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債代保管憑證

綜合以上規定,自1997年4月18日起,任何形式的國債代保管單、任何形式的債券代保管憑證都是非法無效的。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關於統一使用財政部監製的(國債代保管憑證)的通知》(財國債字[1995]4號)規定,該種憑證只作為各國債經營機構對售出的財政部代表國家發行的各年度未到期實物國債券的代保管證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能進行抵押等。 法院認為,信邦公司為向銀行借款使用國債代保管憑證作權利質押,違反了國家有關國債代保管憑證不得進行抵押的規定,該質押行為依法認定為無效。

國債代保管憑證的效力

我國債券市場是從銀行櫃檯的場外市場起步的,由於財政部沒有嘗試發行記賬式國債,銀行櫃檯買賣的國債都是無記名的實物券,託管交割都需要實物搬運,風險較大,成本較高,而且一些國債中介機構自發開展代保管業務,出觀了以開具代保管單的形式超發和賣空國庫券的現象。為加強市場監管,維護國債信譽,保護國債投資者利益,財政部曾下發《關於統一使用財政部監製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的通知》(財國債字(1995)4號),規定從1995年3月15日起,凡是經營國債的機構,在開展國債券代保管業務中,一律使用財政部監製的“國債券代保管憑證”(以下簡稱“憑證”),並制定了具體使用辦法。從“憑證”的使用情況看,雖在規範國債代保管業務、方便國債投資者等方面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機構擅自擴大“憑證”使用範圍、利用“憑證”進行違規交易等情況,嚴重擾亂了國債市場的正常秩序。1997年4月18日,財政部下發《關於進行國債券代保管憑證清理工作的通知》((1997)財國債字第28號),從1997年5月1日起暫停開具新的“憑證”,使用“憑證”的機構在1997年5月1日以前開出的“憑證”仍維停止使用“憑證”後,各國債經營譏構不得利壓各種自製的“代保管憑證”向社會銷售國債。根據該檔案,財攻部已經禁止發行任何形式的國情代保管單。
1998年《企業債券發行與轉讓管理辦法》54條規定,辦理債券轉讓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應有嚴格的識別假券的措施,並不得從事債券代保管業務,不得自製和出具任何形式的債券代保管憑證。2001年10月11日《關於做好定向債券收款單國債代保管憑證式銷毀工作的通知》(財庫[2001]57號)進一步明確,財政部決定對各地保管的剩餘國債代保管憑證進行清理、銷毀。
綜合以上規定,自1997年4月18日起,任何形式的國債代保管單、任何形式的債券代保管憑證都是非法無效的。

