者自己所有的現 金、自己所有並且未設立任何擔保物權的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凡是以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出資者應當出具擁有所有權的處置權的有效證明。

第三條 俁營企業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營企業名義取得的貸款、租賃的設備或者其他財產以及合營者以外的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以合營企業的財產和權益或者合營他方的財產和權益為其出資擔保。

第四條 合營各方應當在合營契約中訂明出資期限,並應當按照合營契約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合營企業依照有關規定發給的出資證明書應當報送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合營契約中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

合營契約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15%,並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第五條 合營各方未能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視同合營企業自動解散,合營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 告。

第六條 合營各方繳付第一期出資後,超過合營契約規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資期限三個月,仍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原審批機關發出通知,要求合營各方在一個月內繳清出資。未按照前款規定的通知期限繳清出資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光彩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並清理債權債務;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產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合營一方未按照合營契約的規定如期繳付或者繳清出資的,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應當催告違約方在一個月內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逾期仍未繳付或者繳清的,視同違約方放棄在合營契約中的一切權利,自動退出合營企業。守約方應當在逾期後一個月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營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契約中的權利和義務。守約方可以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因未繳付或者繳清出資造成的經濟損失。

前款違約方已經按照契約規定繳付部分出資的,由合營企業對該出資進行清理。

守約方未按照第一款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解散合企業或者申請批准另找合營者的,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銥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合營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營契約規定的出資期限繳付其出資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繳清按照契約規定應當繳付的出資。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清其出的,可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合營企業,如果合營各方未在合營契約中訂明各自出資期限,並且未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簽訂關於合營各方繳付出資期限的合營契約補充協定,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獲準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前款合營各方在兩個月內未簽訂繳付出資期限補充協定,又未繳清出資,致使合營企業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無法籌建或者無法開業滿六個月的,原審批機關有權撤銷對該合營企業的批准證書。批准證書撤銷後,合營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各方的出資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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