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背景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近年來國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政策,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取得了積極成效。但受人口流動加速、一些家庭監護缺失和社會不良因素影響,未成年人流浪現象仍然存在,甚至出現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問題,嚴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妨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進一步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體系,切實加強和改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如下意見:
檔案全文
一、充分認識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重要意義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關係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關係到社會和諧安定,關係到以人為本執政理念的落實。及時有效救助保護流浪未成年人,是各級政府的重要職責,是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是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重要舉措,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體現。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充分認識加強和改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認真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不斷完善政策措施,提升救助保護水平,維護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總體要求和基本原則
(一)總體要求。牢固樹立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理念,貫徹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的方針,健全機制,完善政策,落實責任,加快推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體系建設,確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時救助保護、教育矯治、回歸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減少未成年人流浪現象,堅決杜絕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等違法犯罪行為。
(二)基本原則。
堅持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優先。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健康成長作為首要任務,加強對家庭監護的指導和監督,及時救助流浪未成年人,嚴厲打擊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等違法犯罪行為,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參與權、受保護權。
堅持救助保護和教育矯治並重。積極主動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保障其生活、維護其權益;同時加強流浪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強化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順利回歸家庭。
堅持源頭預防和綜合治理。綜合運用經濟、行政、司法等手段,落實義務教育、社會保障和扶貧開發等政策,強化家庭、學校、社會共同責任,不斷淨化社會環境,防止未成年人外出流浪。
堅持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落實政府責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強各方協作,充分發揮基層組織作用,調動社會各方面參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的積極性,形成救助保護工作的合力。
三、加強和改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實行更加積極主動的救助保護。公安機關發現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應當護送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其中由成年人攜帶流浪乞討的,應當進行調查、甄別,對有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等違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處;對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攜帶流浪乞討的,應當批評、教育並引導護送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無力自行返鄉的由救助保護機構接送返鄉,公安機關予以協助配合。民政部門要積極開展主動救助,引導護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城管部門發現流浪未成年人,應當告知並協助公安或民政部門將其護送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對突發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和民政、城管部門應當直接護送到定點醫院進行救治。
充分發揮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作用,組織和動員居民提供線索,勸告、引導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機關、救助保護機構求助,或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二)加大打擊拐賣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公安機關要嚴厲打擊拐賣未成年人犯罪,對來歷不明的流浪乞討和被強迫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未成年人,要一律採集生物檢材,檢驗後錄入全國打拐DNA(脫氧核糖核酸)信息庫比對,及時發現、解救失蹤被拐未成年人。加強接處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蹤被拐報警的,公安機關要立即出警處置,認真核查甄別,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強化立案工作,實行未成年人失蹤快速查找機制,充分調動警務資源,第一時間組織查找。建立跨部門、跨警種、跨地區打擊拐賣犯罪工作機制。民政等有關部門要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調查、取證和解救工作。
(三)幫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時回歸家庭。救助保護機構和公安機關要綜合運用救助保護信息系統、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統、全國打拐DNA(脫氧核糖核酸)信息庫和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等方式,及時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對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要及時安排接送返鄉,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要在購票、進出站、乘車等方面積極協助。流出地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通知返鄉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救助保護和幫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護機構要對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對確無監護能力的,由救助保護機構協助監護人及時委託其他人員代為監護;對拒不履行監護責任、經反覆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護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對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繼續查找的同時,要通過救助保護機構照料、社會福利機構代養、家庭寄養等多種方式予以妥善照顧。對經過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公安機關要按戶籍管理有關法規政策規定為其辦理戶口登記手續,以便於其就學、就業等正常生活。對在打拐過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嬰幼兒,民政部門要將其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撫育,公安機關要按規定為其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四)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救助保護機構要依法承擔流浪未成年人的臨時監護責任,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輔導、行為矯治、技能培訓等救助保護服務,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要協助法務部門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護機構要在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幫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或替代教育,對沾染不良習氣的,要通過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矯治不良習慣,糾正行為偏差;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對流浪殘疾未成年人,衛生、殘聯等部門要指導救助保護機構對其進行心理疏導、康復訓練等。
(五)強化流浪未成年人源頭預防和治理。預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學校、政府和社會的共同責任,做好源頭預防是解決未成年人流浪問題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要加強對家庭履行監護責任的指導和監督,對困難家庭予以幫扶,提升家庭撫育和教育能力,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村(居)民委員會要建立隨訪制度,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要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要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其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學校是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要陣地,要堅持育人為本、德育為先,加強學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輔導,根據學生特點和需要,開展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使學生掌握就業技能,實現穩定就業;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要進行重點教育幫扶;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教育資助和特別關懷。教育行政部門要建立適齡兒童輟學、失學信息通報制度,指導學校做好勸學、返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積極做好協助工作。
地方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進一步落實義務教育、社會保障和扶貧開發等政策,充分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納入重點青少年群體教育幫助工作、“春蕾計畫”、“安康計畫”和親職教育工作的總體計畫;將流浪殘疾未成年人納入殘疾未成年人康復、教育總體安排;充分發揮志願者、社工隊伍和社會組織作用,鼓勵和支持其參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矯治等服務。
四、健全工作機制,形成救助保護工作合力
(一)加強組織領導。進一步完善政府主導、民政牽頭、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機制。建立民政部牽頭的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突出問題和困難,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指導和督促地方做好工作。民政部要發揮牽頭部門作用,加強組織協調,定期通報各省(區、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情況,建立掛牌督辦和警示制度。地方各級政府要高度重視,建立由政府分管領導牽頭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機制;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責任追究機制,對工作不力、未成年人流浪現象嚴重的地區,追究該地區相關領導的責任。
(二)完善法律法規。抓緊做好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修訂相關工作,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制度,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教育矯治、回歸安置和源頭預防等相關規定,規範救助保護工作行為,強化流浪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保護,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加強能力建設。各級政府要加強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能力建設,進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要充分發揮現有救助保護機構、各類社會福利機構的作用,不斷完善救助保護設施。要加強救助保護機構工作隊伍建設,合理配備人員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救助保護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傾斜政策,對救助保護機構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職稱評定和崗位聘用。公安機關要根據需要在救助保護機構內設立警務室或派駐民警,協助救助保護機構做好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要做好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保障工作,地方財政要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中央財政給予專項補助。
(四)加強宣傳引導。進一步加大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宣傳力度,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活動,在全社會牢固樹立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意識。加強輿論引導,弘揚中華民族恤孤慈幼的傳統美德,鼓勵社會力量通過開展慈善捐助、實施公益項目、提供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積極參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營造關心關愛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圍。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