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轉發公安部制定的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國發[1982]17號)
國務院原則同意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現轉發你們,望結合各地具體情況研究執行,執行中有何意見和問題,希及時告訴公安部,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轉發、
公安部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結合勞動教養工作的具體經驗,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
第三條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針,教育感化第一,生產勞動第二。在嚴格管理下,通過深入細緻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術教育和勞動鍛鍊,把他們改造成為遵紀守法,尊重公德,熱愛祖國,熱愛勞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的建設社會主義的有用之材。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組成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審查批准收容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公安機關設定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勞動教養場所,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機關,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學校,也是特殊事業單位。
第五條勞動教養所需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基本建設。列入地方基建計畫。勞教生產,列入地方計畫,接受有關生產部門指導。
第六條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第二章勞動教養場所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場所的設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
勞動教養場所的名稱,為××省(市、自治區)××(地名)勞動教養管理所。生產單位的命名,應根據生產類型確定。
辦得好的勞動教養場所,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改名為勞動教養學校。
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設定、撤銷,須報公安部備案。
第八條勞動教養管理所,分為縣團級,區營級兩種。縣團級的可下設大隊或中隊;區營級的可下設中隊或小隊。中隊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隊五十人左右。
勞動教養管理所設所長、政委或教導員各一人,副職一至二人,並設定相應的工作機構。
勞動教養工作幹部,按勞動教養人員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備(其中教員三分之一左右)。中隊的幹部應占幹部總數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第三章收容審批
第九條勞動教養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勞動教養。
第十條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
(一)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
(二)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伙中,不夠刑事處分的;
(三)有流氓、賣淫、盜竊、詐欺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
(四)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
(五)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第十一條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承辦單位必須查清事實,徵求本人所在單位或街道組織的意見,報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做出勞動教養的決定,向本人和家屬宣布勞動教養的根據和期限。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通知書上籤名。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關組織複查。經複查後,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經複查事實確鑿,本人還不服的,則應堅持收容勞動教養。
第十三條勞動教養期限,根據需要勞動教養的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動機和危害程度,確定為一至三年。勞動教養時間,從通知收容之日起計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審查或羈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條收容勞動教養人員時,必須憑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對沒有上述檔案或檔案與實際不符的,不予收容。
對精神病人,呆傻人員,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懷孕或哺乳未滿一年的婦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者,不應收容。
勞動教養管理所發現不夠勞動教養條件或罪應逮捕判刑的,應提出建議,報請審批機關覆核處理。
