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

第一部分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一條一國對其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
一國的每一國際不法行為引起該國的國際責任。
第二條一國國際不法行為的要素
一國國際不法行為在下列情況下發生:
(a)由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依國際法歸於該國;並且
(b)該行為構成對該國國際義務的違背。
第三條把一國的行為定性為國際不法行為
在把一國的行為定性為國際不法行為時須遵守國際法。這種定性不因國內法把同一行為定性為合法行為而受到影響。
第二章把行為歸於一國
第四條一國的機關的行為
1.任何國家機關,不論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職能,還是任何其他職能,不論在國家組織中具有何種地位,也不論作為該國中央政府機關或一領土單位機關而具有何種特性,其行為應視為國際法所指的國家行為。
2.機關包括依該國國內法具有此種地位的任何個人或實體。
第五條行使政府權力要素的個人或實體的行為
雖非第4條所指的國家機關但經該國法律授權而行使政府權力要素的個人或實體,其行為應視為國際法所指的國家行為,但以該個人或實體在特定情況下以此種資格行事者為限。
第六條由另一國交由一國支配的機關的行為
由另一國交由一國支配的機關,若為行使支配該機關的國家權力要素而行事,其行為依國際法應視為支配該機關的國家的行為。
第七條逾越許可權或違背指示
國家機關或經授權行使政府權力要素的個人或實體,若以此種資格行事,即使逾越許可權或違背指示。其行為仍應視為國際法所指的國家行為。
第八條受到國家指揮或控制的行為
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實際上是在按照國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揮或控制下行事,其行為應視為國際法所指的一國的行為。
第九條正式當局不存在或缺席時實施的行為
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在正式當局不存在或缺席和在需要行使上述權力要素的情況下實際上正在行使政府權力要素,其行為應視為國際法所指的一國的行為。
第十條叛亂運動或其他運動的行為
1.成為一國新政府的叛亂運動的行為應視為國際法所指的該國的行為。
2.在一個先已存在的國家的一部分領土或其管理下的某一領土內組成一個新的國家的叛亂運動或其他運動的行為,依國際法應視為該新國家的行為。
3.本條不妨礙把不論以何種方式涉及有關運動的、按照第4條至第9條的規定應視為該國行為的任何行為歸於該國。
第十一條經一國確認並當作其本身行為的行為
按照前述各條款不歸於一國的行為,在並且只在該國承認和當作其本身行為的行為的情況下。依國際法應視為該國的行為。
第三章違背國際義務
第十二條違背國際義務行為的發生
一國的行為如不符合國際義務對它的要求,即為違背國際義務,而不論該義務的起源或特性為何。
第十三條對一國為有效的國際義務
一國的行為不構成對一國際義務的違背,除非該行為是在該義務對該國有約束力的時期發生。
第十四條違背義務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
1.沒有持續性的一國行為違背國際義務時,該行為發生的時刻即為違背義務行為發生的時刻,即使其影響繼續存在。
2.有持續性的一國行為違背國際義務時,該行為延續的時間為該行為持續、並且一直不遵守該國際義務的整個期間。
3.一國違背要求它防止某一特定事件之國際義務的行為開始於該事件發生的時刻。該行為延續的時間為該事件持續、並且一直不遵守該義務的整個期間。
第十五條一複合行為違背義務
1.一國通過被一併定義為不法行為的一系列作為和不作為違背國際義務的情事,發生於一作為和不作為發生的時刻,該作為和不作為連同其他的作為和不作為看待,足以構成不法行為。
2.在上述情況下,該違背義務行為持續的時間為一系列作為和不作為中的的第一個開始發生到此類行為再次發生並且一直不遵守該國國際義務的整個期間。
第四章一國對另一國行為的責任
第十六條援助或協助實施一國際不法行為
援助或協助另一國實施其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應該對此種行為負國際責任,如果:
(a)該國在知道該國際不法行為的情況下這樣做,而且
(b)該行為若由該國實施會構成國際不法行為。
第十七條指揮或控制一國際不法行為的實施
指揮或控制另一國實施其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應該對該行為負國際責任,如果:
(a)該國在知道該國際不法行為的情況下這樣做;而且
(b)該行為若由該國實施會構成國際不法行為。
第十八條脅迫另一國
脅迫另一國實施一行為的國家應該對該行為負國際責任,如果:
(a)在沒有脅迫的情況下。該行為仍會是被脅迫國的國際不法行為;而且
(b)脅迫國在知道該脅迫行為的情況下這樣做。
第十九條本章的效力
本章不妨礙實施有關行為的國家或任何其他國家根據這些條款的其他規定應該承擔的國際責任。
第五章解除行為不法性的情況
第二十條同意
一國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國實施某項特定行為時,該特定行為的不法性在與該國家的關係上即告解除。但以該行為不逾越該項同意的範圍為限。
第二十一條自衛
一國的行為如構成按照〈聯合國憲章〉採取的合法自衛措施,該行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第二十二條對一國際不法行為採取的反措施
一國不遵守其對另一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在並且只在該行為構成按照第三部分第二章針對該另一國採取的一項反措施的情況下。其不法性才可解除。
