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是屬於固原市地方法規,發布於2003年6月18日,是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發布單位】固原市
【發布文號】固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發布日期】2003-06-18
【生效日期】2003-06-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6月16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固原市市長:馬夫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以及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的管理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並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環衛設施資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實施。
第五條市、縣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管理監察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綜合治理,監督檢查。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改革環衛保潔用工體制,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推行市容和環境衛生有償服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市容標準。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完好、整潔、美觀。城市主要街道及其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門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九條畜力車進入市區必須帶糞兜。市區內的主街兩側和主要巷道內禁止栓停、餵養牲畜。
第十條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築物和電線桿、公共汽車站(點)等城市公用設施以及樹幹上塗寫、刻畫、張貼、繪製和懸掛物品。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作業管理按照《固原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按照《固原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三條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公共衛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市區內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核、菸蒂、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亂倒垃圾、糞便、污水、不亂扔動物屍體;
(三)不隨地焚燒樹葉和垃圾;
(四)不在市區道路上沖洗各種車輛;
(五)及時清運清掏下水道或排水溝污泥。
第十四條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分部門負責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住宅小區、巷道及居民生活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組織專人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含個體公商戶)的院落、宿舍區和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衛生責任區,由該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商場、醫院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各類貿易商場(包括露天、季節性、臨時性市場),由主辦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商業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六)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七)居民個人因裝修、改建、新建房屋等產生的建築垃圾,由居民個人負責清運;
(八)城鄉結合部由城區鄉鎮(村)負責。
第十五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清掃單位,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和城市生活垃圾、糞便、渣土、和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等全過程管理工作。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第十六條科研、醫療衛生、屠宰、生物製品等單位生產的有毒廢棄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處理。
第十七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實行無公害處理和綜合利用。垃圾填埋場、堆肥場、焚燒場、貯糞池應當採取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辦法,防止污染環境和水源。
第十八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城市沿街單位(門店)與城市管理監察部門簽定“門前三包”責任書,並在各自門前(以下簡稱責任區)承擔以下“三包”責任:
(一)包衛生。負責門前環境衛生,隨時清除垃圾、雜物、積雪、污物、污水,制止隨地亂扔瓜皮、果殼,亂潑亂倒污水、垃圾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保持地面清潔,制止亂張貼、亂懸掛、亂塗刻、亂晾曬以及其它有礙市容的行為,維護責任區內公共衛生和其它公用設施完好。
(二)包綠化。根據城市管理要求,負責各自門前綠化管理,保護責任區的樹木、綠地、花草和綠化設施,不準在綠化帶里大小便、堆放物料、亂倒污水、亂扔贓物及廢棄物,禁止在樹木上釘栓刻劃、綁繩拉線、倚掛物品、晾曬衣物,禁止攀枝折花、損壞樹木、踐踏草坪,不得任意採摘樹葉、花果及焚燒樹葉雜物等。
(三)包秩序。負責維護責任區範圍內城市秩序,未經批准,不準在門前堆放物料和雜物,不準在人行道、盲道上亂搭亂建、亂擺灘設點、亂停放車輛,腳踏車按規定擺放整齊,保持門前清潔美觀、人行道和盲道暢通無阻。
第十九條“門前三包”責任制實行行業管理、部門(單位)管理、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由城市管理監察部門分別與臨街出租房屋的所有者和門店經營者簽定“門前三包”責任書,實行“門前三包”雙重管理責任制,誰出租、誰負責、誰經營、誰管理。
第二十條凡沿街門店、住戶每天必須將門前衛生打掃乾淨,做到垃圾袋(桶)裝入點,污水入道,糞便入廁,瓜果廢物入箱。
第二十一條凡沿街門店內應修建衛生排水設施,未修建室內衛生排水設施的出租門店,不得從事餐飲、理髮等服務業。
第二十二條市、縣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把落實“門前三包”責任制與“樹城市意識、做文明市民,美化市容、從我做起”等創建文明衛生城市的活動結合起來,建立建全獎懲機制,表彰先進,糾錯罰違。對不嚴格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的,將通過新聞媒體曝光。
第四章城市車輛清洗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車輛,是指建設部《城市車輛清洗管理辦法》規定的客車、貨車、計程車、特種車等城市車輛。
第二十四條城市車輛清洗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轄區車輛清洗行業的發展規劃;
(二)審核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方案;
(三)審核城市車輛清洗站(站)點的經營資質;
(四)統一印製與管理車輛清洗、保潔活動有關的證照;
(五)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
(六)其他需要本轄區城市車輛清洗部門負責的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凡進入本市市區道路的各類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
凡車身不潔(車表面泥塵面積,小車在0.2平方米,大車在0.5平方米以上),車身有污跡、有明顯浮土,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市容觀瞻的的各類車輛,均須自行清洗乾淨後,方可進入市區道路行使。
第二十六條執行任務中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和裝載易燃、易爆、有毒、忌潮物品的車輛,可免予清洗。