第十五條被收容的勞動教養人員要填寫登記表,記載他們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家庭情況、住址、學歷、社會關係、違法犯罪事實、審批機關,勞動教養期限等,並按捺指印,貼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條對決定勞動教養的職工,因有特殊情況原單位請求就地自行負責管教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可以酌情批准“所外執行”。負責管教的單位,應將管理教育情況和本人表現,定期向本單位的保衛組織和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表現不好的,仍送勞動教養管理所執行。勞動教養期滿時,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理解除手續。第四章行政管理
第十七條對勞動教養人員應按照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原則,實行嚴格管理,並規定他們必須嚴格遵守的紀律和制度。
第十八條對勞動教養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年齡,案情性質等不同情況,分別編隊,分別管教。
對女勞動教養人員,派女幹部管理。
第十九條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應當讓他們過一定的民主生活。每箇中隊應當選定表現好的勞動教養人員組成宣傳、文體、生活衛生小組。允許他們對管理、教育、生產、生活等提出改進意見;允許他們給國家機關和領導人寫信反映情況,申訴自己的問題;允許他們控告他人的違法亂紀行為。
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申訴,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檢和扣壓。
第二十條勞動教養人員應遵守下列“五要、十不準”守則;
五要是;
(一)要認罪認錯,遵紀守法,服從管教;
(二)要努力學習政治,文化和技術;
(三)要積極參加生產勞動;
(四)要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五)要擁護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十不準是;
(一)不準隨便離開規定的活動範圍;
(二)不準談論案情,傳習作案手段;
(三)不準留長髮、鬍鬚;
(四)不準閱讀、傳抄黃色書刊,散布淫亂思想;
(五)不準損壞公物;
(六)不準消極怠工,抗拒勞動;
(七)不準拉幫結夥、打架鬥毆;
(八)不準酗灑、賭博、偷盜;
(九)不準敲詐勒索,相互饋贈;
(十)不準互相包庇,栽贓陷害。
第二十一條勞動教養人員的班、組長,應當物色表現好的勞動教養人員擔任,並由中隊幹部集體選定。
班、組長的任務是:協助幹部搞好本班、組的勞動、學習、生活、衛生等事務性工作。
對班、組長應當經常教育考核,對稱王稱霸,為非作歹的,隨時撤換,嚴肅處理。
第二十二條勞動教養管理所不使用勞動教養人員管錢、管帳、管倉庫、管檔案卡片,充當採購員,或外出公幹、代寫檔案材料。
第二十三條勞動教養人員在節、假日,原則上就地休息;勞動教養期執行半年以上,表現好的,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可以準假或放假回家探望,路費自理。
第二十四條勞動教養人員的現金、票證和貴重物品,由勞動教養管理所代為保管,解除勞動教養時發還。
第二十五條勞動教養人員的檔案,實行分級管理。勞動教養管理所管理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等批示和綜合、結案材料;中隊管理勞動教養期間的考核、評比、獎懲、鑑定和解除勞動教養通知書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護衛武裝由人民武裝警察擔任。
護衛武裝的任務是:(一)負責維護勞動教養場所的秩序和安全,防禦外部壞人搗亂、襲擊和破壞;(二)協助勞動教養場所制止勞動教養人員鬧事和逃跑;(三)配合勞動教養管理所做好護送成批勞動教養人員的工作。
發現勞動教養人員聚眾鬧事、逃跑等情況,經口頭警告制止無效時,及時報告勞動教養管理所領導處理,不得開槍。
當遇有勞動教養人員行兇、搶奪執勤人員的武器或威脅執勤人員生命安全,採取其它措施不能制止時,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執行。
護衛武裝的負責人應參加勞動教養管理所的領導。勞動教養管理所對護衛武裝實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對逃跑的勞動教養人員,應當立即追回,並通知原住地公安機關。追回途中可以押解,路途遠的可以臨時寄押在行政拘留所或看守所,
對在勞動教養期間行兇、煽動鬧事或有其他現行危險行為的,經勞動養管理所領導批准,可以禁閉。禁閉不得超過十天。其中個別情節嚴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過七天。嚴禁戴背銬、腳鐐。第五章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條對勞動教養人員應當以政治思想教育為主,結合進行文化科學教育,生產技術教育。堅持理論聯繫實際,因人施教,疏通引導,以理服人的原則,使他們轉變思想,改邪歸正。
第二十九條對勞動教養人員的政治思想教育,應當以社會主義法制,道德品質和革命人生觀教育為中心,進行“五講(講文明、講禮貌,講衛生,講秩序,講道德)、“四美”(心靈美、語言美、行為美、環境美)教育,開展“學雷鋒,做新人”的活動,採取上課、討論、個別談話,舉辦展覽、外出參觀等方法,並運用各種社會力量,組織家屬勸教,邀請原單位、街道組織、社會知名人土、英雄人物、勞動模範和解除勞動教養後表現好的人給勞動教養人員作報告等多種方式,進行教育。
第三十條文化教育,應當根據勞動教養人員的實際文化程度,分別編班,參照一般中國小的課本,進行語文、數理化等教育。定期測驗,考察學習成績。
第三十一條勞動和生產技術教育,應當結合勞動生產進行講授。有條件的單位可結合生產進行職業教育。
第三十二條教育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每天不少於三小時,勞動不超過六小時。
第三十三條勞動教養管理所設立教育機構。大、中隊設教育幹事和若干專職教員,還可以選擇勞動教養人員中文化技術較高、表現較好的進行講課。
第三十四條勞動教養人員的政治教材和教育計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工作管理機構編寫和制定,勞動教養管理所具體安排實施。定期研究勞動教養人員的思想動態,檢查教育效果,總結工作經驗。
第三十五條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設定教室、圖書館、閱覽室,運用電影、電視、廣播等進行輔助教育。經常組織勞動教養人員開展文體活動,編寫牆報,自編自演有教育意義的文藝節目。