第二十三條不可抗力
1.一國不遵守其對另一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如起因於不可抗力,即有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該國無力控制、無法預料的事件發生。以至該國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不可能履行義務,該行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2.在下列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a)不可抗力的情況是由援引此種情況的國家的行為單獨導致或與其他因素一併導致;或
(b)該國已承擔發生這種情況的風險。
第二十四條危難
1.就一國不遵守該國國際義務的行為而言,如有關行為人在遭遇危難的情況下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監護的其他人的生命,除此行為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方法,該行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2.在下列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a)危難情況是由援引此種情況的國家的行為單獨導致或與其他因素一併導致;或
(b)有關行為可能造成類似的或更大的災難。
第二十五條危急情況
1.一國不得援引危急情況作為理由解除不遵守該國某項國際義務的行為的不法性,除非:
(a)該行為是該國保護基本利益,對抗某項嚴重迫切危險的唯一辦法;而且
(b)該行為並不嚴重損害作為所負義務對象的一國或數國或整個國際社會的基本利益。
2.一國不得在以下情況下援引危急情況作為解除其行為不法性的理由:
(a)有關國際義務排除援引危急情況的可能性;或
(b)該國促成了該危急情況。
第二十六條對強制性規範的遵守
違反一般國際法某一強制性規範所產生的義務的一國,不得以本章中的任何規定作為解除其任何行為之不法性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援引解除行為不法性的情況的後果
根據本章援引解除行為不法性的情況不妨礙:
(a)在並且只在解除行為不法性的情況不再存在時遵守該項義務;
(b)對該行為所造成的任何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
第二部分一國國際責任的內容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二十八條國際不法行為的法律後果
一國依照第一部分的規定對一國國際不法行為的國際責任,產生本部分所列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九條繼續履行的責任
本部分所規定的一國際不法行為的法律後果不影響責任國繼續履行所違背義務的責任。
第三十條停止和不重複
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有義務:
(a)在從事一項持續性的不法行為時,停止該行為;
(b)在必要情況下,提供不重複該行為的適當承諾和保證。
第三十一條賠償
1.責任國有義務對國際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提供充分賠償;
2.損害包括一國國際不法行為造成的任何損害,無論是物質損害還是精神損害。
第三十二條與國內法無關
責任國不得以其國內法的規定作為不能按照本部分的規定遵守其義務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本部分所列國際義務的範圍
1.本部分規定的責任國義務可能是對另一國、若干國家或對整個國際社會承擔的義務,具體取決於該國際義務的特性和內容及違反義務的情況。
2.本部分不妨礙任何人或國家以外的實體由於一國的國際責任可能直接取得的任何權利。
第二章賠償損害
第三十四條賠償方式
對國際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充分賠償,應按照本章的規定,單獨或合併地採取恢復原狀、補償和抵償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恢復原狀
在並且只在下列情況下,一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有義務恢復原狀,即恢復到實施不法行為以前所存在的狀況:
(a)恢復原狀並非實際上辦不到的;
(b)從恢復原狀而不要求補償所得到的利益不致與所引起的負擔完全不成比例。
第三十六條補償
1.一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有義務補償該行為造成的任何損害,如果這種損害沒有以恢復原狀的方式得到賠償;
2.這種補償應該彌補在經濟上可以評估的任何損害,包括可以確定的利潤損失。
第三十七條抵償
1.一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有義務抵償該行為造成的損失,如果這種損失不能以恢復原狀或補償的方式得到賠償;
2.抵償可採取承認不法行為、表示遺憾、正式道歉,或另一種合適的方式。
3.抵償不應與損失不成比例,而且不得採取羞辱責任國的方式。
第三十八條利息
1.為確保充分賠償,必要時,應支付根據本章所應支付的任何本金金額的利息。應為取得這一結果規定利率和計算方法。
2.利息應從支付本金金額之日起算,至履行了支付義務之日為止。
第三十九條促成損害
在確定賠償時,應考慮到提出索賠的受害國或任何人或實體由於故意或疏忽以作為或不作為促成損害的情況。
第三章嚴重違背依一般國際法強制性規範承擔的義務
第四十條本章的適用
1.本章適用於一國嚴重違背依一般國際法強制性規範承擔的義務所產生的國際責任。
