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信訪規定

國土資源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理的活動。 規範國土資源信訪行為,維護國土資源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和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國土資源部制定了《國土資源信訪規定》。

檔案發布

【所屬類別】政府部門規章
【檔案來源】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信訪規定

(2002年4月3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2005年12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修訂)

《國土資源信訪規定》,已經2005年12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國土資源信訪規定》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文盛

2006年1月4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土資源信訪行為,維護國土資源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和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理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國土資源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暢通信訪渠道,方便信訪人;

(三)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四)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五)堅持依法行政,從源頭上預防導致國土資源信訪事項發生的矛盾和糾紛。

第四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信訪工作績效進行考核。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國土資源信訪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改進國土資源管理工作有重要貢獻的。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設立接待場所,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七條 國土資源信訪工作人員應當熟悉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政策,具有較豐富的民眾工作經驗,作風正派,責任心強,實事求是,廉潔奉公。

第八條 國土資源信訪工作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國土資源信訪事項;

(二)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交辦的國土資源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國土資源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國土資源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部門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

第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參加會審會等有關會議,閱讀相關檔案,查閱、複製與信訪事項有關的檔案、憑證。

第十條 國土資源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做到:

(一)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嚴格依法行政;

(二)認真處理人民來信,熱情接待民眾來訪,依法解答信訪人提出的問題,耐心做好疏導工作,宣傳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

(三)保護信訪人的隱私權利,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信訪人姓名及其他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舉報、被控告的對象或者單位。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信訪工作人員享受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關的崗位津貼和衛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三章 信訪渠道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或者發布公告等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信訪信息:

(一)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和投訴電話;

(二)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

(三)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

(四)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五)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六)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政務信息網路資源,建立國土資源信訪信息系統,實現與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上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有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信訪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主要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國土資源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公布的信訪接待日和接待地點,當面向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反映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七條 信訪人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信訪事項。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八條 信訪人提出國土資源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

第十九條 信訪人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取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投訴請求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設立、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進行登記。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告知書》,在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一)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屬於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三)依法不屬於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信訪人重複提起的信訪事項仍在辦理期限內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不再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定職責屬於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十五日內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於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轉送書》,直接轉送有管轄權的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涉及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其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二)屬於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直接報送有管轄權的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三)情況重大、緊急,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交辦書》,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有權處理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指定辦理的期限內,向交辦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辦結報告》,反饋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

(四)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並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受理通知書》,書面告知信訪人;

(五)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告知信訪人;

(六)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於征地補償標準爭議,有關人民政府已經或者正在依法進行裁決的,該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

依照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接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轉送書》或者《國土資源信訪事項交辦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三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通報信訪事項的轉送、交辦情況。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六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二十五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需要舉行聽證的,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依職權聽證的程式進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依法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做出以下處理,並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答覆。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重大、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事項後,發現信訪人就該信訪事項又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有關部門已經受理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辦理。

第三十條 信訪人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複查。原辦理機關為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省級人民政府請求複查。

收到複查請求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書面答覆信訪人。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請求覆核。複查機關為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省級人民政府請求覆核。

收到覆核請求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核意見,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覆核意見書》,書面答覆信訪人。

第三十二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收到督辦文書,未在規定期限內反饋辦理情況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的覆核意見不服,或者信訪人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複查或者覆核請求,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有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製作《國土資源信訪事項不再受理通知書》,書面告知信訪人不再受理該信訪事項。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複查意見書》、《國土資源信訪事項覆核意見書》、《國土資源信訪事項不予受理通知書》和《國土資源信訪事項不再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印章。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國土資源信訪分析統計制度。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向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送國土資源信訪情況年度、季度分析報告。

國土資源信訪情況分析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

(二)信訪事項涉及的領域和地域;

(三)信訪事項轉送、交辦、督辦情況;

(四)信訪事項反映出的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解決問題的相關政策性建議;

(五)信訪人提出的改進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建議及其被採納情況。

第七章 信訪秩序的維護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成立處置群體上訪事件應急組織並制訂應急預案。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國土資源信訪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其部門負責人。有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必要的,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並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和擴大。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不遵守信訪秩序,在信訪過程中採取過激行為的,有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及時採取勸阻、批評、教育等措施;對拒不聽從勸阻,可能導致事態擴大的,有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建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或者拒不執行有關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依照《信訪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內將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覆核意見書面答覆信訪人的;

(六)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以支持的;

(七)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第四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處理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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