第三十六條在勞動教養人員中,應當經常開展勞動、學習、體育、衛生評比活動,定期評選勞動教養積極分子。
第三十七條勞動教養人員入所時,要進行認罪認錯教育,所規紀律教育,出所前,要進行遵紀守法和前途教育,並作出鑑定。第六章勞動生產
第三十八條組織勞動生產,應當從有利於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改造和期滿後就業的目的出發。生產計畫指標應當低於同類國營企業。
第三十九條勞動教養的生產,應當因地制宜。主要從事勞動密集性的、操作簡便的農業、手工業和加工工業、建材工業。從事農業的,應當積極開展多種經營,發展工副業生產。
第四十條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生產工種和勞動定額,應當按照他們的性別、年齡、體力、技術條件,適當確定,並注意發揮他們的技術專長。
第四十一條勞動教養管理所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財經紀律和制度,有權拒絕任何機關或個人擅自抽調、占用、挪用勞動教養管理所的設備、土地、勞力、物資、產品和資金。
第四十二條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貫徹勤儉辦事業的方針,實行經濟核算,建立健全各項生產規章制度。根據勞動教養生產的特點,加強計畫管理、財物管理、勞動管理,建立勞動教養人員的生產崗位責任制。
第四十三條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設定安全設備,嚴格防止發生工傷事故,搞好文明生產。按照國家規定的同
類國營企業的標準,發給勞動保護用品和保健食物。第七章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條勞動教養人員中原是職工的,在勞動教養期間,一般應保留公職,但不計工齡。
第四十五條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根據勞動教養人員從事的生產類型、技術高低和生產的數量、質量,發給適當工資。
勞動教養人員的工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公安機關單獨編造計畫,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下達執行。
勞動教養人員逃跑、曠工、抗工的日期,不計算勞動教養期限,並扣發工資。
第四十六條勞動教養人員的被服自理。布票、棉花票,按當地居民定量供應標準發給。對無家或確有困難的,可由勞動教養管理所提出需要補助的人數及所用
布匹、棉花的數量,報請當地商業部門予以供應。
第四十七條勞動教養管理所應設立生活管理機構,各級都要有一名領導幹部主管生活、衛生工作。
勞動教養人員的食堂應單獨設定,口糧、副食品按照國營企業同工種定量標準供應;在規定範圍內,儘量調劑改善,保證他們吃夠標準,吃熟、吃熱、吃得衛生。按月公布一伙食帳目,嚴禁剋扣。
應當照顧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
第四十八條勞動教養人員的宿舍,應光線明亮,空氣流通。住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米。
建立衛生制度,定期檢查評比。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定期理髮、洗澡,洗曬衣被,每天打掃衛生,定期大掃除,消滅臭蟲、虱子,經常保持室內外整潔。並注意做好勞動教養場所的整修和綠化。
注意勞逸結合,保證勞動教養人員每開睡眠八小時。
第四十九條勞動教養管理所設定醫院或衛生所,購置必要的醫療設備。要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定期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體格檢查。
對患病人員的生活要適當照顧。病重的,經主管勞動教養機關批准,徵得家屬同意,通知當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所外就醫。所有就醫人員,除工傷外,醫藥費用由本人自理。
要經常檢查了解所外就醫人員的治療情況和表現,病癒後應當及時收回。
第五十條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因公和非因公致殘,在解除勞動教養時,其殘廢補助費,是保留公職的,按國家職工對待;原無工作的,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由醫院做出死亡鑑定;非正常死亡的由法醫做出鑑定,報告當地人民檢察院檢驗後,通知其家屬或原工作單位,共同研究處理,並報告原審批機關。家屬或原單位不來的,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處理。其遺留財物,在半年內不領的上交國庫。第八章通信、會見
第五十二條勞動教養人員的通信,不檢查。會見家屬時,不旁聽。家屬當天不能返回的,應當安排食宿;有居住條件的,允許夫婦同居。
第五十三條勞動教養人員與國外親屬會見和通電話,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
。
第五十四條勞動教養人員家屬送來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應限制。第九章考核、獎懲
第五十五條建立勞動教養人員的考核手冊,記載他們遵守紀律制度、學習、勞動等現實表現。實行周檢查,月小結、半年評比、年終鑑定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六條對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實行賞罰嚴明的獎懲制度。獎勵面要大,懲罰面要小。
第五十七條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分別給予表揚、記功,物質獎,減期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等獎勵:
(一)一貫遵守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對所犯罪錯確有悔改表現的;
(二)一貫努力改造,並幫助他人改造有顯著成效的;
(三)揭發和制止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經查明屬實的;
(四)在搶救國家財產,消除災害、事故中有貢獻的;
(五)經常完成或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
(六)厲行節約,愛護公物有顯暑成績的;
(七)在生產技術上有革新或發明創造的;
