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許可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使用單位擁有使用許可協定規定範圍內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規定許可權的使用權。 第十三條使用單位在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時,必須明顯標示數據的著作權所有者。 第十九條涉外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許可管理規定

國 家 測 繪 局 令



第 5 號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許可管理規定》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國家測繪局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國土資源部授權,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金祥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的管理,做好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社會化服務工作,為國家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社會生活提供測繪保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標準製作的、可通過計算機系統使用的數位化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含省級)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製定。
第五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中心負責對全國進行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保管、維護、提供和社會化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授權的測繪資料管理單位按業務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保管、維護、提供和社會化服務工作。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授權的測繪資料管理單位稱為提供單位,其業務分工和提供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範圍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實行使用許可制度。
第七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按照不同使用部門、單位和不同使用目的實行無償使用或者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是具有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受國家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保護。
獲得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使用部門、單位和個人,未經提供單位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轉讓。
任何部門、單位以及個人未經許可而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行為,是侵權行為。

第二章 使用許可

第九條 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必須得到使用許可,並簽訂《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許可協定》(以下簡稱“使用許可協定”)。
使用許可協定是非獨占和不可轉讓的。
使用許可協定文本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條 使用許可協定分為甲、乙、丙三類。
甲類使用許可協定適用於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政府等用於巨觀決策和社會公益事業。
乙類使用許可協定適用於非企業單位、個人為教學或者科學研究、規劃管理等目的在本單位內部或者個人使用,或者將研究成果向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政府等部門提供用於巨觀決策和社會公益事業。
丙類使用許可協定適用於企業單位,或者非企業單位用於商業目的、營利或者直接為建設工程項目服務。
其他類型的使用許可協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適用甲類使用許可協定的,無償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適用乙類使用許可協定的,有償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給予價格優惠;適用丙類使用許可協定的,有償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有償使用是指收取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部分成本費用。
各類使用許可協定的單位均應支付提供數據中所實際發生的介質費、人工費和其他費用等工本費。
第十二條 使用單位擁有使用許可協定規定範圍內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規定許可權的使用權。
使用單位根據使用需要,可以對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做部分修改或者對數據的格式進行轉換,但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將修改、轉換後的數據對外發布和提供。
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在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時,必須明顯標示數據的著作權所有者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著作權歸屬不因數據部分修改或者格式改變而改變,使用格式改變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或者使用基於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形成的衍生品時,必須明顯標示原數據的著作權所有者。
第十四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備份和複製品與原數據等同,受本規定的保護。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應當確保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安全,防止數據丟失或者被盜;若發生數據丟失或者被盜,應當及時向提供單位報告;造成後果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提供單位提供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密級,依照國家規定進行管理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條 當使用單位的身份變更或者使用單位對數據使用用途改變時,應當向原數據提供單位提出申請,重新簽訂使用許可協定。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向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台灣地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參照上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涉外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提供與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中心負責國家管理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的提供工作。
省級提供單位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國家基礎地理信息中心委託保管的其他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的提供工作,並負責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使用單位使用其他省級提供單位負責提供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轉函工作。
第二十一條 提供單位不得授權或者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二條 提供單位負責審查使用單位的身份證明、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書面申請和能證明其使用目的的有關材料,確定使用單位適用的使用許可協定類別,必要時報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提供單位應當按照使用許可協定的約定,及時向使用單位提供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及數據使用說明,並協助其讀取數據。
第二十四條 對與提供單位建立數據交換關係的使用單位,提供單位有權決定相互交換數據的方式和減少或者免收其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提供單位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使用許可協定的文本格式和內容。
第二十六條 提供全國範圍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必須報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提供單位也不得以簽訂多個使用許可協定的形式,將全國範圍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分解提供給同一個使用部門或者單位。
使用和提供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涉及軍事部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公開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攜帶或者郵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其傳輸至境外。
第二十八條 提供單位應當建立數據提供登記管理系統,詳細記載使用單位、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內容、數量、用途和使用方式等;及時了解社會對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需求情況,定期進行統計匯總,並向其上級測繪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收回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有關資料,根據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製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併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使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轉讓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未經提供單位許可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三)使用單位的身份變更或者改變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用途又不及時向提供單位提出申請並重新簽訂使用許可協定的;
(四)對獲得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保管不當,造成數據全部或者部分丟失、被竊,又不及時向提供單位報告的;
(五)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時,不按規定標示著作權所有者或者擅自改變著作權所有者的。
第三十條 偽造身份或者掩蓋其對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真實使用用途,騙取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由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收回其取得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有關資料,根據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製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併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使用單位使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時違反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擅自將未公開的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攜帶或者郵寄出境,或者以任何方式傳輸至境外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履行使用許可協定規定的義務或者未按約定條件履行義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對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保管不當造成數據丟失、被竊並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提供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嚴重失職,造成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提供和管理上的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單位對其直接責任者和負有管理責任的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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