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孫瑞璽
[摘 要]:國內民商事仲裁協定效力確認案件,屬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對此的規定之間存在衝突,且規定內容不全面,或者沒有規定。本文認為,基層人民法院對仲裁協定效力案件有確認權。當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協定效力案件沒有確認權。同時,對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的案件應當制定獨立的審理程式制度。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協定、仲裁協定效力、確認之訴、基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程式
[論文正文]:
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①包括存在於契約中,作為契約內容的仲裁條款,以及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之後,自願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書二種形式。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有效或無效,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權利,是法院對仲裁監督的體現。所謂仲裁協定效力,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定在仲裁中對有關當事人和機構的作用或約束力。所謂確認仲裁協定效力之訴,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有效或者無效的訴訟。但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之訴案件的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矛盾和衝突,另一方面,對有些內容規定不全面,或者沒有規定。因此,亟需對上述問題作出規定,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為此,筆者提出如下三個疑難問題進行討論,以求教於同仁,並作引玉之磚。
一.對仲裁協定的效力,基層人民法院是否有確認權?
二.當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是否享有對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權
三.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案件的程式應如何規定
一、對仲裁協定的效力,基層人民法院是否有確認權
1、《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見,對仲裁協定效力有確認權的機關,只能是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同時,對有確認權的人民法院的級別沒有規定。但從字面上解釋,此處所指的人民法院應當包括基層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若干意見)第145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定無效、②失效③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④的除外。”第146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協定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許可權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條款、仲裁協定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許可權等5種情形下,可以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但上述規定中的人民法院,應當包括基層人民法院,即基層人民法院有權依照上述5種情形確認仲裁協定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 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管轄批覆)規定:“當事人協定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後,一方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仲裁協定效力享有確認權的只能是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級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級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層人民法院。
上述1、2與3之間內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沒有否認基層人民法院對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權;而3則明確否定了基層人民法院對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權。
筆者認為,基層人民法院對仲裁協定效力有確認權。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包括基層人民法院。(2)民訴法若干意見第145條、第146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起訴的前提,應當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仲裁協定效力有確認權。而該二條中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包括基層人民法院。(3)如果將受理的法院與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的人民法院分開,將導致民事訴訟立案制度的不完整,並造成當事人的訴累。如,一個案件在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但對仲裁協定是否有效,該基層人民法院沒有確認權,而由中級人民法院確認。這實際上是在當事人的立案程式中存在一個前置程式,即中級人民法院的確認程式。這不符合民事訴訟的便於當事人訴訟和便於人民法院審判的“二便”原則。(4)從比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805條[關於仲裁程式的訴訟管轄法院]第1款規定,關於仲裁協定消滅事項,由仲裁協定所指定的簡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轄。在沒有該項指定而主張裁判上的請求時,由應管轄的簡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轄。從該國司法組織體系的審級和管轄上區分,法院分為四級: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與之平行的專門處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⑤作為最低審級的簡易法院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確認權。
二、當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是否享有對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定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第3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
第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就契約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無效並就契約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協定有效或無效的裁定後,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定作出無效的裁定後,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原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無效後仍不撤銷其仲裁案件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上述二條規定,規定了仲裁委員會先受理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後,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時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權案件的分工,但卻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先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後,另一方當事人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如何處理的問題。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是法院對仲裁監督關係的表現,⑥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後,當事人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這是仲裁獨立性的體現。但仲裁委員會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後,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協定效力是否有效的決定。因為,上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即使當仲裁委員會先受理申請後,也不是一定有權先行作出仲裁協定是否有效的決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協定有效、無效的裁定後,恢復仲裁或者撤銷案件。
三、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的程式應如何規定
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的案件來源有三:其一是民訟法若干意見第145條、第146條規定的當事人先起訴後,對仲裁協定效力的確認。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定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第3條規定的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後作出的確認。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定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第4條規定的一方當事人就契約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無效並就契約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協定有效或無效的確認。
對上述三個來源的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案件的程式制度的規定,現行法上的主要規定有:仲裁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了人民法院與仲裁委員會均有對仲裁協定效力案件的確認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定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第3條、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與仲裁委員會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定無效後的處理程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 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覆》,規定受理仲裁協定效力確認案件的管轄法院,即中級人民法院。民訴法若干意見第145、第146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受理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案件。由此可見,上述規定的程式內容過於簡單,無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筆者認為,應當制定仲裁協定確認案件的獨立程式制度,即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協定有效、無效的確認之訴,對方當事人進行答辯。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進行書面審理,無須開庭。必要時可進行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立法例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63條[一般規定]第1款的規定,為上述建議提供了參考依據。裁定作出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可以提出抗訴。⑦實行二審終審制。
注釋
① 仲裁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
②仲裁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③仲裁協定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協定因為特定仲裁事項的結束或當事人的放棄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況。包括因仲裁協定得以履行或執行失效;因當事人放棄失效;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而失效。黃進、徐前權、宋連斌編著:《仲裁法學》(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修訂第1版,頁97-98。
④內容無法執行,主要是指約定仲裁法第3條規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項,或者是選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約定了仲裁機構但無法實現,如仲裁協定約定由某仲裁機構仲裁,但又約定依據另一地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等。
⑤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白綠弦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導論頁2。
⑥參見拙作:《國內民商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研究》,中國民商法律網>程式法學>青年學術頻道,更新日期:2002年12月17日,頁1。
⑦設立抗訴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錯誤的裁定行使撤銷權和變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