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1996年12月3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台灣同胞在福州市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在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作為投資者在福州市投資。
台灣同胞在境外設立的公司、企業或與外國廠商共同設立的合資經營企業在福州市投資的,視同台灣同胞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批准後可以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的航運業務和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參與基礎設施項目建設並取得經營權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投資形式。
第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及福建省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有關規定的待遇外,並享受下列優惠:
(一)優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
(二)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的生產性項目,優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設施用地;
(三)採取合資、合作、獨資等方式開發經營現代農業項目,可優先安排用地,實行優惠地價,延長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規模、科技含量較高的現代農業項目,可以按有關規定減征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投資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從事與其相配套或補償性項目的經營。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在福州市舉辦台灣產品展覽或在福州市舉辦的各種展覽中設立台灣產品展位,也可以舉辦台灣產品展銷和寄售活動。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福州市申請專利或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可以委託有關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聘用的台灣員工,可以向福州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兩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簽證。因商務活動需出境前往他國的,可以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護照》。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聘用的台灣員工和子女、眷屬在福州市購買商品房、租賃住房以及購物、住宿、就醫、參觀、旅行、通訊、安裝私人付費住宅電話等付費標準與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台灣地區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的,經市公安交通車輛管理部門確認,可領取小型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投資企業聘用的台灣員工的子女可以按規定在福州市屬各級各類學校就學,其繳費標準與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在福州市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市內的,可以憑本人身份證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在福州市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和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行政執法檢查,應當依法進行,不得隨意重複檢查。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決定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停產停業。必須責令停產停業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並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涉及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依法生產經營,依法接受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依法成立企業工會,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認為政府有關部門保障其投資權益方面處理不當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訴協調中心或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投訴機構受理投訴後,應在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如因投訴事項複雜,不能按時處理完畢的受理機構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因維護其合法權益,而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投訴受理機構可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企業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不當而造成損害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