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條例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6月1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5]第2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0]第2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同胞在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市的投資。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改善投資環境,做好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辦理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事宜,做好組織、指導、協調、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對外經貿、發展改革、經濟、工商、稅務、國土資源和房屋、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海關、進出境檢驗檢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管理、保護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在重慶市投資興辦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資範圍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名義投資的,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註冊登記證明;
(二)能夠證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灣同胞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明;
(三)商業資信證明材料。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個人名義投資的,應當提供下列證件:
(一)台灣地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
(二)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三)資信證明。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等內容,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三)購買、租賃或者承包企業;
(四)購買企業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九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項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和基礎原材料工業項目;
(二)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開發和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以及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綜合開發項目;
(三)環境保護項目;
(四)技術含量高的高新技術項目;
(五)適應國際市場需求的出口創匯型項目;
(六)對需要技術改造的國有企業嫁接改造的項目;
(七)三峽庫區移民開發、移民安置的綜合長期發展項目;
(八)少數民族地區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項目;
(九)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項目。
第十條 經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投資下列項目:
(一)以BOT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
(二)合資、合作舉辦超級市場、連鎖店和商業零售企業;
(三)合資、合作舉辦農副產品批發、零售企業;
(四)台灣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五)設立信息、諮詢等中介機構;
(六)舉辦醫療、體育和教育等公益事業;
(七)投資旅遊事業;
(八)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三章 企業設立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申請設立企業,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自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台灣同胞投資者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依法確定;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合資、合作各方依法協商確定。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經營期限,不超過該企業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三條 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人員,以及董事長、聯合管理機構主管的委派,可以參照出資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資、合作各方依法協商決定。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境內外招收員工,並簽訂勞動契約。
第四章 投資待遇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在投資領域、稅收、工商登記、外匯管理和信貸、土地和房產、生產經營、物資進出口、人事勞動、礦產資源開發、開發性移民、等方面,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原材料、水、電、氣、貨物運輸、廣告、勞務、通訊等服務,應當在價格或其他方面給予與本市企業相同的待遇。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市委託公證機關、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辦理有關事務的費用以及辦理各類年審、年檢、體檢的費用,按照本市同行業企業相同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參加同行業的評定、評比活動;做出突出成績的,可以獲得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團體頒發的榮譽稱號和獎勵。
第十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的契約、章程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合資、合作企業本市投資方的上級主管部門不得干涉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第二十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
因社會公共利益特殊需要進行徵收的,需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評估機構的評估價值,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及其投資企業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依法處理侵權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不當,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請求取得有關國家機關的賠償。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投資的台灣同胞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來往簽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投資的台灣同胞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已辦理暫住手續的,在購買或者租賃住房、旅館住宿、醫療、遊覽、交通、通訊等生活消費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投資的台灣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學,依照國民教育辦理,可以申請就近入中國小讀書,與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費。
在本市投資的台灣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國家的規定報考有關高等院校。
第二十七條 允許台灣同胞投資者或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合作開辦台胞子弟學校或台胞子弟班。經批准設立的台胞子弟學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投資的台灣同胞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已在台灣地區取得有效小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在本市申請換領同類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台灣同胞在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取得有效的健康證明,經本市口岸衛生檢疫機構確認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檢查,並發給驗證證明。
第三十條 擾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和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人身安全,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的個人合法財產及其轉讓與繼承,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章 投訴處理
第三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申請仲裁,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設立重慶市台商投訴協調中心,負責受理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投訴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
(二)明確投訴事項的處理期限;
(三)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投訴事項;
(四)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有權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五)對重大責任事件,提出處理建議。
市台商投訴協調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承擔,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第三十三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投訴,有關部門應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回復投訴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內不能處理完畢的,應在期限內向投訴者書面說明原因。
第三十四條 台商投訴協調中心接到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辦理。
台商投訴協調中心對應當由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負責督促辦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訴或者接到台商投訴協調中心轉交的投訴後,必須及時調查,依法處理,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並同時告知同級台商投訴協調中心。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事項重大,或者投訴事項需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台商投訴協調中心可以提請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五條 投訴事項調查處理完畢,主要責任應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承擔的,由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台灣同胞投資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台灣同胞在港澳地區或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投資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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