第二十七條城市車輛清洗站(點)必須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統一設定,合理布局。應在市區近郊和市區路口設定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為進入市區的城市車輛提供清洗保潔服務。
第二十八條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的選址必須視野開闊,附近無遮擋物,交通標誌齊全,具有一定的院(室)內等候車輛清洗場地,確保過往車輛正常行使、停靠及進出,並且符合環保、規劃、交通、環衛等有關要求。
城市車輛清洗站(點)必須配置自動沖洗設備或其他符合清洗要求的車輛清洗設施。
第二十九條經清洗後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運計程車車身可觸及部位手觸無污跡;
(二)貨車、特種車輛的車頭手觸無污跡,車箱或可刷洗部位目測無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車底、車輪目測無明顯泥沙。
第三十條設立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經營者必須事先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統一規劃確定地點,並按有關管理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建設。
工程竣工後,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組織驗收合格,發給《固原市城市車輛清洗許可證》,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的經營資質,每年複審一次。
第三十一條申請建立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具備一定規模的經營場地;
(二)有必要的資金;
(三)有建立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有與經營規模、車流量相適應的作業和服務設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從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城市車輛清洗站(點)對外實行自願、有償清洗服務,執行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統一票據。
不潔車輛的清洗由駕駛員決定,可請清洗站(點)業務員清洗,也可利用清潔站(點)設備、工具自行清洗,收費標準不變。
第三十三條進入市區路口設定的城市車輛清洗站(點)應按其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繳納城市環衛基礎設施建設資金,專項用與環衛基礎設施的餓建設和管理。
城市車輛清洗各類收費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定標準。
第三十五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管理要求共同編制,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造,必須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的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有關建設手續。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資金,應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配套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確定的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停車場、垃圾轉運站、進城車輛沖洗站(點)、垃圾填埋場和無害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用地。
第三十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遷、封閉現有的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按先建後拆、拆一還一的原則,定期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九條城市管理監察部門要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的監察管理,督促其對設施做好管理,並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罰 則
第四十條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罰款1元―5元;
(二)亂扔動物屍體,隨地焚燒樹葉、垃圾的,罰款5元―30元;
(三)在臨街建設物的陽台和門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罰款5元―20元;
(四)在城市建築物和電線桿、公共汽車站點等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不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的,罰款10元―50元;
(五)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的,罰款50元―100元;
(六)流動攤點經營者未按規定收集生產的廢棄物的,罰款10元―50元;
(七)畜力車進入市區未帶糞兜的,或在市區內隨意栓停、餵養牲畜的,罰款50元―200元;
(八)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露、遺撤的,罰款50元―200元;
(九)清理的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時清運的,罰款100元―300元;
(十)臨街建築工地未設定護欄、圍布或者圍牆遮擋的,施工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或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罰款500元―1500元;
(十一)未經批准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給予沒收,可以並處10元―50元的罰款。
(十二)擅自拆除(遷)、挪用、封閉以及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罰款500元―5000元。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街道兩側擺灘設點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是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處理的,予以強制清(拆)除,可以並處罰款200元―3000元 。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又不積極伸告理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30元―1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進入市區或者在市區內道路行使的車容明顯不潔的車輛,應當責令其立即清洗乾淨。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經營者,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元―500元罰款:
(一)未經城市管理監察部門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車輛清洗站(點)的;
(二)無《固原市城市車輛清洗許可證》的城市車輛清洗站(點)擅自運營的;
(三)在道路上設卡強行攔車清洗的;
(四)違反規定標準收費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經營資質年複審手續的;
(六)作業時隨意排放不符合污水排放標準或未經沉澱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
(七)作業時未採取垃圾有效收集辦法或污水橫流、洗車垃圾任意傾倒,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八)洗車質量不符合標準,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四十五條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0元―5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種垃圾或者廢棄物,未按規定做無害處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場(站)的,處以500元―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執法人員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或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九條鄉鎮、衛生型居民區、獨立工礦區、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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