(八)有其它有利於國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跡的。
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一般不超過原勞動教養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條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記過、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等懲罰:
(一)散布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
(二)不斷抗拒教育改造,經查正確係無理取鬧的;
(三)不斷消極怠工,不服從指揮,抗拒勞動的;
(四)拉幫結夥,打架鬥毆,經常擾亂管理秩序的;
(五)拉攏落後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
(六)傳授犯罪伎倆或教唆他人違法,情節較輕的;
(七)逃跑、組織逃跑或逃跑作案情節較輕的;
(八)有流氓、盜竊、詐欺等行為,情節較輕的;
(九)造謠惑眾、蓄意破壞或行兇報復,情節較輕的;
(十)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
延長勞動教養期,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九條對勞動教養人員實施獎懲的批准許可權:
(一)表揚、記功、物質獎勵、警告、記過,由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
(二)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和減少勞動教養期限,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條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進行犯罪活動,觸犯刑律的,由主管公安機關偵查,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第十章解教,安置
第六十一條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勞動教養期滿的人,應當按期解除勞動教養,發給“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和路費。原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憑“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給予落戶。
第六十二條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處統一保管。勞動教養鑑定材料可隨人轉出。
第六十三條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原來有工作的,介紹回原單位,原來設有工作的,回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進行就業登記,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家在農村的,介紹回原生產隊,參加勞動。
第六十四條勞動教養管理所對解除勞動教養的人,應當有計畫地重點調查了解,考核教育改造效果,總結工作經驗。
第六十五條下列五種人勞動教養期滿後,除確實已經改造好的以外,應註銷本人城市戶口,留場就業。
(一)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教後,三年內犯罪重新勞動教養的;
(二)勞動教養人員逃跑後,五年內犯罪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
(三)刑滿釋放後,又違法犯罪,處以勞動教養的;
(四)在勞動教養場所繼續違法犯罪,延長過勞動教養期限一年的;
(五)屢次逃跑,延長過勞動教養期限一年的,
家居農村,小城市和大中城市市轄縣的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不留場就業。
解教留場就業已滿三年確實改造好的,應當準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
解教留場就業的,準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的,均由勞動教養所提出意見,報請主管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第十一章幹部
第六十六條勞動教養工作幹部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勞動教養工作的方針和政策,嚴格遵守國家法律。
處理任何問題,都要堅持調查研究,實事求是,防止主觀片面,草率從事。
第六十七條勞動教養工作幹部要建立崗位責任制。要深入現場,組織和檢查勞動教養人員的學習、生產、生活情況;認真執行夜間值班、查鋪制度,作到二十四小時有人管;切實了解和掌握勞動教養人員的思想動態,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加強請示報告制度。一切重大問題,要及時上報。
第六十八條勞動教養工作幹部,要苦練基本功。
中、小隊的幹部必須做到“四知道”,熟悉本隊勞動教養人員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住址和體貌特徵;
(二)簡歷、主要違法犯罪事實和勞動教養期限;
(三)家庭情況和主要社會關係(包括同夥);
(四)現實表現。
大隊的領導幹部和管教幹事對本大隊好壞典型人物,應當做到“四知道”。
第六十九條勞動教養工作幹部必須認真執行“黨政幹部三大紀律、八項注意”,“公安人員八大紀律、十項注意”,並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準打罵、體罰、污辱、虐待勞動教養人員;
(二)不準剋扣,挪用、侵吞國家供應勞動教養人員的口糧、財物;
(三)不準使用勞動教養人員乾私活;
(四)不準接受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親友的饋贈;
(五)不準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弄虛作假,請客送禮,假公濟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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