國債代保管憑證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國債代保管憑證作為質押物的生效要件

本案提示:國債代保管憑證可否用於銀行貸款質押?
案情:1996年5月,上海信邦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邦公司”)持上海申銀證券公司曲陽路證券交易代理點(以下簡稱“申銀曲陽代理點”)開具的金額為1000萬元、戶名為信邦公司的國債代保管憑證(編號為XⅢ3131704)向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申請借款700萬元,用於購原買材料。經銀行審批同意,雙方於5月29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一份,契約約定:信邦公司向銀行借款人民幣7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為10.065‰;信邦公司將現值1000萬元的國債代保管憑證作為抵押物抵押給銀行。契約簽訂時,信邦公司即將該國債代保管憑證的原件交於銀行。同日,銀行履行了放貸義務。借款到期後,信邦公司未能還款付息。11月29日,信邦公司向銀行出具還款計畫書一份,承諾於1997年3月21日前還清借款,但屆時仍未履行。銀行因得知用於質押的國債代保管憑證系申銀曲陽代理點虛開,經向借款人信邦公司、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銀證券公司與萬國證券公司合併為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萬證券”)及其國債發行代理人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簡稱“虹口工行”)催討、交涉無著,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信邦公司和申萬證券連帶賠償銀行借款本金642萬元和截止1997年9月20日的利息914149.66元,虹口工行對申萬證券的責任承擔連帶清償義務。
法院查明,編號為XⅢ3131704的國債代保管憑證是申銀曲陽代理點負責人奚某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銀行信貸員凌某的指使,為信邦公司所虛開,信邦公司並未支付國債認購款。凌某在明知國債代保管憑證虛開的情況下,以該憑證已經審核,向銀行負責人申報向信邦公司放貸700萬元。凌某、奚某兩人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已由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1997年11月13日給予刑事處罰。該案事發後,公安機關已追贓616400元發還銀行。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關於統一使用財政部監製的(國債代保管憑證)的通知》(財國債字[1995]4號)規定,該種憑證只作為各國債經營機構對售出的財政部代表國家發行的各年度未到期實物國債券的代保管證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能進行抵押等。
法院認為,信邦公司為向銀行借款使用國債代保管憑證作權利質押,違反了國家有關國債代保管憑證不得進行抵押的規定,該質押行為依法認定為無效。鑒於銀行堅持不行使其與信邦公司之間因借款契約違約糾紛所引起的訴訟權利,故該借款契約關係法院不作處理。綜上所述,銀行的訴訟請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民法通則》第6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的規定,判決對銀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681元,由銀行承擔。銀行不服一審法院判決進行抗訴,結果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解析: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抵押”實際上指的是“質押”。其次,本案比較複雜,除民事糾紛外,還涉及刑事犯罪。對商業銀行的質押擔保貸款而言,本案是一起比較具有代表意義的案件。其代表性在於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質押擔保時,必須清楚什麼權利可以質押,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可以質押的權利的載體即權利憑證是什麼,就本案而言,依據《擔保法》規定,國債可以質押,但是國債代保管憑證本身不是國債。根據財政部《關於統一使用財政部監製的(國債代保管憑證)的通知》(財國債字[1995]4號)規定:國債代保管憑證是國債經營機構受國債投資者的委託,開具給各類投資者實物國債券的代保管憑據,只作為各國債經營機構對售出的財政部代表國家發行的各年度未到期實物國債券的代保管證明,不具有其他用途,不得在國債二級市場的流通轉讓業務中作為實物券的交收憑證使用,不能進行轉賣、抵押和做回購業務。嚴禁利用憑證超發國債或賣空債券。此外,特別值得警惕的是,《國債代保管憑證》的背面《持證人》須知的第1條已明確告知“本憑證只用於國債代保管業務,不作其他用途”。無論如何,商業銀行取得此類憑證,應當核實究竟可否質押。
《擔保法》規定,下列財產權利可以質押:(1)證券債權:指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海運)提單;(2)公司股權:指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3)智慧財產權: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4)不動產收益權: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5)其他權利:指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總之,在我國可以質押的權利是由法律、行政法規,最起碼也是部門規章明確規定的。
現在,憑證式國債和記賬式國債取代了實物券形式的國債。憑證式國債可以質押,貸款人辦理憑證式國債質押應當注意:(1)憑證式國債,是指1999年後(含1999年)財政部發行,各承銷銀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憑證式國債收款憑證”方式銷售的國債;(2)凡所有權有爭議、已作掛失或被依法止付的憑證式國債,不得質押;(3)貸款人出具的憑證式國債保管收據不準質押;(4)借款人應向其原認購國債銀行提出質押貸款業務申請,各商業銀行之間不得跨系統辦理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業務;(5)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期限不得超過憑證式國債到期日。
以記賬式(無紙化)上網發行的債券質押應當注意的問題:記賬式(無紙化)上網發行的債券,如其有關發行規定無限制質押的,可以質押,但必須按照法定登記機構的要求,辦妥與交付債券具有等同效力的質押登記手續。目前法定登記機構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辦理記賬式國債質押登記手續;櫃檯交易記賬式國債,可以在銀行質押貸款(不得跨行質押貸款),具體辦法比照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辦法執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託管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中央銀行債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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