2.如果這種違約情況是由於責任國嚴重或系統性違約所引起的,則為嚴重違約行為。
第四十一條嚴重違背依本章承擔的一項義務的特定後果
1.各國應進行合作,通過合法手段制止第40條含義範圍內的任何嚴重違背義務行為。
2.任何國家均不得承認第40條含義範圍內的嚴重違背義務行為所造成的情況為合法,也不得協助或援助保持該狀況。
3.本條不妨礙本部分所指的其他後果和本章適用的違背義務行為可能依國際法引起的進一步的此類後果。
第三部分一國國際責任的履行
第一章一國責任的援引
第四十二條一受害國援引責任
一國有權在下列情況下作為受害國援引另一國的責任:
(a)被違背的義務是個別地對它承擔的義務;
(b)被違背的義務是對包括該國在內的一國家集團或對整個國際社會承擔的義務;而
(一)對此義務的違背特別影響該國;或
(二)徹底改變了由於該項義務被違背而受到影響的所有其他國家對進一步履行該項義務的立場。
第四十三條一受害國通知其要求
1.援引另一國責任的受害國應將其要求通知該國。
2.受害國可具體指明:
(a)從事一項持續性不法行為的責任國應如何停止該行為;
(b)應根據第二部分的規定採取哪種賠償形式。
第四十四條可否提出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援引另一國的責任:
(a)不是按照涉及國籍的任何可適用的規則提出要求;
(b)該項要求適用用盡當地補救辦法規則,卻未用盡可利用的有效當地補救辦法。
第四十五條援引責任權利的喪失
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援引另一國的責任:
(a)受害國已以有效方式放棄要求;或
(b)受害國基於其行為應被視為已以有效方式默許其要求失效。
第四十六條數個受害國
在數個國家由於同一國際不法行為而受害的情況下,每一受害國可分別援引實施了該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數個責任國
1.在數個國家應為同一國際不法行為負責任的情況下,可對每一國家援引涉及該行為的責任:
2.第1款:
(a)不允許任何受害國取回多於所受損失的補償;
(b)不妨礙對其他責任國的任何追索權利。
第四十八條受害國以外的國家援引責任
1.受害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有權按照第2款在下列情況下對另一國援引責任:
(a)被違背的義務是對包括該國在內的一國家集團承擔的、為保護該集團的集體利益而確立的義務;或
(b)被違背的義務是對整個國際社會承擔的義務。
2.有權按照第1款援引責任的任何國家可要求責任國:
(a)按照第30條的規定,停止國際不法行為,並提供不重複的承諾和保證;和
(b)按照前幾條中的規定履行向受害國或被違背之義務的受益人提供賠償的義務。
3.受害國根據第43條、第44條和第45條援引責任的必要條件,適用於有權根據第1款對另一國援引責任的國家援引責任的情況。
第二章反措施
第四十九條反措施的目的和限制
1.一受害國只在為促使一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國依第二部分履行其義務時,才可對該國採取反措施。
2.反措施限於暫不履行對責任國採取措施的一國的國際義務。
3.反措施應儘可能容許恢復履行有關義務。
第五十條不受反措施影響的義務
1.反措施不得影響下列義務:
(a)(聯合國憲章〉中規定的不得實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的義務;
(b)保護基本人權的義務;
(c)禁止報復的人道主義性質的義務;
(d)依一般國際法強制性規範承擔的其他義務。
2.採取反措施的國家仍應履行其下列義務:
(a)實行它與責任國之間任何可適用的現行解決爭端程式;
(b)尊重外交或領事人員、館舍、檔案和檔案之不可侵犯性。
第五十一條相稱
反措施必須和所遭受的損害相稱,並應考慮到國際不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和有關權利。
第五十二條與採取反措施有關的條件
1.一受害國在採取反措施以前應:
(a)根據第43條要求責任國按照第二部分的規定履行其義務;
(b)將採取反措施的任何決定通知責任國並提議與該國進行談判。
2.雖有第1款(b)項的規定,受害國可採取必要的緊急反措施以維護其權利。
3.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採取反措施,如已採取,務必停止,不得無理拖延:
(a)國際不法行為已經停止,並且
(b)已將爭端提交有權作出對當事國具有約束力之決定的法院或法庭。
4.若責任國不秉誠履行解決爭端程式,第3款即不適用。
第五十三條終止反措施
一旦責任國按照第二部分履行其與國際不法行為有關的義務,即應儘快終止反措施。
第五十四條受害國以外的國家採取的反措施
本章不妨礙依第48條第1款有權援引另一國責任的任何國家,對該另一國採取合法措施以確保停止該違背義務行為和使受害國和被違背之該義務的受益人得到賠償。
第四部分一般規定
第五十五條特別法
在並且只在一國際不法行為的存在條件或一國國際責任的內容或履行應由國際法特別規則規定的情況下,不得適用本條款。
第五十六條本條款中沒有明文規定的國家責任問題
在本條款中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關於一國對一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問題,仍應遵守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第五十七條國際組織的責任
本條款不影響一國際組織依國際法承擔的,或任何國家對一國際組織的行為責任的任何問題。
第五十八條個人的責任
本條款不影響以國家名義行事的任何人在國際法中的個人責任問題。
第五十九條《聯合國憲章》
本條款不妨礙《聯合國憲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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